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428民初417号
原告:元江县澧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元江县红河街道向阳路中段向阳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出生,住昭通市永善县,现住玉溪市元江县。
被告:***,女,1981年出生,住玉溪市元江县。
原告元江县澧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澧江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澧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澧江建筑公司借款48206.25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利息28892元,合计77098.25元;2.2018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11月7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借款时间一个月,月利率20‰。原告考虑二被告正在承建工程,具有还款能力,便将20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二被告迟迟不还款,2017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二被告确认将元江县公路分局的工程款151793.75元划扣借款,尚欠4820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二被告怠于还款,导致原告产生了以下损失:1、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共13个月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6000元;2、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共6个月本金48206.25元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892元;3、2018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比全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其与***系夫妻,其夫妻做工程亏损,欠下了很多外债,只能慢慢偿还原告本金,确无能力支付利息。关于利息,2018年6月13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以后的利息同意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2016年,***挂靠澧江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6年11月7日,***、***以无钱支付小工工钱为由向澧江建筑公司借款100000元。2016年11月8日,***、***以所借款项仍不够支付小工工钱为由再次向澧江建筑公司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均保证一个月内归还,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向澧江建筑公司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向元江澧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期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还清”、“今向元江澧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人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期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还清”。澧江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8日通过银行向***转账各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澧江建筑公司催要,***、***于2017年12月13日用工程款向澧江建筑公司偿还了151793.75元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因无钱支付小工工钱向澧江建筑公司借款,澧江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理应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澧江建筑公司催要,***、***于2017年12月13日用工程款偿还了151793.75元借款,尚欠48206.25元本金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约定,现澧江建筑公司要求***、***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8206.25元,并要求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利息28892元及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元江县澧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206.2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利息28892元,合计77098.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2018年6月1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减半收取计86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