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3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幢7房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其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被上诉人***之子。
原审第三人: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邢德公路南侧H-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兰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藏严,女,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6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亮,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刘亮,原审第三人瑞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藏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瑞上诉请求:撤销(2021)冀1126民初89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上诉理由:
2019年7月24日,经本案第三人撮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签署的《协议书》,被上诉人***承揽第三人发包的“洲海名城15#、16#住宅楼二期工程住宅项目”,上诉人出具工程施工资质、负责工程相关手续,第三人及***提供工程材料、施工人员并实际施工,工程税金由第三人承担。2019年9月,第三人因与无法继续合作,双方解除合同关系,上诉人亦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三方解除了合作关系。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答辩,合作关系解除后,第三人与***结清全部账款。2020年8月12日,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要求上诉人将该款项全部向其支付,因无法向上诉人提相应收款发票,径直向被上诉人支付更将产生巨额个人所得税,故此***指示上诉人将款项以工人工资形式分别发放给***提供的工人们,因上诉人在《协议书》约定及与***的合作中没有向***的工人直接发放工资的义务,故此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120万元支付给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由其代发工资,该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了收款应纳的税款后,按照***的工资单发放了工资,事后***却以衡一公司不该扣缴税款、上诉人不应向衡一公司支付120万元为由起诉上诉人。
故城县法院审理本案后,以上诉人向衡一公司支付错误为由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认为故城县法院存在案件审理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程序错误。本案缺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存在错误,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
1、本案扣留被上诉人所谓的工人工资的是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一审未追加该公司作本案当事人,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也无法确定最终责任归属。
2、根据三方签署的《协议书》第三人瑞恒公司承担工程税费,被上诉人单方与瑞恒公司进行结算,免除了瑞恒公司承担税费的合同责任,瑞恒公司付款后必然会发生的新的税费,新产生的税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或瑞恒公司继续承担。
二、被上诉人事实上没有损失。
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给衡一公司,实际上降低了被上诉人的税负,按照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代收工程款后,如果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必然需要交纳巨额个人所得税,即便被上诉人通过税务机关代开劳务费发票,也必然产生税费,且税额不低于衡一公司扣缴的数额。
事实上,第三人支付120万工程款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直接支付或分别支付给少数自然人账户,因涉及大量个人所得税,故此被上诉人自行编制了与事实不符的工资单,双方同意由衡一公司支付120万元工程款,故此被上诉人之子刘亮等人在衡一公司编制的工资表签字确认。
三、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人工费由实际承包人承担”(协议书第九条第5项)、“实际承包人应确保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不得拖欠”(协议书第十二条第5项),上诉人没有约定义务为被上诉人发放工人工资,施工工人不是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也无法定义务发放工资。
四、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变相合法化。
以一审裁判观点,被上诉人作为没有施工资质、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承揽工程大量获利,收取巨额工程款却无需交纳所得税等税费,这显然是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通过判决合法化,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衡一公司并非该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
***与上诉人所称的衡一公司(即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该公司发放工人工资,且该公司是刘建帅的个人独资公司,刘建帅和上诉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张其敬系夫妻关系,衡一公司实际系上诉人成立的关联公司。因此衡一公司并非该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不属于法院主动追加当事人的范畴。
二、被上诉人并未同意由上诉人的衡一公司发放工资款,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事实上没有损失不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的推定不能成为其擅自通过第三方转发工人工资进而造成工人工资少发放的借口。
三、上诉人称其无义务向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暴露了其逐利忘义的本心,其擅自通过其控制的衡一公司发放工资显然是为了获取不当利益。
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诬陷不应成为免除上诉人责任的借口,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收取巨额工程款却无需交纳所得税等税费”是其主观臆想,是对被上诉人的诬陷和为其逃避责任的诡辩。且上诉人至今未向第三人提供相应发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恒公司辩称,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宏瑞公司给付原告剩余工人工资款73,859元及违约损失(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1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由原告承包故城县洲海名城15#、16#楼住宅楼二期工程项目的用工及辅料。根据工程进度,2020年8月9日原告申请了1810000元的款项,瑞恒公司同意先支付1200000元工人工资,该款项于2020年8月12日已汇给被告,但被告仅发放了1126141元工人工资,剩余73859元则以系扣第三人款项为由不予给付。被告无故扣留第三人拨付给原告的工人工资,已经违约。被告应当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人工资款73859元,并给付违约损失(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宏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应为工程款或承包费,被告在2020年8月12日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200000元工程款后,将该款项支付至案涉工程工人发放工资的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被告与该公司的约定,由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指示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被告与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沟通后得知,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的款项是必须交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等。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工资款,被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恒公司陈述,2019年7月2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由被告公司作为建设方,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建设第三人开发的故城县洲海名城15#、16#住宅楼二期工程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与原、被告协商,先后与被告及原告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有关建设项目进行了决算,给付了工程款,不欠原、被告双方任何款项。关于原、被告诉争之标的款,第三人于2020年8月9日通过被告向原告汇款1200000元。被告公司扣除劳务费73859元,支付原告1126141元,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作为发包方,没有支付劳务税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指令明细,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有异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指令明细及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向被告公司账户汇款1,200,000元银行汇款凭证内容相佐证,且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整理的已实际拨付工人工资表6页,与被告提供的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银行交易明细相一致,予以采信,李根生、赵春兰等8人的书面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承诺书8份及工人承诺时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已另行给付李根生、赵春兰等8人工资,予以采信;刘亮(系***之子)与刘建帅(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1,200,000元的工人工资中以扣税款的名义扣发72,000元的工人工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协议书》、《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向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转账银行汇款凭证12份、工人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2020年4月份工人工资表4页,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与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但该《协议书》形成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该《协议书》系被告公司与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向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达的《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证据《洲海名城15#、16#楼决算书》、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2019年7月24日,第三人瑞恒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宏瑞公司(承包人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洲海名城15#、16#楼二期工程住宅项目;工程地点:河北省故城县体育街以西,和平路以南;工程面积:15#、16#楼建筑面积约4.1万平方米,以最终完成的建筑面积为准;三方责任:1、甲方提供工程主材;2、乙方提供资质、人员等办理手续用的所有资料;3、丙方负责现场施工所有人工费用、周转材料、施工设备。二、工程承包形式及范围;承包形式:大清包(包工及辅料);4、工程税金由发包人承担,但需承包人配合完成。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签订协议后实际开工日起;合同工期:20个月;五、合同价款:工程综合单价:521元/m2(户内毛坯、公共简装);”。协议签订后,***开始组织工人施工,在完成15#-16#楼五层封顶,按施工协议到拨款节点时,于2020年8月9日以被告宏瑞公司的名义申请支付工程款1,817,124元,第三人瑞恒公司同意先支付1,200,000元工人工资。2020年8月12日,第三人瑞恒公司汇入被告宏瑞公司账户1,2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被告宏瑞公司将1,200,000元工人工资交由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雇佣的工人发放。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将1,200,000元全部发放,仅支付了1,126,141元,后***支付了未发放的李根生、赵春兰等8人工资72,567元。2020年9月9日,第三人瑞恒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解除三方的合作协议,第三人瑞恒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结清工程款项。***在支付李根生、赵春兰等8人工资后,多次向被告宏瑞公司催要该部分工人工资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宏瑞公司给付原告剩余工人工资并给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但组织工人实际施工,第三人瑞恒公司给付1,2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宏瑞公司应全额发放工人工资,但是被告公司却将上述款项交由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发放,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将上述工人工资全部发放,有违诚信,被告宏瑞公司应给付剩余工人工资72,567元。***在向工人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公司索要。原告要求给付违约损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宏瑞公司抗辩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的款项是必须交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等,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宏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税款,应由原告负担,亦未提供相应扣税款发票,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宏瑞公司在未征得***同意情况下,交由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导致部分工人工资未能得到发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在向工人发放工资后,有权向被告宏瑞公司索要,被告宏瑞公司应给付***已付的工人工资款72,56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72,5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7月24日,瑞恒公司与宏瑞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负责现场施工所有人工费用、周转材料、施工设备。工程承包形式及范围;大清包(包工及辅料);工程税金由发包人承担,但需宏瑞公司配合完成。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后,由瑞恒公司通过宏瑞公司给付***120万元,依据上述《协议书》约定,该120万元应当为实发给***的工程款,相关税费应由宏瑞公司与瑞恒公司协调处理。且根据本案二审开庭当事人的陈述,宏瑞公司已向瑞恒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工程税票,瑞恒公司支付了全部税款,宏瑞公司通过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相关施工人员发放工程款,再扣除相关税费没有事实依据,故其应将少支付的工程款给付***。对于其诉称应追加河北衡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上诉人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文
审 判 员 安 君
审 判 员 李成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怡艳平
书 记 员 陈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