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2517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萱,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创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区龙踞路。
法定代表人:刘敏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创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被告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时间:2021年2月20日。
二、***仲裁请求:确认与创业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仲裁结果:不予受理。
四、***诉讼请求:确认与创业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五、查明事实:创业公司与案外人薛光金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创业公司承包的江苏省南京军区无锡干休所工程中瓦屋面施工部分分包给薛光金,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单包,以60元/㎡计算。薛光金承包后,联系***至案涉工地干活,双方就劳动报酬进行约定,***于2020年11月初至工地,其日常工作由薛光金安排、考勤由薛光金负责。2020年11月9日,***在案涉工地干活的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医院。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本案中,创业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薛光金,***系由薛光金招用,创业公司未对***进行管理和指挥,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正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曾 文
书 记 员 宋胜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