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澧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元江县澧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甘庄街道它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8民初74号
原告:元江县澧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
法定代表人:苏元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兴,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甘庄街道它克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保红,主任。
原告元江县澧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澧江建司)与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甘庄街道它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它克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江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兴、被告它克村村委会的负责人李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澧江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6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初,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它克村村委会某地550m3蓄水池一座,包工包料,总价款113600元,工期3个月。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过二个月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该蓄水池被用于灌溉某地周围农田。2015年10月13日,对该项工程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136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63600元,所欠工程款村委会尽力筹款支付。结算至今已3年多,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等有钱时支付等为由拖欠至今。经原告了解,被告每年经营收入都有几十万元,目前其帐户上有30多万元,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
被告它克村村委会辩称,未见过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经与上一任村委会书记暨现任村委会书记核实,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未经村委会班子集体讨论,村委会班子也没有参与验收过相应工程,故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村委会不应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款项。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涂某挂靠澧江建司并以澧江建司(乙方)名义与它克村村委会(甲方)协商后共同签订了一份《它克某地蓄水池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它克村村委会某地(地名)的一座容积为550m3的蓄水池,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澧江建司施工,包干价113600元,资金来源为它克村村委会自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条款。它克村村委会时任主任胡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协议签订后,涂某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蓄水池即交付使用。因它克村村委会未付清该项工程款和其他工程款,澧江建司、涂某共同作为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澧江建司、涂某与它克村村委会于2015年10月13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协议》,载明:乙方澧江建司所承建甲方它克村村委会的工程项目均已全部完工,工程数量及单价经双方共同确认无误,工程总价款为113600元,截止2015年10月13日已付50000元,尚欠63600元。本次为最终结算,无任何遗留事宜,乙方不得再主张任何费用,甲方所欠工程款村委会尽力筹款支付。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待双方履行完义务后自动终止。澧江建司、它克村村委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它克村村委会时任主任胡某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陶正兴、涂某和黄某分别作为双方的委托代理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澧江建司、涂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后它克村村委会一直未付清上述工程款,为此澧江建司起诉要求解决。审理中,涂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声明》称其与澧江建司已协商一致,由澧江建司主张涉案合同全部权利,其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澧江建司与它克村村委会于2014年11月3日共同签订的《它克石洞冲蓄水池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系涂某以挂靠澧江建司的方式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但合同涉及的蓄水池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多年,澧江建司和它克村村委会于2015年10月13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对它克村村委会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共同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它克村村委会时任主任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该协议无论是否经它克村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澧江建司对此理应享有相应的信赖利益。现澧江建司诉请它克村村委会付清尚欠工程款63600元,未超过上述结算协议确定的数额,涂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同意澧江建司主张权利,故澧江建司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它克村村委会关于双方不存在欠款事实的主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其不同意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澧江建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甘庄街道它克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元江县澧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6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减半收取计6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田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龙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