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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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24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三星斗长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2890751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云厦集团有限公司长兴房地产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画溪大道188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5258871471。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云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兴官河路4号,统一信用代码91330000147353564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与被告(反诉被告)浙江云厦集团有限公司长兴房地产分公司(以下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浙江云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云厦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8月18日、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云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1.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云厦公司支付天工公司工程款5319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313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合计5932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云厦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0日,天工公司与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工公司承包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开发的香堤雅墅土建、水电安装、室外配套工程建设,工程地点为长兴住城镇老年公寓东侧,画溪大道西侧,总建筑面积暂定50000平方米,合同价款9000万元。施工合同还约定天工公司与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明确分包工程配合费,双方还签订《香堤雅墅(东侧地块)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施工合同签订后,天工公司按照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的要求,分为三期六个组团进行建设,第一期为B组团和C组团施工,第二期为A组团和D组团施工、第三期为E组团和F组团施工。第一期于2014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第二期A组团于2018年5月完成竣工验收,第二期D组团于2016年10月竣工验收,第三期于2019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第一期B组团和C组团工程土建部分造价由浙江**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价为25829940元;安装工程造价由浙江**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价为1446084元;铝合金门窗及外墙砖配合费249332元;合计27525356元。第二期A组团工程土建、安装部分造价由浙江**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价为18293830元;铝合金门窗及外墙砖配合费136166元;合计18429996元。第二期D组团工程土建、安装部分造价由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价为19191047元;铝合金门窗及外墙砖配合费139149元;合计19330196元。第三期E组团和F组团工程土建、安装造价由浙江**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价为14704423元;铝合金门窗及外墙砖配合费166242元;合计14870665元。另BC组团、AD组团、EF组团土方、围墙、景观工程配合费计769264元,按照合同应由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支付天工公司。另AD组团其他工程1315167元,天工公司与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已全部结清。上述工程款,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第一期BC组团已开票24237000元(其中欠付发票金额36646元),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第二期AD组团已付35569895元,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第三期EF组团己付14078294元,第三期EF组团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161400元。剩余工程款除因扣除部分未到期保修金、审计费、水电费等外,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未能支付。其中第一期BC组团2648410元,第二期AD组团1491456元,第三期EF组团410405元,合计5319535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因天工公司、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双方存在甲供材料需要核算、AD组团借款利息与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冲抵的分歧,致使拖延未付至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系云厦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云厦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天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云厦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云厦公司对ABCDEF组团土建、安装审定价及铝合金门窗、外墙砖配合费80156213元,其他工程款1315167元,合计81471380元没有异议。二、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云厦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0762559元,其中直接支付75144970元,约定在工程款中抵扣借款本息3978636元(1.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天工公司BC组团项目经理***向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借款263万元,天工公司认可130万元,另外133万元未认可;2.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AD组团向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借款300万元出生利息1348626元应在工程款里抵扣),甲供钢材1638953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对于A-F组团扣除水电费359559元(天工公司就此无异议);扣取审计费认为应系538843元,争议部分为110923元(EF组团***)与BC组团17211元;应予扣留保修金959648元(天工公司就此无异议)。综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云厦公司不存在应付工程款,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无任何应付款项。四、天工公司主张BC、AD、EF组团土方、围墙、景观工程配合费计769264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土方、围墙、景观工程并非在天工公司的施工范围,在天工公司施工范围内铝合金门窗、外墙装饰、栏杆等,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云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后予以支付。
另外,双方在施工合同总约定合同总工期360天,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每迟延一天出发1000元的违约责任。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维修等相关费用由承包承担。2016年11月4日,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香缇雅墅(东侧地块EF组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EF组团总工期为360天(含春节),如天工公司未能按时竣工验收,应每延迟一天处罚1000元。2016年12月1日双方就A组团工程进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具体施工进度,若竣工时实际进度必计划进度拖延,则所有累计罚款不予返还,且总工期处罚仍按每延迟一天处罚5000元,每提前一天奖1000元。然天工公司未能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施工进度完成工程竣工,致使云厦公司迟延向购房业主交房而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天工公司因就此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上述工程项目自交付之后渗漏水等质量问题一直不断,云厦公司虽多次要求天工公司履行质保维修义务,但天工公司未能按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现云厦公司就上述工程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对业主进行赔偿、补偿实际损失已达1230276元,然天工公司至今未承担分文维修费用,亦未进行性维修、修复。
综上,天工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云厦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天工公司支付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云厦公司香缇雅墅(东侧地块)A组团逾期竣工违约金2165000元,EF组团逾期竣工违约金190000元,合计2355000元;2.天工公司赔偿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云厦公司因香缇雅墅(东侧地块)房屋渗漏水、楼面不规则开裂等质量问题造成维修费损失1230276元;3.天工公司就香缇雅墅(东侧地块)房屋渗漏水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修;4.天工公司支付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云厦公司垫付竣工验收资料费29000元;5.反诉费由天工公司承担。
天工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一、关于A组团,根据***与***的电话记录,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认可***在2019年春节前完成既往不咎。退一步说,即便承担违约责任,应该扣除282天工期。关于EF组团,根据2019年1月4日的审核报告,对EF组团奖励20万元,何来要求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二、天工公司赔偿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云厦公司罗列的维修总金额中其中1-5项,涉及维修金额295554元,该部分发生在2017年底之前,涉及BC组团地坪起砂问题,***承诺在工程款中扣除,但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至今未提供费用清单。其他零星维修,天工公司已经主动承担58000元。除地坪维修和天工公司接到通知维修以外,其他均为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擅自维修,其费用应由其承担。第6-10项,涉及维修费用112722元。天工公司已经明确回复,外墙渗水问题由于外墙防水、外墙面砖及铝合金门窗系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肢解分包造成,地下室顶板渗水系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肢解分包景观施工存在大型机械及土方分包造成。第11-16项,涉及维修费用822000元,全部是36号问题。对于36号楼,长兴县建设局程组织协调一次性补助60万元,由建设单位承担60%,施工单位承担20%,监理单位承担20%。天工公司对于20%的责任从未推脱,该12万元已经在天工公司诉讼请求构成表中予以扣除。
三、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即施工合同约定的索赔,施工合同对索赔事件有明确的约定。在天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同时,置前期已经协调处理而不顾,要求索赔,完全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天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香缇雅墅(东侧地块)施工补充协议;3.香缇雅墅BC组团(***)工程尾款决算单;4.云厦-香缇雅墅开票与收款清单;5.关于香缇雅墅(东侧地块)B1-B6、C1-C10楼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及附件工程造价审定单;6.东侧BC组团总包配合费汇总;7.BC组团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8.香缇雅墅AD组团(***)工程尾款决算单;9.关于香缇雅墅(东侧地块)A1-A8楼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及附件工程造价审定单;10.A组团总包配合费汇总;11.工程结算审批单;12.香缇雅墅美**AD组团待维修部位及维修费用清单;13.工程造价审定单(土建);14.工程造价审定单(安装);15.已付***工程款清单;16.A组团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7.D组团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8.香缇雅墅EF组团(***)工程尾款决算单;19.云厦-香缇雅墅开票与收款清单;20.关于香缇雅墅(东侧地块EF组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及附件工程造价审定单;21.工程结算审批单;22.EF组团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4.***工程款相关事宜;25.会议纪要;26.***香缇雅墅支付工程款清单及微信记录;27.协议书;28.业务回单及发票;29.业务回单及发票;30.业务回单及发票;31.***;32.收款收据;33.关于2013年12月13日工程款申请函的回复;34.建筑业统一发票;35.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收据、同城转账凭证;36.会议纪要;37.告知函;38.回复函;39.关于2013年12月13日工程款申请函的回复;40.关于香缇雅墅B1-6#、C1-10#楼工程造价审定单的回复函;41.香缇雅墅东侧AD组团、BC组团、EF组团甲方另外分包项目工程款及配合费清单;42.香缇雅墅(东侧)土方施工合同;43.香缇雅墅东侧EF组团土石方开挖合同;44.浙江云厦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工程决算审定单;45.香缇雅墅东侧(美**)AD组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46.香缇雅墅东侧BC组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47.香缇雅墅东侧BC组团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48.单笔查询明细;49.城建档案复印资料。
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认为证据3、4系天工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天工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审定单上已经包括甲供工程款1638459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认为证据8系天工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天工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待维修部位汇总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维修费用清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D组团因施工质量需维修产生的费用远不止38000元。本院对待维修部位汇总单予以认可,对于维修费用清单以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认为证据15系天工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天工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认为证据18、19系天工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天工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20、21、22、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天工公司拟证明其他费用1132167元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25、3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利息金额应以答辩为准,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借款利息以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奖励80万元的前提是双方对BC组团结算达成一致,但到目前为止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天工公司就该80万元不列入已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80万元是否应算作工程款予以综合认定。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28、29、30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备注栏有异议,对奖励***80万元、补助***199860元及2017年1月22日业务回单12万元有异议,对单独结算12万元没有证据另行结算情况下,仍应视为工程款。本院经审核对证据28、29、3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对象能否成立,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60万元中70万元**公司并不认可,该70万元去向,天工公司应该予以举证。本院经审核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对象能否成立,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3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34真实性无法核实,未收到该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发票系记账联,不能证明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已经收到。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36、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约定利息为年化18%,经审核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天工公司提出在利息中扣除五项内容,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4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钢材款已经由***签字认可。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41-4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土方、围墙、景观并非在天工公司的施工范围,无须由其予以配合,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不应支付配合费。经审核,对证据41-4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明对象能否成立,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为反驳天工公司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50.已付工程款汇总清单、工程款发票、支票存根、转账凭证;51.借条、借款协议、支票存根、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52.会议纪要、付款回单凭证、承兑、支票存根、领款单、利息计算清单;53.钢材采购汇总(香缇雅墅东侧)确认单;54.***;55.借条;56.计算清单;57.关于尽快确认香缇雅墅东侧AD组团相关问题的函。
天工公司对证据5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工程款75144970元,天工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4009943元。天工公司对证据5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对象,对于其中130万元予以认可,另外支付160万元中70万元系支付**公司,另外***个人借款63万元没有经过公司财务,与天工公司无关。天工公司对证据52中利息计算清单不认可,***班组确实借款300万元,约定计算利息,但未明确利息标准,该借款实际系提前支付工程款,天工公司亦开具发票抵扣工程款,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计算利息1348636元没有依据,且在2017年1月11日***在回复函中提到2016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后不应再计算利息,并提出五项抵扣内容共计590170元,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同意认定金额在利息中扣除。经审核,本院对证据52中除利息计算清单外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明对象能否成立,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天工公司对证据5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系自行制作,不能证明甲供钢材1638953元的事实。经审核,***在该汇总确认单上签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天工公司对证据5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天工公司对证据5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四份借条均写明“本金在工程款中扣除”。经审核,本院对证据5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天工公司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经审核,该证据系一方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天工公司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在2017年1月11日回函是比较明确的,需扣除五项内容共计590170元,且利息只能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并特别提出逾期视为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为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5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9.香缇雅墅(东侧地块)A组团工程进度补充协议;60.香缇雅墅(东侧地块EF组团)工程进度补充协议;61.竣工验收备案表;62.香缇雅墅维修清单、地下水渗漏***协议、维修支付审批单、工作联系单、图片、转账凭证、发票;63.收条、工商银行业务回单;64.关于工程施工联系单的回复(2017年12月29日)、快递单;65.维修通知函、函件送达回单;66.录音纸质稿;67.申请用审批表、转账凭证、领款单、补偿协议、房屋维修资金明细清单;68.东侧美**渗水等质量问题待支付费用汇总表、工程联系会签单、工程联系单、照片;69.***知书、仲裁申请书、证据清单。
天工公司对证据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天工公司对证据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约定逾期竣工处罚,但由于种种原因存在,并未作罚款处理,也未在支付进度款时扣除。经审核,该证据符合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天工公司对证据6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事实上该标段已经奖励20万元,不存在处罚事实。经审核,该证据符合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天工公司对证据6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A组团延误工期,双方已经协商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对EF组团,客观上已经进行奖励,不存在再次罚款的情况。经审核,该证据符合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天工公司对证据6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香缇雅墅维修清单罗列的维修费用1230276元,其中1-5项,涉及维修金额295554元,该部分发生在2017年底之前,涉及BC组团地坪起砂问题,***承诺在工程款中扣除,但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至今未提供费用清单。其他零星维修,天工公司已经主动承担58000元。除地坪维修和天工公司接到通知维修以外,其他均为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擅自维修,其费用应由其承担。第6-10项,涉及维修费用112722元。天工公司已经明确回复,外墙渗水问题由于外墙防水、外墙面砖及铝合金门窗系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肢解分包造成,地下室顶板渗水系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肢解分包景观施工存在大型机械及土方分包造成。第11-16项,涉及维修费用822000元,全部是36号问题。对于36号楼,长兴县建设局程组织协调一次性补助60万元,由建设单位承担60%,施工单位承担20%,建立单位承担20%。天工公司对于20%的责任从未推脱,该12万元已经在天工公司诉讼请求构成表中予以扣除。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对象能否成立,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天工公司对证据63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惯例,不存在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代付竣工验收资料费的情况,该费用与天工公司无关。经审核,该费用系***班组费用,天工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天工公司对证据6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天工公司在2017年12月27日通过“工程联系单”提出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未在两个月内完成外墙装饰和拆除全部外钢管脚手架延误工期,前期延误与天工公司无关。经审核,该证据符合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天工公司对证据6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涉及36号楼部分,天工已经承担12万元;涉及16-2号房屋,天工已经处理完毕;涉及BC组团地坪起砂,***承诺BC组团地坪起砂维修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但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至今未提供费用清单;对于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提出的问题,天工公司已经明确回复,外墙渗水由于外墙防水、外墙面砖及铝合金门窗系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肢解分包造成,地下室顶板渗水系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肢解分包单位在景观施工时存在大量重型机械造成,与天工公司无涉。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对象能否成立,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天工公司对证据6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其提供的纸质稿基本一致,关于A组团协调情况,***在2019年春节前完成既往不咎。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天工公司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逾期交房违约金已包含在延期完工损失中。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对象能否成立,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天工公司对证据68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提出的该38***与天工公司无关。经审核,由于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并未进行维修,该96183***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认定。天工公司对证据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香缇雅墅东侧36号楼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毕。经审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并非生效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天工公司为反驳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70.长兴县建设工程档案进馆证明;71.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72.施工日志;73施工日志;74.香缇雅墅外墙交接;75.工程施工联系单;76.照片;77.光盘及纸质稿;78.天工建设工程款支付凭证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79.关于香缇雅墅项目美**保修内质量问题的回复函;80.关于香缇雅墅项目美**保修内质量问题的回复函;81.关于要求对长兴香缇雅墅美**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尽快履行保修责任的催办函的回复;82.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7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记载内容有异议,***并非基建负责人。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7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竣工日期应以竣工备案表日期2019年1月8日为准。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竣工日期以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为准。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72、7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天工公司单方制作,即使停工属实,天工公司仍应承担延期违约责任。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74、7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天工公司前期延误导致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外墙班组工作安排困难,从而导致外墙拆架延期,对此天工公司应承担责任。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对象能否成立,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7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核,景观施工必须要求机械施工作业,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77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并不存在免除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交的电话录音予以综合认定。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由于前期工期延误,为加快工期,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支付100万元,实际未到支付节点,另外由于EF组团无地下室,在不改变综合取费20%的前提下,另行补偿20万元,并非工期奖励。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对象能否成立,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79、8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件反而能够证实天工公司确认项目存在渗漏水,委托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进行维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8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未收到该回复函。经审核,该证据系天工公司执行制作,未举证证明已经发送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本院不予采信。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证据8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6月10日,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施工合同分为三个部分,即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协议书约定由天工公司承包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开发的香堤雅墅土建、水电安装、室外配套工程建设,工程地点为长兴住城镇老年公寓东侧,画溪大道西侧,总建筑面积暂定50000平方米,合同价款9000万元。通用条款第36条约定索赔,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发包人在索赔事件反诉后28天向承包人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专用条款第20条约定,双方认可决算价后15日内付至95%,余额为保修金,竣工验收满一年退还60%,满两年退还10%,满三年后退还10%,满八年后全部退清。另外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方渗漏保修期八年。2010年11月18日,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香缇雅墅(东侧地块)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天工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门窗工程、外墙涂料、外墙干挂***等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其他消防暖通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由甲方另行分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程工期,包安全生产,另外约定总工期360天,开工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以工程竣工报告日期为准,每延迟一天按1000元处罚。
施工合同签订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天工公司按照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的要求,分为三期六个组团进行建设,第一期为B组团和C组团,具体施工负责人为***,第二期为A组团和D组团,具体施工负责人为***,第三期为E组团和F组团,具体施工负责人为***。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资金困难,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提供钢材,2012年12月20日,BC组团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甲供钢材金额为1638953元。2013年12月17日,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发函给天工公司,确认其垫付钢材款项1438953元。2017年9月21日BC组团造价审核单中备注“本审定单中包含应付浙江天际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钢材款1638359元”,天工公司未在该审定单上签字**。2019年6月21日,天工公司发函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载明钢材款1638359元需重新审核。
2015年6月29日,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于天工公司***、***签订会议一份,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计息出借300万元给***班组进行施工。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5日,***对上述30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5分,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分批通过现金转账或承兑给付方式支付***借款300万元。后该300万元作为工程款抵扣,但利息未支付。2017年1月9日,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向***发函,截至2016年12月31日,该300万元利息未671773.6元,要求***予以支付。2017年1月11日,天工公司回函,关于所发生利息兑现问题,要求在贴息80876元、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利息65071元、BF组团余款利息90874元、前期支付***EF组团应分摊利息130599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程款未按期支付造成停工损失222750元五项合计590170元在2017年2月底前双方对账认可,认定金额在661448.91元利息中扣除,**、***、***于2017年1月20日在该回复函上签字,但未在2017年2月底前对账认可。
2012年11月9日,天工公司向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施工。2012年12月25日,因年底支付民工工资需要,***向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160万元,并于2013年2月5日出具***一份,其中70万元用于代付香缇雅墅工程西侧**公司民工工资。同日,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在该***上签字对该方案予以认可。2013年4月18日,天工公司向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施工。2013年12月17日,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发函给天工公司,确认天工公司2012年至2013年间向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借款130万元(90万元+40万元)。***班组因施工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9日借款3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63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未约定利息,借条上均载明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6年11月3日,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因EF组团奖励天工公司80万元,并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该款项80万元。2016年12月27日,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补助***班组199860元,并开具发票一份。2016年12月28日,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支付天工公司该款项,2017年1月20日,天工公司开具12万元发票,备注EF组团,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在该发票背面备注“此工程款不列入主体工程,另行单独结算。”
2016年11月4日,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香缇雅墅(东侧地块)EF组团工程进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EF组团总工期360天,在8个月内将外墙装饰面全部交于分包单位施工,奖励10万元,在12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奖励15万元,未能按期竣工,每延迟一天罚1000元。后2019年1月4日EF组团工程审核报告载明工期奖励20万元。2016年12月1日,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香缇雅墅(东侧地块)A组团工程进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A组团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10月30日,每延迟一天罚5000元。就案涉工期事宜,天工公司***与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21年7月1日通电话,*****“…确实的讲,最后也按时完成,对你们也没造成影响,最后这样协调好的吗”。***接着讲“后来协调个屁,后头这些资料,也不跟你说了,说说也不开心…”。
2015年3月24日、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27日、2020年7月8日,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向天工公司发函,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主要涉及渗漏水问题,要求天工公司派人进行维修,天工公司认为渗漏水非施工原因未进行维修,承诺支付零星维修费用58000元。2015年4月16日,***向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出具委托书,约定BC组团部分地坪起砂问题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日,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也向天工公司发函,同意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因香缇雅墅美**36-1、36-2、36-3、36-4房屋**,经长兴县住建局进行协调,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四户业主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香缇雅墅36幢补充协议书》,约定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按长兴县住建局意见一次性了断补偿四户业主60万元。该60万元天工公司承诺承担20%即12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因未实际赔偿到位,香缇雅墅美**36-2、36-3房屋业主于2022年4月15日向湖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查明,香缇雅墅(东侧地块)第一期B组团和C组团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10日,工程土建部分审定价为25829940元,安装工程审定价为1446084元,铝合金门窗及外墙砖配合费249332元,合计27525356元。第二期a组团开工日期2015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8日,工程土建、安装部分审定价为18293830元,铝合金门窗及外墙砖配合费136166元,合计18429996元。第二期D组团开工日期2013年4月23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8日,工程土建、安装部分审定价为19191047元,铝合金门窗及外墙砖配合费139149元,合计19330196元。第三期E组团和F组团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3日,工程土建、安装部分审定价为14704423元,铝合金门窗及外墙砖配合费166242元,合计14870665元。以上合计80156213元,另外零星工程造价1315167元,总工程造价及配合费合计81471380元。
又查明,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天工公司认可工程款中需扣除水电费359559元、审计费521632元、保修金959648元,合计1840839元。
再查明,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签署《***工程款相关事宜》一份,载明因D组团粉刷完成,根据会议纪要,奖励10万元。
再查明,工程竣工后,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天工公司未全部交付备案资料,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支付资料费29000元。
再查明,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系云厦公司在长兴县设立的房屋开发分公司。
本院认为,天工公司与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香缇雅墅(东侧地块)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书》、《香缇雅墅(东侧地块)A组团工程进度补充协议》、《香缇雅墅(东侧地块)A组团工程进度补充协议》等施工相关的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本诉
本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支付天工公司工程款总额应如何认定及配合费问题。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天工公司工程款合计80762559元,直接支付75144970元,扣除借款本息3978636元(***借款263万元,***3**万元借款利息1348636元)及甲供钢材款1638953元,另外还需扣除***与***补助奖励款、水电费、审计费及保修金。
对于***借款263万元问题。天工公司认可130万元,对其余133万元不予认可,认为其中63万元系***个人借款,70万元系支付香缇雅墅(西侧地块)**公司民工工资。本院认为,***63万元借款系用于工程施工,其也承诺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63万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70万元,***在2013年2月5日***上载明70万元用于代付香缇雅墅工程西侧**公司民工工资,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在该***上签字对该方案予以认可,故该70万元不应作为天工公司工程款予以扣除。综上,故对***263元借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193万元。
对于***3**万元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款30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也承诺按月息1.5分计息,应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多次催讨利息,并于2017年1月9日发函天工公司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为671773.6元。天工公司在2017年1月11日回函认为利息应计算至D组团工程竣工之日2016年10月28日,并应扣除五项损失合计590170元,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在该回复函上签字。本院认为,该300万元借款作为施工使用,且天工公司已经认可该款项作为工程款并开具工程款发票,工程竣工后继续计算利息于理不合,本院确定利息计算至工程竣工之日即利息为623773.6元,对于扣除五项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不予确定。综上,故对***3**万元借款利息应在工程款中扣除623773.6元。
对于甲供钢材款1638953元的问题。天工公司认为甲供钢材即便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应由天工公司确认,且即便按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发函给天工公司,确认其垫付钢材款项1438953元,并非1638953元,***确认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应以后面时间为准。本院认为,甲供钢材款在工程款中扣除,***虽已经确认,但仅一张确认单不足为凭,本院按照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发函确认的金额为准。综上,甲供钢材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1438953元。
关于***与***补助奖励款问题。天工公司认为***及***补助奖励款应予支付,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签署《***工程款相关事宜》一份,奖励***10万元,本院予以确定。天工公司认为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在2016年11月3日《协议书》因EF组团奖励***80万元,于2016年12月27日补助199860元,并于2017年1月20日补助***12万元,合计1119860元。因该款项除12万元已经支付,且天工公司均已开具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应支付***与***补助奖励款合计1219860元。
关于配合费问题。天工公司主张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应支付土方、围墙、景观工程配合费合计769264元。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认为香缇雅墅土方、围墙、景观工程并非在天工公司的施工范围,在天工公司施工范围内铝合金门窗、外墙装饰、栏杆等,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云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后予以支付。本院认为,根据《香堤雅墅(东侧地块)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天工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暖通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由甲方另行分包,土方工程在天工公司进场前已经完成,围墙及景观工程也并非天工公司承包范围,故天工公司主张土方、围墙、景观工程配合费合计76926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应支付天工公司总工程造价及配合费合计81471380元,***与***补助奖励款1219860元,扣除天工公司借款193万元(263万元借款中扣除**公司70万元)、***3**万元借款利息623773.6元、甲供钢材款1438953元、水电费359559元、审计费521632元、保修金959648元,天工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74009943元(包含130元借款)、零星工程款1315167元、***补助款1119860元,故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还应支付天工公司工程款1712704.4元(总工程款81471380元+***与***补助奖励款1219860元-***借款630000元-***3**万元借款利息623773.6元-甲供钢材款1438953元-水电费359559元-审计费521632元-保修金959648元-天工公司收到工程款74009943元-天工公司收到***补助款1119860-天工公司收到零星工程款1315167元)。天工公司要求分组团分段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3134元,因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有约定,即决算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决算价95%。因案涉工程虽分为ABCDEF组团,但施工单位为天工公司,本院确定最后审计D组团日期为准,即以工程款1712704.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天工公司要求计算配合费逾期付款利息,因其主张配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配合费逾期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系云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云厦公司对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反诉
本诉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工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维修费用。关于延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主张天工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355000元,其中A组团逾期竣工443天,按每天5000元计算,应付违约金2165000元。天工公司辩称双方已经协商放弃追究逾期竣工责任,且该项请求属于工程索赔,应在相应期限内提出。本院认为,A组团逾期竣工确是事实,双方对此已进行约定,但逾期竣工后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并未在施工合同约定的28天进行索赔,且天工公司***与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电话通话中,***对逾期竣工事项并未提及,只是表示因验收资料未提供表示协商未成,说明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之前确实协调放弃追究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并对此达成一致,只是因天工公司未提交竣工备案资料导致产生纠纷。另外,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基本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并未按之前协议约定扣罚,故要求因A组团逾期竣工支付违约金2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EF组团逾期竣工违约金,应在结算审计中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对EF组团工期奖励20万元,既然已经对工期进行奖励,再次主张逾期竣工违约***不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房屋维修费用的问题。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主张天工公司支付维修费1230276元,并列明16项费用。天工公司辩称,对于1-5项涉及维修金额295554元,该部分发生在2017年底之前,系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擅自维修,天工公司已经主动承担58000元。第6-10项涉及维修费用112722元,天工公司已经明确回复,外墙渗水问题由于外墙防水、外墙面砖及铝合金门窗系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肢解分包造成,地下室顶板渗水系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肢解分包景观施工存在大型机械及土方分包造成。第11-16项涉及维修费用822000元,全部是36号问题,对于36号楼,长兴县住建局组织协调一次性补助60万元,由建设单位承担60%,施工单位承担20%,监理单位承担20%。天工公司对于20%的责任从未推脱。本院认为,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已经多次发函要求天工公司进行维修,但天工公司以非己方责任拒绝维修,仅愿意承担零星维修58000元及36号楼维修费用12万元,且该两项费用也未支付,故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用的法律责任。对于1-10项,涉及维修金额408276元,除天工公司愿意承担58000元,剩余350276元在剩余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1-15项,涉及维修金额792000元,按照天工公司承诺承担20%,即158400元。对于第16项,涉及金额30000元,该项费用包含在60万元中,不能重复主张。
对于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天工公司就香缇雅墅(东侧地块)房屋渗漏水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因该维修属于保修责任,且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八年,属于保修责任,作为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对于要求天工公司支付资料费2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天工公司不配合竣工备案,导致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额外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反诉主张,虽案涉施工合同系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天工公司之间发生,但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系云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确定云厦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故确定天工公司向云厦公司及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损失。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云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1270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云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12704.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浙江云厦集团有限公司长兴房地产分公司、浙江云厦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用216400元;
四、反诉被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浙江云厦集团有限公司长兴房地产分公司、浙江云厦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竣工验收资料费29000元;
五、反诉原告浙江云厦集团有限公司长兴房地产分公司、浙江云厦集团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3330元,由原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934元,被告浙江云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96元。反诉受理费35714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云厦集团有限公司长兴房地产分公司、浙江云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291元,反诉被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二年五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