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终2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山区木渎镇翰景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71034064A。
法定代表人:李大豪,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瑞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425349。
法定代表人:胡正富,总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勇,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港市港**民主路**会信用代码:9145080061972976X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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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胡赛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隆,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盛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威海高区金海滩****信用代码:9l37l000312856350E。
法定代表人:简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芳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和苏州分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盛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威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的工程量计算表及2015年11月14日的书面文件均只是工程的部分描述,2016年1月26日的硅藻泥工程量结算清单才是对所有硅藻泥工程量的总结算清单,包含了所有的工程量,因此,本案的总工程量是6289平方米,而不是一审认定的9511.53平方米。本案工程款786125元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更不需要支付利息。
小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初完工,虽然小龙公司未与瑞和公司结算,但小龙公司已按约定付清了工程款,否则瑞和公司应当会在诉讼时效到期前提起诉讼。一审没有查清欠付的工程款,在瑞和公司也认可小龙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小龙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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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公司辩称,1.2016年1月26日的硅藻泥工程量结算清单是对威海公司第一次施工工程量的结算文件。根据瑞和公司与威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他证据可知,工程是存在二次修补的,而2014年12月26日的工程量计算表及2015年11月14日的结算文件就是二次修补的结算凭证。二次修补的人工、材料、难度比第一次施工更复杂,二次施工的单价以合同约定俗成的125元每平方米计算是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一审认定总工程量是9511.53平方米,总价款是1188940元是正确的。2.小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工程款,一审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
威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共同向威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0.28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281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按月息2%计至上述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到2019年11月30日利息为20万元);2.依法判决小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小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威海公司(卖方,乙方)与瑞和苏州分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一份《装修材料采购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硅藻泥装饰材料用于广西贵港吴园居晨楼装饰工程,明确了材料名称、品牌名、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单价为125元/平方米,总价为1133320元,材料单价和总价为乙方包加工、送货的供货价,其中含税金、运输费、加工费、包装费及其他费用(到施工现场价格),最终结算总货款以乙方施工完毕且经甲方最终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为准。签订合同后,威海公司按依约进场装修硅藻泥。在威海公司陆续完成顶面、走廊、天花等项目部分施工后,因墙体、墙面出现开裂等现象,瑞和苏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底要求威海公司进行二次补修施工。威海公司进行二次修补施工后,2014年12月26日,经瑞和苏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明山、王体验收,确认顶棚修补面积为282平方米。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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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4日,经瑞和苏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克焱验收,确认天花一层、二层、三层、负二层施工面积为2608平方米,墙面一层、二层、三层、负二层施工面积为332.53平方米。结算后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施工硅藻泥之前必须对施工基层部分进行验收,底漆喷涂一遍,如因瑞和苏州分公司交接封面施工达不到上述要求,出现的开裂、铝角条缝未补好,均与硅藻泥、硅藻漆质量无关,修补所产生的费用由瑞和苏州分公司承担,修补所用时间按工期顺延;如因硅藻泥与墙体腻子分离、返工、修补所产生费用由威海公司无条件承担一切责任,并对施工对墙面条件的要求、施工对环境条件要求、施工流程等内容进行约定。2016年1月26日,经威海公司及瑞和苏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克焱、王体、陆云杰验收结算,确认工程量6289平方米,按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为786125元。瑞和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威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76664元,小龙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代瑞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22961元。另外,瑞和公司向威海公司支付硅藻泥基膜结算人工费13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小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瑞和公司系总承包人。瑞和公司于1992年8月18日成立,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法定代表人为胡正富。瑞和苏州分公司是瑞和公司的分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成立,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负责人是李大豪。
一审庭审中,瑞和公司提出因笔误,更改答辩意见中的部分内容为:本项目完工后,经威海公司与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结算,该合同项下最终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总计价为799625元。其中,瑞和苏州分公司已向威海公司支付676664元,剩余122961元已由小龙公司向威海公司代付。其中786125元系根据2016年1月26日工程量结算清单支付,13500元系向威海公司支付的维修等人工费。2016年1月26日前的全部费用已与威海公司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威海公司与瑞和苏州分公司签订的《装修材料采购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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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构成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瑞和公司对2016年1月26日硅藻泥工程量没有异议,该清单有王体、胡克焱、陆云杰的签名,据此本院认定胡克焱、王体系瑞和公司、瑞和苏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威海公司系完全有理由相信胡克焱、王体具有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资格,因此,应当确认王体于2014年12月26日签署的工程量计算表、胡克焱于2015年11月14日签署的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瑞和苏州分公司承担。关于本案的工程款,该院根据到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确认涉案工程量为9511.53平方米(6289平方米+282平方米+2940.53平方米),因补充协议未约定单价,故该院认定单价均按《装修材料采购施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25元计,结合威海公司的陈述,计算工程款合计为1188940元,减去已支付的676664元、122961元,瑞和苏州分公司尚欠389315元未支付。瑞和苏州分公司是瑞和公司的分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上市),瑞和公司、瑞和苏州分公司均办理了营业执照,因此,瑞和公司、瑞和苏州分公司应当共同向威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89315元。瑞和公司抗辩其已付清所有工程款的意见,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利率,但瑞和苏州分公司应当在经双方结算后及时付款,故利息的计算应当以389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最后一次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小龙公司是发包人,瑞和公司是总承包人,瑞和公司将所承包的硅藻泥工程分包给威海公司,本案中小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清涉案工程款给瑞和公司,因此,小龙公司应在欠付瑞和公司、瑞和苏州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威海公司承担付款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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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威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期限,故对瑞和公司、瑞和苏州分公司提出的威海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威海盛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893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89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威海盛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威海盛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8元,减半收取计4914元,原告威海盛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61元,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3元。
二审中,小龙公司提供了工程款付款清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小龙公司已向瑞和公司付款1983万元,工程款已付清。威海公司质证认为,由于小龙公司与瑞和公司未结算,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已付清。本院认为,威海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硅藻泥施工的总工程量是多少;二、小龙公司应否在尚欠瑞和公司及瑞和苏州分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威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威海公司提供的瑞和公司与威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年12月26日的工程量计算表、2015年11月14日的施工面积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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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充分证实二次施工的存在且2016年1月26日结算的工程量没有包括2014年12月26日的工程量计算表及2015年11月14日的施工面积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硅藻泥施工的总工程量是9511.53平方米(6289平方米+282平方米+2940.53平方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未及时足额付款,一审法院判决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以尚欠的389315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威海公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小龙公司主张已付清工程款,但又声称与瑞和公司未结算,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小龙公司在欠付瑞和苏州分公司、瑞和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威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瑞和公司、瑞和苏州分公司及小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6元(上诉人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预交19656元,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518元),由上诉人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8518元,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18元。上诉人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多预交的1113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业佳
审 判 员 刘 丽
审 判 员 陈品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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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日
法官助理 谭晓敏
书 记 员 雷春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