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民特24号 申请人: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三星斗长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2890751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73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工建设公司请求:一、撤销湖州仲裁委员会湖仲(2021)裁字第97号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湖州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五、六、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得行使管辖权(仲裁权);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也不得行使仲裁权;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仅在《内部劳务责任承包施工协议》中约定了争议管辖为仲裁,但双方于2019第年4月10日签订的《**科创园一期环氧地坪施工协议》中并未约定仲裁管辖。本案双方争议是基于《**科创园一期环氧地坪施工协议》的工程款结算,而非《内部劳务责任承包施工协议》,虽然市仲裁委庭审中征求双方意见,但申请人方不是专业的法律执业人员,市仲裁委应当在庭前告知申请人,以便申请人查阅法律法规或咨询法律专业人员。市仲裁委根据《仲裁法》第四条约定管辖的规定,考虑到两份协议的关联性,基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对本案进行管辖,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申请人提供了由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科创园一期环氧地坪油漆涂料工程量核实清单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财务对账清单等证据,在仲裁裁决书中未予体现。通过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实际工程量核实清单,应当作为本案实际工程量的依据。而申请人现场的施工人员与被申请人作出所谓的结算清单,申请人并未签章确认,申请人单位在审核后认为存在巨大差额,提出异议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了工程量核实,但市仲裁委仅以对结算事实有异议,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以及第二十九条关于确认工程量、工程款情况下应从约定,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来裁决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的金额,与法律相违背。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条款中约定申请人付款的前提条件系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辩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不应该被撤销。虽然案涉的两份合同中第二份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管辖方式,但是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一致,所涉及的项目一致,第二份合同仅仅是增加了一部分的工程量,工程完工后,双方也是就两份合同一同进行的结算,所以第二份合同可以视为是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协议。***开庭前,申请人天工建设公司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的管辖提出异议,庭审中仲裁员询问了双方对***管辖本案的意见,双方均表示同意,**裁庭管辖,既然双方均同意**裁庭管辖,市仲裁委当然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天工建设公司所说的工程量核实清单,当时在庭审当中并没有出具,且该证据不符合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就已经全部完工,并进行了结算,且至今为止,案涉大部分款项均已支付,仅剩下一部分的尾款,而在此期间,天工建设公司一直没有对结算提出异议,也没有共同进行重新结算和审计,现在提出这个所谓的工程量异议,纯粹是为不想支付余款而作出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15日,市仲裁委作出湖仲(2021)裁字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170573元。若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理费5620元,处理费562元,合计仲裁费用6182元,由被申请人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该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为是否存在程序事项违法以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司法审查范围也仅限于程序事项及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共二项:一、双方案涉纠纷没有仲裁协议约定,市仲裁委无权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二、申请人在***庭审后提供的由第三方出具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核实清单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财务对账清单等证据,在仲裁裁决书中未予体现,***直接根据申请人现场的施工人员与被申请人作出的结算清单认定工程量。 关于第一项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科创园一期环氧地坪施工协议》虽然没有约定仲裁管辖协议,但双方之前签订的《内部劳务责任承包施工协议》约定了争议管辖,因此***申请仲裁后,市仲裁委考虑到涉案两份协议具有关联性,受理了该纠纷,并在第一次庭审中询问了双方的意见,双方均明确同意两份合同均由市仲裁委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管辖异议,庭审中又明确表示愿意接受管辖,***并未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理由,申请人在***庭审后提供由第三方出具的案涉工程工程量核实清单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财务对账清单等证据,经查,第三方出具的工程量核算清单属于申请人单方委托并非双方委托,且上述证据***是否采纳并不属于程序问题,也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湖仲(2021)裁字第97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