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三星斗长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中大道**。

负责人:胡莹,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虹霞,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胜团,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天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行(简称中国银行宜丰支行)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简称志超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工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是:案涉工程结算日期应以《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的落款时间即2014年4月23日为准。另根据天工公司与志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之约定,志超公司应自审计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故天工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11月23日。虽然天工公司2014年10月16日的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标的额为1950万元,但天工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1日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志超公司向天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9139801元。二审判决认定天工公司2015年6月29日才变更诉讼请求,并认定天工公司对其中19639801元工程价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行使期间,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银行宜丰支行提交意见称:天工公司主张其已于2014年10月21日对案涉工程全部价款39139801元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天工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天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民初字第1435号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天工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志超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万元,并判决天工公司就该工程款在工程拍卖款中享有优先权。志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提出管辖异议,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湖长民初字第1435-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天工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志超公司支付工程款39139801元,即增加了19639801元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决天工公司就该工程款在工程拍卖款中享有优先权。天工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1日已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志超公司向天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9139801元,并判决天工公司就该工程款在工程拍卖款中享有优先权,无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二审判决认定天工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天工公司则主张志超公司应当于2014年5月23日给付建设工程价款。因天工公司2015年6月29日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志超公司支付工程款39139801元,并判决天工公司就该工程款在工程拍卖款中享有优先权,故即使天工公司关于志超公司应当于2014年5月23日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主张成立,天工公司对其中19639801元工程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二审判决认定天工公司就该19639801元工程价款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关于驳回中国银行宜丰支行诉讼请求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天工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薛贵忠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广征

书记员盛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