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兴旺,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

原审被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幢7房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其敬,经理。

原审被告:郭向阳,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郭向阳、周兴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锁、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之间是合作关系非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为***介绍部分工人干木工活是错误的。东泽园9号、10号、11号楼木工活,最初是由周兴旺转包给***,约定每平米30元。开工后因工期紧人手少,***便找到**合伙进行施工。***召集的工人由***负责,**召集的工人由**负责,工程完工后再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各自的工人自行管理,工资均由甲方直接发放。一审法院仅凭三方结算单,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因此判令***支付**劳务费,是认定事实错误。结算单是三方确认的截止到2019年8月12日发包方应支付工人工资总额,其中1至4项是***召集的工人工资,5至6项是**召集的工人工资,为此约定如发包方不能按时发放工资,由各自代发。同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初步确认盈余23831元(尚不包括***垫付的材料款)。结算后,发包方没有经过***和**将工人工资全部直接发放,也不存在由***在雷伟君工资中扣除一万元支付**的问题,其次,雷伟君与**之间是否存在资金垫付关系,***不知情,***也无权在代发工资时予以扣除。

**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是事实,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改判***给付**48831元及利息,宏瑞公司、郭向阳、周兴旺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责令***、郭向阳、周兴旺、宏瑞公司给付**工资款48831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泽园项目系由宏瑞公司开发,宏瑞公司将东泽园项目工程分包给郭向阳,郭向阳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周兴旺,周兴旺将其承包工程中木工部分转包给***,**为***介绍了部分工人干木工活。2019年8月12日,***、周兴旺、**经对账形成清单一份,部分工资由***代发放,雷伟军工资由***扣除10000元给**,黄玉堂夫妻二人工资105386元、木工倒墙工人工资15000元由**代发放。同日,周兴旺、***、**进行对账,东泽园9号、10号、11号楼总面积46696.92平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合同总价款1400907元,已支1377076元,剩余23831元。**持该两份清单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工资款48831元,并自2019年8月12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两份对账清单载明内容,周兴旺与***存在合同关系,**与***存在合同关系。2019年8月12日***、周兴旺、**达成的两份对账单上,其中一份载明黄玉堂夫妻二人工资105386元、木工倒墙工人工资15000元由**代发放,周兴旺、***现主张该工资已经直接向工人足额发放,**亦认可黄玉堂夫妇工资已发放,但周兴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直接向工人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木工倒墙工人工资15000元,故***作为合同相对人负责向**支付代发工资款15000元,周兴旺在未向***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同时该份对账清单上载明雷伟军工资由***扣除10000元给**,***虽主张该10000元与**曾向其借款的10000元抵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将该10000元款项支付**。对于另一份对账清单,上面载明了总价款、已支款数及剩余数额,并由**与***、周兴旺签字,但对于谁完成了工程总价款1400907元,谁支取1377076元,剩余23831元由谁向谁支付并未注明,该清单不能作为**要求对方支付欠款的凭证,故**要求对方支付工资款23831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对账清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依法酌定***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应付款项25000元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25000元,并自2019年10月2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周兴旺在未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6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且一审庭审中***称“我从周兴旺手中包的木工,**介绍工人干的我包的木工活”,周兴旺亦称其仅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认定的木工倒墙工人工资15000元及**垫付的应由***扣除的雷伟军工资10000元这两笔款项,一审判决对此已有充分评判,且该评判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再赘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因**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故**在答辩中所提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玮

审 判 员 关信娜

审 判 员 杨 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志英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