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02民初30号
原告:威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威海高区金海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37l000312856350E。
法定代表人:简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芳红,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山区木渎镇翰景苑****会信用代码:91320594071034064A。
法定代表人:李大豪,总经理。
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瑞和大厦信用代码:914403006188425349。
法定代表人:胡正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怡璇,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住所地:贵港市港**民主路**码:9145080061972976XL。
法定代表人:胡赛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隆,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诉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和苏州分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威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应芳红、瑞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怡璇、小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0.28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281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按月息2%计至上述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到2019年11月30日利息为2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小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双方签订一份《装修材料采购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将广西贵港吴园居晨楼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113.332万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量作为结算依据。实际工程总造价为118.89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在原告陆续完成顶面、走廊项目部分施工后,由于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交接的广西贵港吴园居晨楼自身墙体、墙面出现开裂等现象,与原告原施工无关系,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底要求原告进行二次施工,于2015年1月28日与原告补签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同意承担二次施工修补产生的费用,所用时间按工期顺延等内容。直至2015年11月左右,原告完成上述两次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分别在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1月14日、2016年1月26日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签字确认,工程量单价按照12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但至今为止,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仍尚欠原告工程款402816.25元。由于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是被告瑞和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被告瑞和公司应对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而被告小龙公司作为业主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被告瑞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三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瑞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签订《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包施工)》,约定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原告采购硅藻泥。本项目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结算,该合同项下最终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总计价为1116375元。其中,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76664元,被告瑞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16750元,剩余122961元已由被告三向原告代付。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二次施工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无权向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主张费用。首先,原告部分施工后,因其工程质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对部分墙体进行了返工和维修工作。根据《装饰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交付的产品应符合约定的质量且没有瑕疵,如在保修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应进行维修和更换,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如因硅藻泥与墙体腻子分离、返工、修补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无条件承担一切责任。因此,原告二次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更何况,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已于2016年1月26日,由项目经理王体与原告核实已完成的项目工程量,并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结算,原告在2016年1月26日前的工程量已全部计入该《工程量结算清单》,相关费用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早已支付。据此,原告无权就发生在2016年1月26日前的工程量再向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主张费用。其次,原告主张按照硅藻泥的合同采购单价125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维修费用,过分高于市场墙体维修费用的价格标准,是毫无根据且极其不合理的。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已支付完毕合同款项,原告亦无权主张利息。且原告主张的按照月息2%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小龙公司辩称,认为原告主张的40.2816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虽没有做最终结算,但小龙公司已按合同付清工程款给瑞和公司,没有欠瑞和公司工程款,不需要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包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与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两次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2、工程量计算表、结算单、硅藻泥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完成两次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分别在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1月14日、2016年1月26日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签字确认的事实;3、申请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事实;4、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瑞和公司的事实;5、工程联系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授权委托书,证明由于业主方墙体空鼓等问题,被告对已做好的乳胶漆基层拆除及向业主增加报价,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原告二次施工,由被告承担二次施工的所有费用;6、照片(十张),证明由于被告顶棚出现问题,原告的工人正在给被告工程进行二次施工等事实;7、工程量计算表,分包结算单、硅藻泥基膜工程量结算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签字确认硅藻泥顶面基膜人工款13500元的事实;8、二次施工量图纸(8张),证实原告二次施工的工程量,该事实有胡克焱签字确认;9、手机录音、微信对话,证明被告负责人王体承认原告第二次施工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瑞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合计1116375元。原告因其自身工程质量原因所产生的部分返工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2中的工程量结算表、结算单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均为手写,对其形式及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硅藻泥工程量结算清单的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体现了涉案项目截止2016年1月26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经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已向原告支付。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该申请函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其内容未经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确认,原告以硅藻泥的采购单价125元/平方米为标准计算维修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发票进一步证明,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签署的是包施工的采购合同,相关施工价格已包含在供货价格中,从未约定过维修单价,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开具过维修等劳务类型的发票;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联系单为被告瑞和公司向被告小龙公司请款的工程联系单,及其请款具体金额的单价分析表,其内容及金额均与本案及原告无关;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的照片不能证明与涉案项目有关,更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内容及工作量;对证据7的前两页以在第一次开庭进行质证,以第一次质证意见为准,证据7的后两页三性予以确认,该费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对证据8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该图纸上的标注均为手写,标注混乱不清,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且该图纸形式随意,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对证据9的三性不予确认,项目经理王体已经离职,被告仅确认其在项目完工前对本项目书面签署的文件,且该聊天记录内容表述不明,均为原告引导性的语言,经庭前与王体核实本案相关事实,其表述为已过去五年之久,记不清楚了,以其现场签署的书面文件为准,因此,该证人证言并不客观。
被告小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合同8.3条约定的违约金应为每月1.5%,而不是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2%。对补充协议没有异议,但原告对施工的基层部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才施工,因此原告所进行的修补没有证据证明是墙体原因造成的;对证据2的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1月14日结算表三性不予认可,对2016年1月26日结算清单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瑞和公司的总量应以此结算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小龙公司只是收到给申请函,对于申请函中列明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工程联系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没有异议,但工程明细单已明确修补施工由瑞和公司承担,单价分析表所列的工程总量与原告主张的数量不一致,同时该表仅备注儿童房硅藻泥已完成,其他房间硅藻泥并未施工完毕,没有产生原告所主张的修补费用;对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
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7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一份《装修材料采购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硅藻泥装饰材料用于广西贵港吴园居晨楼装饰工程,明确了材料名称、品牌名、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单价为125元/平方米,总价为1133320元,材料单价和总价为乙方包加工、送货的供货价,其中含税金、运输费、加工费、包装费及其他费用(到施工现场价格),最终结算总货款以乙方施工完毕且经甲方最终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为准。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依约进场装修硅藻泥。在原告陆续完成顶面、走廊、天花等项目部分施工后,因墙体、墙面出现开裂等现象,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底要求原告进行二次补修施工。原告进行二次修补施工后,2014年12月26日,经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明山、王体验收,确认顶棚修补面积为282平方米。2015年11月14日,经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克焱验收,确认天花一层、二层、三层、负二层施工面积为2608平方米,墙面一层、二层、三层、负二层施工面积为332.53平方米。结算后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施工硅藻泥之前必须对施工基层部分进行验收,底漆喷涂一遍,如因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交接封面施工达不到上述要求,出现的开裂、铝角条缝未补好,均与硅藻泥、硅藻漆质量无关,修补所产生的费用由瑞和苏州分公司承担,修补所用时间按工期顺延;如因硅藻泥与墙体腻子分离、返工、修补所产生费用由原告无条件承担一切责任,并对施工对墙面条件的要求、施工对环境条件要求、施工流程等内容进行约定。2016年1月26日,经原告及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克焱、王体、陆云杰验收结算,确认工程量6289平方米,按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为786125元。被告瑞和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76664元,被告小龙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代瑞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22961元。另外,被告瑞和公司向原告支付硅藻泥基膜结算人工费13500元。
另查明,被告小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瑞和公司系总承包人。
瑞和公司于1992年8月18日成立,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法定代表人为胡正富。瑞和苏州分公司是瑞和公司的分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成立,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负责人是李大豪。
庭审中,被告瑞和公司提出因笔误,更改答辩意见中的部分内容为:本项目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结算,该合同项下最终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总计价为799625元。其中,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76664元,剩余122961元已由被告小龙公司向原告代付。其中786125元系根据2016年1月26日工程量结算清单支付,13500元系向原告支付的维修等人工费。2016年1月26日前的全部费用已与原告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签订的《装修材料采购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构成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瑞和公司对2016年1月26日硅藻泥工程量没有异议,该清单有王体、胡克焱、陆云杰的签名,据此本院认定胡克焱、王体系瑞和公司、瑞和苏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系完全有理由相信胡克焱、王体具有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资格,因此,本院确认王体于2014年12月26日签署的工程量计算表、胡克焱于2015年11月14日签署的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承担。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本院根据到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确认涉案工程量为6289平方米+282平方米+2940.53平方米,共计9511.53平方米,因补充协议未约定单价,故本院认定单价均按《装修材料采购施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25元计,结合原告的陈述,计算工程款合计为118894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76664元、122961元,被告瑞和苏州分公司尚欠389315元未支付。又因瑞和苏州分公司是瑞和公司的分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上市),但瑞和公司、瑞和苏州分公司均办理了营业执照,因此,本院支持瑞和公司、瑞和苏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93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瑞和公司抗辩其已付清所有工程款的意见,其在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利率,但被告应当在经双方结算后及时付款,根据到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故本院支持以389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从最后一次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小龙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施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小龙公司是发包人,被告瑞和公司是总承包人,被告瑞和公司将所承包的硅藻泥工程分包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小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清涉案工程款给被告瑞和公司,因此,被告小龙公司应在欠付被告瑞和公司、瑞和苏州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瑞和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期限,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威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893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89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威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威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828元,减半收取计4914元,原告威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61元,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828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婷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温善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