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顺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顺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2民初1426号

原告:***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站巷**顺兴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智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起平,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村div>

法定代表人:兰明星,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巧平,福建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鸿,福建宽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与被告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州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起平、被告溪州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巧平、吴智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溪州村委会向其偿还工程款1499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从2015年6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是4515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初,溪州村委会将溪州石拱桥桥墩基础加固工程对外招标,顺兴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签定《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桥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质量标准、工程总造价为647640元、付款方式等。合同签定后,顺兴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至2016年6月上旬,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同月15日,古田县交通局、平湖镇人民政府、设计单位等及双方当事人到现场验收,作出《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桥加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记录》,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合同履行期间,溪州村委会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6年2月24日支付工程款合计497700元到顺兴公司账户,余款149940元溪州村委会未按合同履行“其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完付清”的约定。工程验收后,顺兴公司多次要求溪州村委会付清工程余款,可溪州村委会至今未予支付。

溪州村委会辩称,顺兴公司诉请其支付工程款1499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法定条件,目前尚未竣工验收。1、《福建省普通公路桥梁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桥梁改造工程验收应提交桥梁改造工程执行情况报告、设计情况报告、施工情况报告、监理情况工作报告、质量测评测报告以及工程竣工技术档案资料等。提请省公路验收的项目应提交工程初验情况报告。”第三十二条规定“竣工验收的桥梁改造工程,各设区市管养机构应按《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要求,负责收集技术资料,整理成册归档,并立即将有关更新资料输入桥梁管理系统(CBMS),同时更新年报数据库。”本案涉案工程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提交相应的5项报告及其他档案资料,目前未达法定的验收标准和条件。2、顺兴公司提交的验收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提交工程签订单,不具备基本的验收条件。3、顺兴公司未按规定提交质量保修书,不符合验收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本案中,顺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至今未能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二、顺兴公司依据《古田县平湖镇溪洲桥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款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仅为工程预算造价,作为工程实际施工的控制价,最终价格应以双方对工程量的实际结算为准,对其已付工程款应该进行多退少补。顺兴公司提交的有关材料证明涉案工程应进行投资控制,说明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当以实际施工量的实际决算作为最终决算依据。本案的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决算审核,顺兴公司以合同约定造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则,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被鉴定为四类危桥,桥梁经顺兴公司施工后未达到最基本的使用年限,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20年7月其委托福建省交通科研院有限公司对案涉桥梁进行桥梁结构承载力评估及可靠性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评定等级为4类,建议桥梁进行限载限行。其对桥梁进行加固的本意是为了消除桥梁安全隐患,保障来往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但现在由于顺兴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桥梁仍是四类危桥,无法使用,车辆和人员不敢从桥上通行,造成其重大损失。其希望顺兴公司尽快履行桥梁加固义务,并提交工程结算所需的必要文件资料,进行结算。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桥梁加固说明第六条内容,本桥梁加固工程采取的主要材料为C20混凝土、水泥灰浆、SP-IV型钢板桩(最终拔除、属临时措施),混泥土作为本工程的主要材料,其作用极其重要,根据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第3.1.7条规定“混凝土结构的加固使用年限,应按下列原则确定:1.结构加固后的使用年限,应由业主和设计单位共同商定;2.一般情况下,宜按30年考虑;到期后,若重新进行的可靠性鉴定认为该结构工作证常,仍可继续延长其他用年限。”本案中,双方未对混凝土结构加固使用年限进行约定,故加固使用年限应按照国家标准中的30年确定,但溪州桥在顺兴公司进行施工后,仅仅四年就无法使用,远远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四、顺兴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顺兴公司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其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顺兴公司违约行为包括擅自改变施工设计方案、未提交工程验收所需的必要文件资料、拒绝履行桥梁加固义务等。首先,《古田县平湖湖镇溪州桥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按照设计图标准要求,质量合格。”但在施工过程中顺兴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改变施工设计方案,未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为了赶工期,擅自减少工程量,此系顺兴公司的第一项违约行为。其次,工程验收前顺兴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图、施工自检资料及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工程总结、经监理签字的监理工作报告等工程结算所需的必要文件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结算,此系顺兴公司的第二项违约行为。再次,根据合同第五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第(二)款乙方权利和义务第1点之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聘请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技术指导,若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乙方应及时返工完全质量合格。”近年来,溪州桥的质量问题逾加严重,其遂向顺兴公司要求履行桥梁加固义务,但顺兴公司始终置之不理,致使其无法使用桥梁,造成车辆和人员不敢从桥上通行,导致其严重损失,此系顺兴公司的第三项违约行为。由于顺兴公司以上所列举的多项违约行为,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要求顺兴公司履行桥梁加固维修方义务,并先提供工程验收所需材料,再根据最终的决算报告进行款项结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顺兴公司的诉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顺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桥加固施工合同》,该证据有溪州村委会盖章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桥墩基础加固(2号、3号桥墩);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647640元;第六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工程进场施工途中先付保证金2万元,进度款按上级拨款付给乙方,其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完付清;2.中标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3.工程监理工作报告、4.设计总结、5.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该组证据共同证明:2015年6月12日,古田县交通运输局对案涉桥梁加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6月15日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6.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溪州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系对溪州桥进行整体外观检查,检查结果未涉及顺兴公司对石拱桥2号、3号桥墩基础加固是否达到相关的验收标准;2.施工图的设计文件,系复印件,且无相关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9日,顺兴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溪州石拱桥桥墩基础加固工程,并于同年5月19日与溪州村委员会签订了《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桥加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47640元,该价格亦为顺兴公司中标价格;

2、工程施工过程中,溪州村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6年2月24日支付顺兴公司工程款377700元、120000元,合计497700元。2015年6月15日,古田县交通局组织验收小组相关成员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桥加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记录》,结论为: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对双方争议的关于溪州村委员会是否还需支付工程款149940元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顺兴公司主张其承包建设的溪州石拱桥桥墩基础加固工程已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溪州村委会应支付该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顺兴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取得溪州石拱桥2号、3号桥墩基础加固工程,并于2014年5月18日与溪州村委会签订了《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桥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进度款按上级拨款给付,其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完付清。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桥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中均约定为647640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溪州村委会分两次向顺兴公司发放工程款共计497700元,后由古田县交通运输局组织验收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相关会议纪要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在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故顺兴公司主张溪州村委会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4994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溪州村委会村委会抗辩称顺兴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其行使不安抗履行辩权,拒绝支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顺兴公司与溪州村委会签订《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桥加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顺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其所建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溪州村委会没有按照约定如数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故顺兴公司要求溪州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余款14994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顺兴公司主张溪州村委会按年利率6%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溪州村委会应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向顺兴公司支付利息,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此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9940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1元,减半收取计2100.5元,由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村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廖理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施倩倩

书 记 员 郑 威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