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创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创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1民终1778号
上诉人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创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6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侯伯康有权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恒基路桥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应在恒基路桥公司与武进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中武进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和恒基路桥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中都是由侯伯康进行签字确认,整个工程的施工均是由侯伯康进行的施工,侯伯康一直是以武进公司的名义承接恒基路桥公司名下的各项工程,本案所涉工程也是这种施工模式,侯伯康实际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武进公司既不清楚双方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涉案工程的具体开工、完工时间,也不清楚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具体款项的支付情况和向材料商的具体付款金额,这些情况都表明武进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真正施工人,侯伯康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在整个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都是由侯伯康与恒基路桥公司进行联系和结算,恒基路桥公司向其进行支付是完全合理和有效的。即使武进公司与侯伯康之间不存在非法挂靠关系,侯伯康在涉案工程中也是武进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对此事实武进公司也是认可,武进公司也承认在涉案工程中除了侯伯康之外没有其他代表该公司与恒基路桥公司进行过包括结算在内的任何联系,而且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款项的结算都是由侯伯康进行的,侯伯康无疑是武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工程款结算领取的代理人。基于侯伯康在涉案工程中代理人的身份,恒基路桥公司向侯伯康进行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也是基于表见代理的合法行为,该支付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侯伯康无权代表武进公司进行工程款项收取是不合理的。除了施工合同的签字之外,所有涉及武进公司的材料都是由侯伯康进行签字的,原审判决在没有对例如施工签证单、任务通知单等实际施工文件的签字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以施工合同中没有侯伯康的签字为由就认定侯伯康无权进行工程款的收取是明显不合理的。在原审过程中双方都认可对于涉案工程的款项虽然经过审计确认了最终的金额,但双方从未对于具体的支付金额进行过最终的结算。武进公司也自认其已超额开具发票给了恒基路桥公司,在双方未进行最终付款结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恒基路桥公司支付给侯伯康的款项加上支付给武进公司的款项两者总合已超过涉案工程总价为由认为恒基路桥公司与侯伯康之间的款项支付与涉案工程无关更是没有任何道理的。更何况在由侯伯康出具的收款凭据上注明了其所上款项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审判决完全无视这样明确的信息更是对基本事实的违背。三、原审中武进公司无证据证明侯伯康的身份仅为普通施工人员,无权进行工程款的收取。本案中最关键的事实是侯伯康的身份认定,其究竟是武进公司的普通员工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原审中武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与侯伯康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明,也没提供任何侯伯康无权代表武进公司进行施工本身以外事项的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在恒基路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侯伯康为武进公司涉案工程代表,特别是侯伯康有权代武进公司进行款项领取的情况下,应由武进公司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侯伯康不具有收取工程款的证据,而不是由恒基路桥公司提供相反的证据。而且在原审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庭也没有对侯伯康进行相应的核实,甚至都没有要求武进公司提供其施工人员侯伯康的联系方式,反而多次要求恒基路桥公司提供武进公司施工人员侯伯康的联系方式,这是对举证责任的不合理分配。恒基路桥公司与武进公司在武进区人民法院的笔录中,武进公司及侯伯康都承认双方是挂靠关系,(2020)皖1126民初2044号案件中侯伯康对张洁主张的其是前门路承包人的事实也认可,武进公司始终无法提供侯伯康是其雇员的书面证据,都能表明侯伯康并不是武进公司的员工,是借武进公司名义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一审审理中未对侯伯康进行追加,没有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事实认定不清,应予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恒基路桥公司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武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恒基路桥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侯伯康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恒基路桥公司与武进公司交易习惯,恒基路桥公司一直将工程款支付给武进公司,支付给侯伯康的65万元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无关,不应计算在案涉工程款中。
武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基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9941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基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恒基路桥公司(甲方)与武进公司(乙方)签订了《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分项分包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江苏恒基路桥有限公司凤阳项目工程施工内部分项分包合同》,分别约定将部分由恒基路桥公司承接的位于凤阳板桥硅工业园区纬三路道路工程项目及位于凤阳县××路××期项目部分工程交由武进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工程数量及单价、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都做了相应的约定。后经双方结算,该两个工程合计工程款为7184073.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两个工程合计工程款为7184073.89元。恒基路桥公司辩称其已支付武进公司7362761.66元,其中6712761.66元付至武进公司银行账户,65万付至实际施工人员侯伯康账户。武进公司对前述6712761.66元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侯伯康只是其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收款为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武进公司。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恒基路桥公司于2016.8.15、2016.9.13、2016.10.11向侯伯康合计支付的650000元,是否属支付武进公司涉案工程款。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无预付款,按本项目实际情况分批支付,工程结束经业主验收取得书面证明之后,扣除业主规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总款80%,余款到年底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必须提供满足甲方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个点的工程专票),工程数量的审计增减均由乙方承担”。恒基路桥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14日付款凭证记载工程款,2016年9月13日付款凭证记载前门二期予付工程款、2016年10月11日付款凭证记载付凤阳前门二期,由于侯伯康未在前门路合同中签名,上述付款也无武进公司委托支付手续,且如果加上该65万元,付款金额大于双方结算金额,也不合常理,故对恒基路桥公司辩称该65万元属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恒基路桥公司还应支付武进公司工程款471312.2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武进创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71312.23元;二、驳回常州市武进创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1元,减半收取4395.5元,由常州市武进创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江苏恒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48元。
本院认为,案涉两个工程分别是凤阳板桥硅工业园区纬三路道路工程项目及位于凤阳县××路××期项目部分工程,双方就恒基路桥公司于2016.8.15、2016.9.13、2016.10.11向侯伯康合计支付的650000元是否属于支付给武进公司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产生争议,2016.8.15向侯伯康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未注明工程名称,2016.9.13、2016.10.11向侯伯康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上注明是前门路二期工程,但前门路二期工程的合同并非由侯伯康签订,恒基路桥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侯伯康是前门路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基路桥公司上诉认为其直接支付给侯伯康个人的款项系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但武进公司并不认可,恒基路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武进公司指定侯伯康接收工程款。因此,恒基路桥公司上诉主张其直接支付给侯伯康个人的款项应视为支付给武进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基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恒基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1.调解笔录、调查笔录,证明侯伯康是恒基路桥公司的分包商,后因税务改革要求分包商必须有单位,故侯伯康找武进公司,挂靠武进公司名下。侯伯康与武进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并非武进公司称系其公司工作人员。2.民事调解书照片,证明侯伯康承认是承包了案涉前门路二期工程,向张洁购买施工材料并支付张洁材料款。案涉工程实际是由侯伯康承包施工,武进公司仅是其被挂靠单位。3.双方之间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证明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7年3月8日。侯伯康从恒基路桥公司处领取的65万元工程款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表明侯伯康有权收取该部分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调查笔录为案外人陈述,调解笔录不能证明侯伯康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达到恒基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本案双方非该调解书当事人,且武进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不能达到恒基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武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上诉人恒基路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奎 审 判 员  桑泽祥 审 判 员  王 敏
法官助理  魏 雅 书 记 员  岳陈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