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美乐柯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1802民初4664号
原告安徽美乐柯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柯制冷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设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乐柯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马超,被告长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5年7月25日工程竣工。2018年6月,涉案工程的屋面出现锈蚀问题,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虽原被告双方在第三部专项合同条款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由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2年,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由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且在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第15.4保修中15.4.1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发达最低保修年限”,因此,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并立即对原告厂房屋面进行修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公司的二期工程:2#车间(11607㎡)、6#-1a车间(3288㎡)及其附属工程;6#-2a、6#-3a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在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第15.4保修中15.4.1保修责任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发达最低保修年限”。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12保修中(1)约定为:“工程保修期为(1)屋面防水工程、由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2015年7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6月,涉案工程的屋面出现锈蚀问题。现涉案的工程的屋面钢材、钢瓦、螺栓均出现锈蚀问题。
被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安徽美乐柯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二期工程2#车间、6#-1a车间及其附属工程的屋面进行维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琛
书记员 臧凯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