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126民初1012号
原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凤阳县旺城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街道环城北路292号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201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3月15日、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杭州市政公司向***支付货款361,202元及利息(以361,20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杭州市政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杭州市政公司向***支付货款361,202元及利息(以361,2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止)”。事实和理由:***一直从事石灰生产、销售等业务。自2016年开始,***陆续从***处购买石灰,截至2018年3月份,经结算,货款总计361,202元,***当时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不久即将货款支付给***。此后,***多次索要无果。
***辩称,***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请***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唯一证据系2018年2月11日的收料单,该证据***签字明确系项目负责人并没有载明欠款人系***,***的身份与该收料单载明的经手人***性质是一样的,仅是代表公司对***送货金额的确认,不是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在2022年10月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自始没有**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并且在2021年3月15日之前***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证明向***讨要过涉案款项,***未在三年之内主张涉案货款,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即使法院支持了***诉请的金额,也应当由杭州市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杭州市政公司辩称,一、杭州市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让杭州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关于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沁源路道路工程真实的法律关系,*****错误。2015年安徽巨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巨展建工公司)借用杭州市政公司资质投标并中标建设单位为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案涉项目,杭州市政公司与安徽巨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安徽巨展建工公司具体承建该项目,后安徽巨展建工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由其负责具体施工。同时***已于2022年9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徽巨展建工公司、杭州市政公司和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案号为(2022)皖0104民初12980号。***也不是杭州市政公司的员工,故***称***挂靠杭州市政公司承建项目不准确。三、杭州市政公司就该项目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安徽巨展建工公司和***工程款的事实。四、***主张支付利息和加计50%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五、本案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杭州市政公司中标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沁源路道路工程项目,该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为杭州市政公司,监理单位为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一、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沁源路道路工程的发包人是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包人是杭州市政公司,***是项目负责人,***是项目部收料员,***是项目部会计。”
2018年2月1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石灰(款)总计365702(元)-磅费4500元,下欠361,202元。”***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写明日期“2018.3.16”,***在经手人处签名。2022年2月22日,***与***添加微信好友,***向其发送上述《欠条》,***回复“收到了”。后***又通过微信向***发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沁源路道路工程项目组织公示牌、沁园路道路路线申请表,该公示牌载明:建设单位为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监理单位为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杭州市政公司,联系人为***。
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22)皖0104民初12980号原告***与被告安徽巨展建工公司、杭州市政公司和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在其提交的2022年9月14日民事起诉状中,写明:“……后杭州市政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安徽巨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巨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交由***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杭州市政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欠条》、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沁园路道路工程项目公示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和杭州市政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2022)皖0104民初12980号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情况说明》以及***及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欠款361,202元的事实,故***要求***偿还其货款361,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与杭州市政公司系挂靠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自认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故***要求杭州市政公司偿还其货款361,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主张***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65%,加计50%为年利率5.475%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向***购买石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向***主***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在2022年2月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从2022年***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认可其尚欠***361,202元货款的事实。综上,***、杭州市政公司称本案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61,2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3月1日起,以361,2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8元,减半收取计33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 斌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