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1行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磊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1幢5层。
法定代表人严万喜,南京磊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易善平,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琦芸,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贺中好,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磊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磊悦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建邺区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贺中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15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5日,贺中好向建邺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磊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委托代理手续及相关身份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村民委员会证明、(2O18)苏0105民初859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8596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江宁区中医医院病历、影像学报告书、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和出院记录等材料。2019年2月25日,建邺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建人社工受字〔2019〕第0068号,以下称00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贺中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日,建邺区人社局向磊悦公司制作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建人社工举通字〔2019〕第06号,以下称0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3月4日,磊悦公司向建邺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辩称其与贺中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24日,建邺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工认字〔2019〕JY-0068号,以下称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贺中好跟随包工头高大伟在磊悦公司从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石头城项目(承包内容为工地脚手架搭建及拆卸)工地上工作,工作内容为拆卸脚手架。2018年7月15日,贺中好在工作时不慎受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磊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贺中好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该决定书载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磊悦公司,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相关权利等。磊悦公司收到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85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并查明了以下事实:2018年7月14日,贺中好经介绍到磊悦公司从案外人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石头城项目(承包内容为工地脚手架搭建及拆卸)工地跟随包工头高大伟工作,工作内容为拆卸脚手架。2018年7月15日下午三点半左右,贺中好在工作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中,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邺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南京市××邺区行政区域内包括工伤认定在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因磊悦公司登记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邺区,故建邺区人社局对贺中好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具有调查认定的职权,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建邺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15日收到贺中好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于2019年2月25日决定受理,并向贺中好出具了00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3月1日,建邺区人社局向磊悦公司作出0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向磊悦公司及贺中好送达。建邺区人社局作出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办理程序合法。
对于事实认定方面,本案中,建邺区人社局收到贺中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供的磊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村民委员会证明、85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京市江宁区中医医院病历、影像学报告书、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和出院记录等材料,认定贺中好于2018年7月15日在工作中被掉落的钢管砸中,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具有事实根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磊悦公司与贺中好的用工关系认定及磊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贺中好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贺中好无论是直接属于磊悦公司职工,还是跟随包工头高大伟在磊悦公司涉案项目工程中工作,其身份均应被认定为职工,故其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磊悦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虽然贺中好系跟随包工头高大伟到案涉项目工程工地上工作,但也应属于“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情形,据此,建邺区人社局认定磊悦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建邺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贺中好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为工伤,并载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磊悦公司,符合规定,并无不当。磊悦公司以其与贺中好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为由,主张建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建邺区人社局作出的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合法。磊悦公司要求撤销建邺区人社局作出的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磊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磊悦公司负担。
上诉人磊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高大伟,高大伟雇佣了贺中好,本案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建邺区人社局作出的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建邺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建邺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贺中好是随高大伟包工头到现场工作时受伤的,磊悦公司也承认其工作了一天的事实,这证明以下几个事实:1.高大伟是包工头;2.贺中好是受高大伟雇佣;3.贺中好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应内容,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证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贺中好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磊悦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邺区行政区域内,被上诉人建邺区人社局作为建邺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贺中好在石头城项目工地上从事脚手架搭建、拆卸过程中,被掉落的钢管砸中,导致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诉人磊悦公司认为其与贺中好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法院未查清其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高大伟以及高大伟雇佣贺中好的事实。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情况》及85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贺中好跟随包工头高大伟在石头城项目从事工地脚手架搭建及拆卸工作。在案材料《脚手架租赁搭设合同》也表明,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石头城等街巷建筑立面整治工程发包给磊悦公司,作业范围及面积为:“鼓楼区豆菜桥、石头城街巷建筑立面整治工程脚手架工程及配套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即劳务及一切满足本搭设工程要求的材料”。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磊悦公司将其从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石头城街巷建筑立面整治工程脚手架工程转包给高大伟,高大伟雇佣贺中好从事脚手架搭建、拆卸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磊悦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高大伟,贺中好受高大伟雇佣在石头城从事脚手架拆卸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诉人磊悦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然8596号民事判决书对贺中好请求确认其与磊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上述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已明确规定对于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工人在建筑工地上因工受伤,由最终承包工程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建邺区人社局将磊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确定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磊悦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建邺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15日收到原审第三人贺中好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2月25日向原审第三人贺中好发出00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同年3月1日向上诉人磊悦公司发出0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同年4月24日作出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24日及28日分别向原审第三人贺中好、上诉人磊悦公司送达,认定工伤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建邺区人社局作出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磊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磊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途
审判员 王玉刚
审判员 付 双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