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文杰,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辽宁,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下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琳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大泽山镇长乐工业园皮件城对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付文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琳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辽宁,被上诉人鑫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琳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付文杰持结账单、北京东单电信综合楼石材发货批次情况阶段汇总等证据向鑫宇公司主张货款,鑫宇公司否认结账单上加盖的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鉴定。后因付文杰阻碍鉴定工作进行,致使鉴定机关予以退案。但付文杰与鑫宇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付文杰向鑫宇公司供货、鑫宇公司亦支付了货款等事实均不存在争议。应结合双方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进一步审查付文杰主张的鑫宇公司欠付货款事实是否属实。一审法院在对案件基本事实审查不清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付文杰的诉讼请求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29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75元,退还付文杰。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