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922执4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站巷3号顺兴花园A幢1506室。
法定代表人:杨智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起平,男,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村。
法定代表人:兰明星,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兴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古田县平湖镇溪州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闽0922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49940元及利息。此外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案件执行费2149.1元,受理费2100.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3月4日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报告表、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致当事人一封信、廉政监督卡等司法文书。
2、本院经过多次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划拨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6305.08元,未发现其它相关财产信息。
3、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4、上述执行情况及采取的措施,本院以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划拨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6305.08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并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别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旭
审判员 李进毅
审判员 蔡贺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楚鸣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