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顺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顺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583民初11058号
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日山混凝土公司)诉被告福建顺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日山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彩煌到庭参加诉讼,顺兴公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顺兴公路公司向九日山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福建顺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结欠九日山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53190.4元,有《商品砼货款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九日山混凝土公司催讨,顺兴公路公司至今仅支付混凝土款10万元,尚欠九日山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53190.4元,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现九日山混凝土公司请求顺兴公路公司偿还尚欠混凝土款53190.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顺兴公路公司未按约定在结算后的次月月底前结清混凝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合同关于“如果不按时付款按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开始计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顺兴公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现九日山混凝土公司请求顺兴公路公司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若顺兴公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而导致通过法律程序追索债权时,顺兴公路公司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九日山混凝土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故九日山混凝土公司亦有权要求顺兴公路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顺兴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九日山混凝土公司与顺兴公路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顺兴公路公司因承建马甲有线电视机房和营业大厅工程需要向九日山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付款方式:供货期限不足一个月,则在该工程项目供货结束后7天内一次性结清货款;供货期限超过一个月,则按月结算,结算日为当月1日(即上月1日至上月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日后7日内顺兴公路公司支付该结算周期所供混凝土款的80%,余款20%次月月底前支付,以此类推(如果不按时付款按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开始计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顺兴公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而导致通过法律程序追索债权时,顺兴公路公司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九日山混凝土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协议)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同时,九日山混凝土公司和顺兴公路公司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苏金峰、杨国年分别代表各自公司洽谈、签订合同并处理合同所涉工程材料款的一切事宜。九日山混凝土公司依约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向顺兴公路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9月16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顺兴公路公司确认结欠混凝土款共计153190.4元,由顺兴公路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杨国年亲笔在《商品砼货款结算单》上签名后交九日山混凝土公司收执。庭审时,九日山混凝土公司自认结算后,顺兴公路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10万元。现经催讨,顺兴公路公司未能偿还尚欠货款,九日山混凝土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并委托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郑维俨、庄彩煌律师代理本案,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九日山混凝土公司提供营业执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二份,《商品砼货款结算单》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顺兴公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九日山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双方间结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福建顺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偿还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319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福建顺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支付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为615元,由福建顺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永茂
法官助理 陈丽清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