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执4857号
申请执行人: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生田村下庄段苏埭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江***装饰有限公司与山东**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7民初12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山东**石材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江***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山东**石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江***装饰有限公司货款743,398.98元;偿付原告江***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3,398.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于2023年06月0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3,574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山东**石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未冻结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截止至2024年6月11日止;如申请续冻,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冻的法律后果。
除此以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