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顺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村村民委员会、福建顺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村。

法定代表人:兰明星,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巧平,福建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站巷**顺兴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智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起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州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溪州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顺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古田县交通运输局仅是组织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并未在纪要上确认案涉工程量,不能将会议纪要等同于验收报告,且验收小组溪州村村长兰陈飞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案涉工程未能提交质量报告、质量保修书等资料,不符合验收规定。顺兴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已向交通局等部门提交《工程决算书》等,但未能尽到举证责任,一审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清。(二)一审认定工程造价为647640元,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合同约定的价格并非明确是包干总价,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经决算审核,仅以合同约定的预算造价要求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采信施工图的设计文件反而采信顺兴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等,存在错误。根据《古田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规定,工程类财务报账应提供预算材料、结算审核书等材料,案涉工程系农村集体工程,仅依据合同价和中标价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则。(三)一审认定检测报告未涉及顺兴公司所施工程是否达成相关验收标准,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检测报告第五页内容可以说明顺兴公司对桥墩基础加固后未达到基本使用年限即开裂。本案双方未对混凝土结构加固使用年限进行约定,应按国家标准中的30年进行确定,但溪州桥施工后仅使用四年就无法使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顺兴公司辩称,溪州村委会认为会议纪要不等于验收报告,不符合客观情况。案涉工程系古田县交通局组织了相关部门,包括村两委、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乡镇府等对现场实地查看后,开会讨论,村两委、监理单位明确反映施工质量合格、数量达标,设计单位介绍了设计过程,符合设计要求,监理单位在现场跟踪后得到质量合格结论,交通局技术人员也进行发言,都有签字确认。交通运输局据此进行验收,验收小组的签字不是伪造的。会议纪要也确认工程完成了合同内的项目数量,确定工程造价是647640元。检测报告两份,一份是古田提供的,一份是宁德提供的,宁德的删除了重要的三张鉴定报告内容。桥面开裂和拱圈开裂是超重引起的,需要限载,严禁超载超车辆通行,并非说工程不合格,同时保质期也是两三年,现在已经有六年左右了,桥的质量不存在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顺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村委会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显然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溪州村委会向其偿还工程款1499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从2015年6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是451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5月9日,顺兴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溪州石拱桥桥墩基础加固工程,并于同年5月19日与溪州村委员会签订了《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桥加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47640元,该价格亦为顺兴公司中标价格。2、工程施工过程中,溪州村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6年2月24日支付顺兴公司工程款377700元、120000元,合计497700元。2015年6月15日,古田县交通局组织验收小组相关成员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桥加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记录》,结论为: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顺兴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取得溪州石拱桥2号、3号桥墩基础加固工程,并于2014年5月18日与溪州村委会签订了《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桥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进度款按上级拨款给付,其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完付清。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桥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中均约定为647640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溪州村委会分两次向顺兴公司发放工程款共计497700元,后由古田县交通运输局组织验收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相关会议纪要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在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故顺兴公司主张溪州村委会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4994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溪州村委会村委会抗辩称顺兴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其行使不安抗履行辩权,拒绝支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顺兴公司主张溪州村委会按年利率6%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溪州村委会应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向顺兴公司支付利息,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此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溪州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顺兴公司工程款149940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顺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1元,减半收取计2100.5元,由溪州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问题。顺兴公司提交的《监理工作报告》、《设计总结》表明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出具报告确认案涉工程达到相关标准,同意提交完工验收。顺兴公司提交的《古田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桥加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的通知》表明,古田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6月12日组织有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据此可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溪州村委会确认工程于验收后即交付使用,现又以顺兴公司未提交质量保修书等工程资料、验收小组签名存在伪造等为由主张工程未经验收,缺乏事实依据。其二审提交的函件及复函,亦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桥加固工程由你公司工程造价647640元,工期80天,质量达到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中标”,溪州村委会与顺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明确载明“工程总造价647640元”,据此可确认本案工程造价为固定价647640元。溪州村委会以合同约定价款并非包干总价、工程未经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其二审提交的招标文件亦明确记载工程系按固定工程总造价方式进行投标,投标总造价647640元。该招标文件虽有提及工程最终造价为投标报价加减签证数量,但在溪州村委会未提交签证材料以证明工程造价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其以此否认合同造价,缺乏依据。(三)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溪州村委会提交《检测报告》以证明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该检测系工程交付使用五年后进行的,且案涉工程为两个桥墩基础加固,而该检测系对整桥结构外观进行检查,故仅凭该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为647640元,溪州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497700元,尚欠149940元未支付,其应予支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溪州村委会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经结算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溪州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1元,由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罗文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巧彬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