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奥迪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奥迪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迪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福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彪,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川,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奥迪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迪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在一审中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并非奥迪菲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股东身份有待确定。**自公司设立起,直至离开公司,从未履行过出资义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从设立初期的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增资到1,000万元,所有的出资均来自于公司对外融资,而公司融资后的偿债义务都是由公司大股东符福煜承担。公司曾召开股东会,要求**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未予理睬。2、**与奥迪菲公司的竞争对手存在利益关系。奥迪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海一鉴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鉴塘公司)与奥迪菲公司具有实质性的竞争关系。双方都是从事污水处理业务,双方业务有交替重叠的部分。此外,**在离开奥迪菲公司后,作为发明人与一鉴塘公司参加中国(上海)国际发明创新展览会并获奖,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3、**与案外人付某某(已离开奥迪菲公司,成为奥迪菲公司竞争对手一鉴塘公司的股东)私人关系密切,具有向竞争对手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奥迪菲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
**答辩称,现其仍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奥迪菲公司并未提供**存在同业竞争行为的相关证据,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奥迪菲公司向**提供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供**和**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查阅;2、奥迪菲公司向**提供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和**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查阅、复制。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奥迪菲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和符福煜,分别持股30%、70%。2010年8月18日奥迪菲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2017年4月5日奥迪菲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两次增资**和符福煜持股比例均无变化。
2019年4月23日,**向奥迪菲公司出具《股东知情权告知函》,主要内容为:**系奥迪菲公司股东,因一直未充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对公司经营现状所知甚少,为了解公司实际运营状况,以便本人做正确管理规定,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致函公司在收函后提交以下材料供查阅或复制(加盖公章):1、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2、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财务凭证;3、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上材料希望在收到本函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供本人查阅或复制。**于2019年4月26日向奥迪菲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阳光世界大厦18楼CD座)分别邮寄上述告知函,奥迪菲公司确认收到向实际经营地邮寄的告知函,未收到向注册地邮寄的告知函。奥迪菲公司收到告知函后未向**答复,亦未提供上述资料供**查阅或复制。
一审另查明,**同奥迪菲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任奥迪菲公司工程部门经理。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经营、市场、财务、人事、技术等方面的保密内容,**应严格遵守奥迪菲公司的保密管理制度,未经奥迪菲公司同意,不得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使用属于奥迪菲公司的业务资料、技术秘密或者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未经奥迪菲公司同意,**不得利用公司现有技术秘密进行研究和二次开发或反向工程;**在合同期内,禁止在与奥迪菲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兼职,担任技术或商务顾问,提供技术或商务咨询或信息或担任其他任何职位,以及从事或协助第三方从事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一切活动;在竞业限制期间,奥迪菲公司应给予有关一定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此处空白,一审法院注);等等。2018年10月份**离开奥迪菲公司,同年12月21日**与奥迪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兼股东符福煜补签《员工离职协议》一份,约定**自愿提出离职请求,终止同奥迪菲公司的劳动关系;符福煜同意**的离职申请,同意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
一审又查明,2005年11月30日,案外人上海碧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蓝公司)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科技查新咨询中心完成对BL型一体化污水处理器项目的《科技项目咨询报告》。2006年3月16日,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向碧蓝公司颁发项目名称为“BL一体化污水快速处理器”的《证书》。同年12月,该项目荣获第二十届上海市优秀发明选拔赛二等奖,获奖证书载明发明者为金乾林、**、付某某,获奖单位为碧蓝公司。2007年2月21日,“一体化污水快速处理器”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设计人为金乾林、**、付某某,专利权人为碧蓝公司,申请日期为2006年1月13日。2008年12月3日,南通奥迪菲环境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被授予名称为“难生化、高污染工业废水快速降解工艺及其专用设备”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人为**、符福煜,专利申请日期为2005年7月14日。2019年4月,“BL一体化污水快速处理设备”荣获中国(上海)国际发明创新展览会金奖,获奖者为一鉴塘公司、金乾林、**、付某某。
一审再查明,2016年2月1日,一鉴塘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金蓉蓉,股东之一为付某某。经营范围为:环境工程建设工程专项设计,环境技术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景观设计,环保设备的安装、设计,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园林绿化工程,销售环保设备、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食用农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不正当目的”是指: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奥迪菲公司认为**存在不正当目的的理由为:1、**同一鉴塘公司有合作关系,一鉴塘公司同奥迪菲公司均从事污水处理业务,同奥迪菲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故**存在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奥迪菲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行为;2、**同付某某先后从奥迪菲公司处离职,付某某于2019年7月变更为一鉴塘公司股东,**为了向付某某通报奥迪菲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才行使股东知情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奥迪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其次,虽然一鉴塘公司同奥迪菲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部分相同,但存在较大差异,且奥迪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实质性竞争关系。即使**同一鉴塘公司存在关联,根据奥迪菲公司提供的**与一鉴塘公司同为“BL一体化污水快速处理设备”在中国(上海)国际发明创新展览会的获奖者,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同一鉴塘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奥迪菲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为一鉴塘公司经营与奥迪菲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再次,奥迪菲公司认为**、付某某先后从其处离职,付某某离职后成为一鉴塘公司股东,且二人关系密切,**是为了向付某某通报奥迪菲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才行使股东知情权。这仅是奥迪菲公司的推测,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不能认定**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
根据**、奥迪菲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仅为“一体化污水快速处理器”专利设计人或该项目参赛的获奖者,并非专利权人或相应的权利所有人。“一体化污水快速处理器”专利同南通奥迪菲环境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拥有的“难生化、高污染工业废水快速降解工艺及其专用设备”发明专利是否相似或发明时间先后,不能证明**为一鉴塘公司经营与奥迪菲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同**行使股东知情权之不正当目的亦无直接关联性。
关于竞业禁止条款,**同奥迪菲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时虽约定,禁止**在合同期内在与奥迪菲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兼职,担任技术或商务顾问,提供技术或商务咨询或信息或担任其他任何职位,以及从事或协助第三方从事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一切活动。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已于2018年10月从奥迪菲公司处离职,相应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另一方面,**作为劳动者受聘于奥迪菲公司而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及相应的竞业禁止约定并不影响其作为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
综上,奥迪菲公司表示**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之依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奥迪菲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的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的权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向股东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的知情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查阅、复制权,该权利及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二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故**作为奥迪菲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现**不再主张奥迪菲公司提供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会议记录,故对**诉请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奥迪菲公司表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没有保存,**可以到工商部门查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奥迪菲公司作为公司章程和股东会会议记录的制作单位,有义务向**提供上述材料供**查阅。关于会计账簿的查阅,**已向奥迪菲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了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申请义务,并说明了查阅目的,现奥迪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不正当目的,故**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中列明的会计账簿的包括项,我国会计法明确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列明项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会计凭证,因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记账的原始依据,是一个公司经营情况的最真实反映,故**要求查阅会计凭证予以支持。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故**主张的会计凭证项下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也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关于行使知情权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因此,在**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但不得超过两人,不得单独由上述人员查阅。关于查阅期限,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日。关于查阅地点,**要求在奥迪菲公司实际经营地查阅或复制,奥迪菲公司表示会计账簿中的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在代理记账公司即上海泽林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处保存,如果法院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要求**到代理记账公司查阅该部分财务资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编制并保存公司财务会计文件材料是奥迪菲公司的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在奥迪菲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阳光世界大厦18楼CD座进行查阅或复制。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奥迪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2010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进行查阅、复制。查阅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阳光世界大厦18楼CD座,具体查阅时间由奥迪菲公司通知**。**依据判决查阅上述文件材料的,在**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二、奥迪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2010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进行查阅。查阅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阳光世界大厦18楼CD座,具体查阅时间由奥迪菲公司通知**。**依据判决查阅上述文件材料的,在**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奥迪菲公司负担。
二审中,奥迪菲公司提供了2019年8月14日股东会通知书、2019年8月15日**关于“股东会通知书”的文件签收回执单,证明**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身份本身存疑。**质证认为,对于签收回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的签字与现有材料中“**”的签字笔迹不一致。此外,**是否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及**具有的股东知情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显示奥迪菲公司通知**要召开股东会并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但并未否定**目前的股东身份,故与本案股东知情权诉讼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为公司登记的股东,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奥迪菲公司虽主张**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的出资义务已到期及不应作为登记股东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奥迪菲公司虽曾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与其竞争对手有利益关系及**行使股东知情权系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但如一审法院所述,该证据只能证明**与相关公司及股东个人有一定的关联,尚不足以证明损害事实的必然发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奥迪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奥迪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 磊
审判员 岳 菁
审判员 沈 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秋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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