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802民初2113号
原告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第一初级中学,地址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长岭路152号院。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第一初级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第一初级中学内的学生宿舍楼交予原告施工,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建筑、装饰工程等。该工程审定预算价为493928.7元。原告于2005年10月5日进场开工,2007年5月14日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管理使用。之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待送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支付。直到贵港市审计局港北区审计办事处对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港北审投报(2014)76号审计报告》,报告内容为该工程结算送审造价450294.9元,审定造价375447.01元,现已付260000元,尚欠建筑安装工程款115647.01元,监理费5634.71元,合计121281.7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付尚欠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121281.7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按年利率6%计至2016年5月18日为13397.48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到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第一初级中学辩称:支付工程款时间尚未到期,按合同的26条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是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两年时间还没有到期。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有违约,竣工的时间是2007年5月,推迟了一年,原告应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滞纳金。竣工验收报告有多处涂改。
经审理查明: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于1994年6月,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第一初级中学内的学生宿舍楼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合同价款438944元,开工日期2005年10月5日,竣工日期2006年4月6日;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发包人按工程施工到2006年3月份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关部门进行工程结算核定后两年内分四次付清。2005年10月5日,原告进场开工,2007年5月14日竣工,并通过合格验收,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的意见为“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同意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管理使用。2014年7月15日,贵港市审计局港北区审计办事处对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港北审投报(2014)76号《审计报告》,内容为该工程结算送审造价450294.9元,审定造价375447.01元,截至2014年6月4日送审时止,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60000元,应付未付工程款121281.72元(包含监理费5634.71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港北审投报(2014)76号《审计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取得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具备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要求施工完成了工程,且该工程已由相关部门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121281.72元,有原告提供的港北审投报(2014)76号《审计报告》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1281.7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关部门进行工程结算核定后两年内分四次付清,即至2016年7月14日止付清,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提出抗辩支付工程款时间尚未到期,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但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第一初级中学支付给原告广西贵港市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28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121281.7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97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9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