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7304号
原告上海奥迪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192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云,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国泰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1009房1410(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金玉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涛,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上海奥迪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菲公司)诉被告湖南国泰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清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迪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云,被告国泰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迪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584284.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8428.5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共计16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差旅费、诉讼费等合理支出。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共签署四份《设备买卖(采购)合同》,签署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018年11月、2019年6月及2020年3月,该些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污水处理设备,合同对标的物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服务作出明确约定,并且对关于付款的约定为分期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相应设备及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但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四份合同涉及的货款。后双方于2021年1月8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四份合同款项合计为2584284.97元,被告分四期予以支付,但现被告并未支付第一期货款,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拖欠款,按照未支付货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支出费用。现被告未依据《分期还款协议》向原告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以支付,被告违反诚实信用,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国泰清源公司辩称,事实清楚,只是对原告主张10%的违约金,原告需要提交实际发生损失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原告奥迪菲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国泰清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设备买卖(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安装总金额最终优惠价3500000元。2018年11月2日,原告奥迪菲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国泰清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设备买卖(采购)合同》,约定设备+核心安装总金额最终优惠价1500000元。2019年6月15日,原告奥迪菲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国泰清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设备买卖(采购)合同》,约定滤池核心设备+核心安装总金额3939800元。2020年3月25日,原告奥迪菲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国泰清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设备买卖(采购)合同》,约定滤池核心设备+核心安装总金额2708000元。2021年1月8日,原告奥迪菲公司(甲方)与被告国泰清源公司(乙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的事实乙方自2017年11月至2020年3月共四次向甲方采购各种设备,双方签署四份设备采购合同。1、2017年11月,合同额3500000元,增值税率17%。2、2018年11月,合同额1500000元,增值税率16%。3、2019年6月,合同额3939800元,增值税率13%。4、2020年3月,合同额2708000元,增值税率13%。上述四份合同款项共计11647800元。期间由于国家多次调整增值税税率,原合同中约定的17%、16%税率,现甲方将会扣除相应的税款,在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甲方向乙方开具税率为13%的发票。二、乙方应向甲方还款金额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货款9014040元,仍拖欠合同款合计2633760元(按照原税率计算),鉴于增值税率调整,双方确认:按13%税调整后的总拖欠款为2584284.97元(税差为49475.03元),其中含最后一份合同中的质保金135400元(2021年8月到期)。三、分期还款计划对于乙方拖欠的合同款合计2584284.97元,乙方公司将根据工程款催收进展,分四期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具体支付时间如下:1、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300000元。2、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1200000元。3、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800000元。4、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284284.97元。若乙方未按照该协议约定,逾期不支付任何一期货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拖欠款,要求乙方按照未支付货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11月4日,原告与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为62000元。原告花费律师费62000元。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次涉案律师代理费为100000元。原告花费律师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买卖(采购)合同、分期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奥迪菲公司与被告国泰清源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约定,被告分四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84284.97元,即在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300000元,在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1200000元,在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800000元,在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284284.97元。若被告未按照该协议约定,逾期不支付任何一期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拖欠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8428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按照该协议约定,逾期不支付任何一期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未支付货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584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律师费。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按照该协议约定,逾期不支付任何一期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全部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第四,关于差旅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差旅费等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国泰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迪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84284.97元;
二、被告湖南国泰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迪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58428.5元;
三、被告湖南国泰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迪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奥迪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8元,减半收取15419元,由原告上海奥迪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4元,被告湖南国泰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胜眉
书 记 员 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