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

江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6民初16558号 原告: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生田村下庄段苏埭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2066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与被告上海***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0,707.85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以640,707.8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退还保修金145,195.15元;4.判令被告支付保修金滞纳金(以145,195.1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协和城一期I座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约定合同总价为3,18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1月26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903,903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118,000元,尚欠工程款785,903元。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办理完相关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实际应当支付至2,758,707.85元,仅支付2,118,000元,尚欠640,707.85元。双方约定“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项目的保修金,保修期1年期满如无施工质量问题或者其他违约行为,甲方退还给乙方保修金……”保修金的金额为145,195.15元,现保修期已满,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双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过60日后的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就所欠工程款、保修金支付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鑫宇公司撤回上述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协和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6日,协和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鑫宇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协和城上海管理中心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管理中心办公室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地点为协和城一期I座,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上海市静安区协和城一期I座内协和集团上海管理中心办公室装修工程(包括天、地、墙的装修)及为完成上述工作所需的一切辅助工作(含建筑垃圾的清运、竣工资料的提交等)。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6月30日(具体以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后甲方出具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乙方向甲方提供被甲方认可的验收报告及成品日为准)为2018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以固定总价3,180,000元进行包干。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包干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墙砖、地砖安装完毕,楼道吊顶封顶(不含腻子灰)完成后并经甲方或其书面授权委托人、监理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60%;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经甲方或其书面委托人、监理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80%;甲乙双方办理完相关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1年期满如无施工质量问题或者其他违约行为,甲方退还给乙方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甲、乙双方已确认的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在结算款中一同支付,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违约金随各阶段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一同扣回。乙方需于甲方每次付款前7个工作日前向甲方提交付款通知书,付款前3个工作日前开具等额正式发票给甲方作为付款的依据,否则甲方有***付款,其责任由乙方承担(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工期不顺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过60天后,超过60天后的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索赔的权利,甲方不给予任何其他补偿,且工期不顺延。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月26日,协和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鑫宇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协和城上海管理中心办公室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协和城上海管理中心办公室装修工程,工地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2068号协和城一期I座,合同价为3,180,000元,结算价为2,903,903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12日。落款建设单位处盖有“上海***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字样的公章,施工单位处盖有“江***装饰有限公司协和城项目部”字样的公章。 审理中,鑫宇公司表示,协和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118,000元。 以上事实,***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协和城上海管理中心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和城上海管理中心办公室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鑫宇公司与协和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协和城上海管理中心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鑫宇公司已完成系争工程的施工,结算金额为2,903,903元,且保修期已届满,鑫宇公司主张协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40,707.85元并退还保修金145,195.15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40,707.85元; 二、被告上海***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装饰有限公司保修金145,19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9.03元,由被告上海***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旭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夏 雪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