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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琳峰石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琳峰石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4-27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东民初字第11279

原告青岛琳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长乐镇河崖刘家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文杰,男,197511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辽宁,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下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繁盛,男,19819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琳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峰公司)与被告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琳峰公司诉称,2010年,北京正和鸿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164号的北京东单正合广场综合楼幕墙工程。2010年724日,鑫宇公司同其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向该工程供应石材;并且鑫宇公司每延迟付款一天\n,应偿付未付货款总值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履行合同出现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之后,琳峰公司按约定把石材送至该工地,并经鑫宇公司指定认可的负责人审查验收。石材供应完毕,经双方负责人核对结算,鑫宇公司还应支付琳峰公司2546823元的石材款。但经其多次催要,鑫宇公司拒不还款,故其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鑫宇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546823元;2.判令鑫宇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诉讼费由鑫宇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查,琳峰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文杰确认,2010年其个人为了与鑫宇公司就东四电信综合业务楼幕墙工程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借用了琳峰公司的企业资质,并经琳峰公司实际经营人同意,自行刻了琳峰公司的临时公章,该公章并未备案。本案诉讼亦是其以该公章加盖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予以发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中琳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非琳峰公司盖章。故琳峰公司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琳峰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安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