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4民初143号
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700977489,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幢7房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其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583632148A,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光明路79号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王保军,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系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书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思思,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1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作出(2020)冀1102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近攀、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李书嘉、舒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9.03万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同期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13日、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5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饶阳县角(饶阳原二中旧址)厚丰康城小区的1#、2#、3#、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由原告就大门、地上车库、花池、门店花岗岩台阶进行施工和涉及《施工协议书》的工程变更、误工费(人工、机械费)、分包配合费综合计算为239.03万元,应于《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七日内支付70%结算工程款,签订后三十日内支付剩余的结算工程款;而被告却分文未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同期利率给付利息。
庭审前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0300元,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同期利率给付利息;2、判令原告对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饶阳县角厚丰康城小区所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厚丰康城一期补充工程付款时间截止至2020年1月1日前。
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当庭答辩称:因原告向厚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对利息进行申报,应当视为其对利息的放弃,管理人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2014年12月8日1#住宅楼施工协议书、2014年12月8日2#住宅楼施工协议书、2015年3月13日3#住宅楼施工协议书、2015年3月13日4#住宅楼施工协议书、2016年4月1日地下车库施工协议书、2017年3月28日补充协议书、2020年5月26日厚丰欠宏瑞公司工程款明细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明确表示予以放弃。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针对饶阳县厚丰康城小区1#、2#、3#、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外工程项目的计量计价工作达成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厚丰康城大门、地上车库、花池、门店花岗岩台阶、工程变更签证、甲方原因产生的误工费(人工、机械费共计947600元),结算价格:总价格2390300元;工程位置:饶阳原二中旧址(健康路与振兴街西北角)。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约定施工完毕;因被告原因在1#、2#、3#、4#住宅楼施工中造成原告停、窝工,被告额外给付原告补偿金300000元,款项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前。2020年5月26日双方核算确定根据约定被告应自2020年1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442700元和误工费(人工、机械费)947600元、补偿金300000元,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对所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期限到2020年6日30日,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2月11日交费受理,均在优先受偿权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可以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晰,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2020年5月26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90300元、补偿金300000元逾期未付,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42700元、误工费947600元、补偿金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当庭申请放弃逾期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所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工程款有优先受权,被告方庭审中认可原告对已施工完毕部分依法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对于误工费947600元、补偿金300000元依法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误工费、补偿金共计2690300元(其中工程款1442700元、误工费947600元、补偿金300000元);
二、确认原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饶阳县厚丰康城小区厚丰康城大门、地上车库、花池、门店花岗岩台阶等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832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322.4元,由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彦松
审 判 员 齐 冲
人民陪审员 范晓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世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