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02民初4479号

原告:***,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烨,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民主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61972979XL。

法定代表人:胡赛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伟康,男,1965年7月5日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隆,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伟康、袁永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朱荣朝介绍到被告位于迎宾大道与西南大道交汇处东南角的盛世青云府一号楼工程项目地下室工作,接受被告员工韦金全的管理和指派,被安排做木工,按每日工资340元计算工资,每天上午7点钟开始上班,每天工作9小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韦金全发放。2019年7月27日下午5点多,原告在青云府一号楼地下室做工中,被钢管砸伤,致右手拇指剧烈疼痛,难以忍受。朱荣朝随即当场通知韦金全到现场拍照,后原告被韦金全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依法享受相应的工商待遇,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韦金全管理、工资也由韦金全发放,并且韦金全不是被告的员工。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所需要具备的条件,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27日经朱荣朝介绍到盛世青云府项目一号楼地下室从事装模板的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每天340元,由带班人韦金全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工资由韦金全以现金形式发放。2019年7月27日下午5点多,原告在做工时,被钢管砸伤右手拇指。同班组的朱荣朝随即通知带班人韦金全到现场拍照,当天韦金全将原告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疗,诊断结果为右侧拇指近节指骨骨折,2019年8月7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韦金全结清。

另查明,2019年4月2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彭海峰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盛世青云府项目1#~2#楼及其地下室主体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盛世青云府项目1#~2#楼及对应地下室和商业裙楼/架空层主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并包部分材料。合同工期自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7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公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电脑咨询单、照片、证明、住院治疗记录、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盛世青云府项目1#~2#楼及其地下室主体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需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而书面的劳动合同并非判断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因此,实践中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该规定,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行事,劳动者提供劳动时,要按用人单位的要求来达成劳动成果,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违章违纪进行处理的管理权。如对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进行处理,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或者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本案中,原告经朱荣朝介绍到盛世青云府项目一号楼地下室工作,受木工班组韦金全管理,由韦金全发放工资,原告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亦不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关系具备劳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9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冰

人民陪审员  欧严芬

人民陪审员  覃远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梁友梅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