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4民初142号
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700977489,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幢7房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其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583632148A,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光明路79号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王保军,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系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书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思思,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1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作出(2020)冀1102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近攀、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李书嘉、舒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保修金)2604284元,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同期利率给付利息;2、判令原告对承建被告位于饶阳县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13日、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5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饶阳县角(饶阳原二中旧址)厚丰康城小区的1#、2#、3#、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总价为57872975元,验收合格被告支付至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被告支付保修金余额的90%,即2604284元。原告承建的厚丰康城1#、2#、3#、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已于2017年4月26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5月10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质量保修金)2604284元,却分文未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同期利率给付利息;原告做为上述建筑物的施工人,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前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保修金)2893649元,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同期利率给付利息;2、判令原告对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饶阳县住宅楼及车库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厚丰康城小区1、2、3、4号住宅楼及车库工程交付日期是2017年8月17日。
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当庭答辩称:因原告向厚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对利息进行申报,应当视为其对利息的放弃,管理人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2014年12月8日1#住宅楼施工协议书、2014年12月8日2#住宅楼施工协议书、2015年3月13日3#住宅楼施工协议书、2015年3月13日4#住宅楼施工协议书、2016年4月1日地下车库施工协议书、2020年5月26日厚丰欠宏瑞公司工程款明细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明确表示予以放弃。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住宅楼工程,工程名称:厚丰康城1#、2#住宅楼,工程位置:饶阳原二中旧址(健康路与振兴街西北角),其中:1#住宅楼为地上18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13035.94m2;工程造价为1240元/m2,总造价为16164565元;2#住宅楼为地上18层(局部15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11058.27m2;工程造价为1243元/m2,总造价为13745429元;工程竣工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14日内支付。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住宅楼工程,工程名称:厚丰康城3#、4#楼,工程位置:饶阳原二中旧址(健康路与振兴街西北角),其中:3#楼地上18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8683.51m2;工程造价为1195元/m2,总造价为10376794.45元;4#楼,总建筑面积10054.31m2,其中4-a地上18层,地下一层(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8332.32m2,4-b地上6层,地下一层(砌体结构),建筑面积1721.99m2;4-a造价为1198元/m2,4-b造价为950元/m2,总造价11618009.76元;工程竣工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14日内支付。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建筑工程,工程名称:厚丰康城地下车库,工程位置:饶阳原二中旧址(健康路与振兴街西北角),建筑面积3730.11m2;工程造价为1600元/m2,总造价为5968176元;工程竣工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14日内支付。上述工程造价578729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约定施工完毕。2017年8月17日,1#、2#、3#、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款5499326元。2020年5月26日经核算确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9年9月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质量保修金)2893649元,逾期未付。原告对所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期限到2020年2月29日,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2月11日交费受理,均在优先受偿权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可以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晰,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2020年5月26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含质保金的5%)2893649元逾期未付,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1#、2#、3#、4A#、4B#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含质保金的5%)289364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当庭申请放弃逾期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所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工程款有优先受权,被告方庭审中认可原告对已施工完毕部分依法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含质保金的5%)2893649元;
二、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饶阳县厚丰康城小区1#、2#、3#、4A#、4B#住宅楼及车库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9949.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949.19元,由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彦松
审 判 员  齐 冲
人民陪审员  范晓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世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