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12民初461号
原告:厦门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凤祥一里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4153B。
法定代表人:洪三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燕,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易凡,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厦门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厦门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请求,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彭文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