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澧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4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昭通市永善县XX镇任坝村老屋基组**号,现住玉溪市元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元江农场三队**号,现住玉溪市元江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鸿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江县澧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元江县红河街道向阳路中段襄阳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元江县澧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澧江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8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48206.2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二被上诉人系夫妻,2016年11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上诉人收款后,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当时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被上诉人曾经同意放弃利息主张。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利息错误,应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私自扣划上诉人工程款违反程序,应当给予指正。被上诉人单方找到元江县公路分局,将上诉人留存在分局的工程款151793.75元划扣借款,虽然事后上诉人被迫认可,但该行为违反法律程序,原审支持该行为错误。
澧江建筑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澧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连带归还澧江建筑公司借款48206.25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利息28892元,合计77098.25元;二、2018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2016年,***挂靠澧江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6年11月7日,***、***以无钱支付小工工钱为由向澧江建筑公司借款100000元。2016年11月8日,***、***以所借款项仍不够支付小工工钱为由再次向澧江建筑公司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均保证一个月内归还,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向澧江建筑公司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向元江澧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期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还清”、“今向元江澧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人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期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还清”。澧江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8日通过银行向***转账各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澧江建筑公司催要,***、***于2017年12月13日用工程款向澧江建筑公司偿还了151793.75元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因无钱支付小工工钱向澧江建筑公司借款,澧江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理应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澧江建筑公司催要,***、***于2017年12月13日用工程款偿还了151793.75元借款,尚欠48206.25元本金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约定,现澧江建筑公司要求***、***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8206.25元,并要求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利息28892元及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元江县澧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206.2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利息28892元,合计77098.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2018年6月1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澧江建筑公司提交《关于提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申请书》一份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向元江公路分局申请由分局提前退还其工程***151793.75元,并明确要求将该笔款项退还到澧江建筑公司账户,以抵偿其与澧江建筑公司的债务;***头天申请后,第二天元江公路分局才将上述款项打到澧江建筑公司账户。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二审中,***、***表示,看了澧江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后,对于其一方上诉状中中主张的扣划工程款抵扣借款违反法律程序的意见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于2017年12月13日以工程款偿还澧江建筑公司借款151793.75元,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审对此进行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双方对于尚欠本金48206.25元无异议,对于利息是否支持有异议。经审查,澧江建筑公司与***、***在一审中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现澧江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利息28892元及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主张借款逾期后澧江建筑公司曾同意放弃利息,但其对该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认为不应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X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