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2民初604号
原告:衡水宏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审坡镇殷寺院村村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MA08LLRX8U。
负责人:王广成。
委托代理人:林凤琳,河北宾鸿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幢7房号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700977489。
法定代表人:张其敬,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冠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梅,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衡水宏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诉被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高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凤琳、被告宏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冠亮、被告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宏瑞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2万元及违约金8018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此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数额为87532元,以上合计387706元)。被告高梅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与被告宏瑞公司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被告宏瑞公司所需混凝土供应完毕,共计货款总金额2706510元,被告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补签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供应混凝土的规格、型号、单价等内容。2018年7月19日,被告宏瑞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8年9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2018年10月11日,被告宏瑞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货款总额及截止当时的欠款金额43万元。以上承诺书及对账单均有被告宏瑞公司指定结算人员高梅签字确认。2021年5月25日,被告高梅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被告宏瑞公司尚欠原告的22万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梅于同日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付款,但被告高梅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付款,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高梅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2万元及违约金80183元,并承担诉讼费3381元、保全费2370元、保全保险费740元,共计306674元。
被告宏瑞公司辩称,被告高梅、案外人张宝明系梧桐名苑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宏瑞公司与原告无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宏瑞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高梅串通共同损害宏瑞公司。被告高梅签署的付款利息、违约金承诺不及于宏瑞公司。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高梅辩称,原告诉我所欠货款数额不对。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不认可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开始与被告宏瑞公司在“新新家园(后更名为梧桐名苑)”项目中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宏瑞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补签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供应混凝土的规格、型号、单价等内容,并在该合同的第五条5.3约定“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为高梅,乙方为王广成。”原告宏创公司与被告宏瑞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8年7月19日,被告高梅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2018年7月19号到7月29号付15万元,9月底前付全部款,一次性付清,不付清按每天银行息的4倍给付。高梅:2018.7.19号宏瑞建筑公司宏创搅拌站吕迎春2018年7月19号”。2018年10月11日,原告出具与被告宏瑞公司的销售明细表,原告在表上注明:“截止到2018年10月11日累计送货2706510元,已付款223万元,尚欠我公司货款476510元。”被告高梅在该明细表上签名捺印并注明:“经协商欠款改为43万元整(肆拾叁万元整)”。后被告宏瑞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万元。2021年5月25日,被告高梅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县新新家园(后改名为梧桐名苑)工程,拖欠衡水宏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2万元货款,对于欠款的本息,高梅本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高梅身份证号:1330011970××××××××电话:132××××8999日期:2021.5.25.”。同日,被告高梅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应给付甲方货款22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诉讼费3381元、保全费2370元、保全保险费740元,共计236491元,乙方履行给付甲方上述款项的时间为:乙方于2021年5月26日前给付甲方118245.5元;于2021年7月15日前给付甲方118245.5元。二、如乙方未按照上述付款时间和金额给付,乙方同意偿还货款22万元及违约金80183元、诉讼费3381元、保全费2370元、保全保险费740元,共计306674元。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立即生效。”原告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盖章,被告高梅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摁手印。截至2021年7月16日,被告宏瑞公司、被告高梅未给付原告货款等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宏瑞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销售明细表、被告高梅出具的担保书、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宏创公司与被告宏瑞公司补签《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说明签合同前后双方均已经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补签买卖合同系双方对已经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的确认和未发生的混凝土买卖关系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宏瑞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宏瑞公司主张合同所盖宏瑞公司印章不是宏瑞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交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向被告宏瑞公司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宏瑞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混凝土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宏瑞公司支付货款,应予支持。被告宏瑞公司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关于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主张与本案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宏瑞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宏瑞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宏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宏瑞公司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为高梅,乙方为王广成。”被告高梅对销售明细表进行核实并签名捺印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宏瑞公司所做的职务行为,被告宏瑞公司应对被告高梅所核实的货款数额43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宏瑞公司已给付21万元货款,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瑞公司现应给付原告22万元货款。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被告宏瑞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逾期付款的损失。2018年7月19日被告宏瑞建筑公司、高梅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如被告宏瑞建筑公司未在2018年9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自愿同意按银行利息的4倍给付利息。该承诺书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协议,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二被告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3.85%*4=15.4%进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高梅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高梅在原告与被告宏瑞公司的混凝土买卖过程中,其作为被告宏瑞公司的结算负责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高梅在2021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还款协议书,承诺本人自愿为被告宏瑞公司所欠原告的22万元货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梅在担保书、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被告高梅通过出具担保书的方式为被告宏瑞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该担保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宏瑞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22万元货款及利息,被告高梅应按照约定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梅与被告宏瑞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宏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货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3.85%*4=15.4%进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高梅对上述被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衡水宏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货款2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衡水宏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2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9132元,原告衡水宏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承担1398元,被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34元,被告高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爱国
审 判 员 梅海侠
人民陪审员 周晓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云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