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2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越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拓越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建筑弱电智能化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书》项下工程欠款206347.24元的利息予拓越公司。其中,以163556.82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790.41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拓越公司;2.判令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建筑智能化系统硬件设备工程合同书》项下工程欠款3******8.96元的利息予拓越公司,以3******8.96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拓越公司;3.第六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判令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建筑弱电智能化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书》项下工程欠款206347.24元的利息予拓越公司错误。首先,合同项下工程包括合同内工程和新增工程,新增工程并非是一个独立的工程,而是与合同内工程一样作为该合同项下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将新增工程与合同内工程加以分割并认为工程欠款206347.24元属于新增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第六工程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第5条的约定,认定合同项下工程款的97%从2011年6月22日起应当支付及计算利息,工程款的3%从2012年1月22日起应当支付及计算利息。其次,如果合同项下新增工程不能适用合同第5条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时间的,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确定应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工程款为交付之日。基于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第六工程公司的事实,合同项下新增工程的应付款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2日,利息也应从此日期开始计算。最后,一审法院在确认合同项下新增工程结算价时适用了合同第4条的约定,将新增工程造价下浮5%作为该项工程的结算价,但在确认新增工程款利息时却不适用合同第5条约定,把合同内工程款与新增工程款加以区分,使用了双重标准导致错误判决。新增工程并非是一个独立的工程,而是与合同内工程一样作为合同项下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可分割,应当统一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项下工程结算款及款项的支付方式,而不应将合同内工程与新增工程加以割裂有选择性地适用合同的约定。二、一审法院没有判令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建筑智能化系统硬件设备工程合同书》项下工程欠款3******8.96元的利息予拓越公司错误。首先,合同项下工程包括合同内工程和新增工程,新增工程并非是一个独立的工程,而是与合同内工程一样作为合同项下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可分割,一审将新增工程与合同内工程加以分割并认为工程欠款3******8.96元属于新增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第六工程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第5条中的“乙方硬件安装调试完成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实际工程到货量的剩余款项”的约定,认定合同项下工程款从2011年1月7日起应当支付及计算利息。其次,如果合同项下新增工程不能适用合同第5条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时间的,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确定应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工程款为交付之日。基于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第六工程公司的事实,合同项下新增工程的应付款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2日,利息也应从此日期开始计算。三、案涉工程未能及时进行结算,责任在于第六工程公司。案涉工程系由第六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第六工程公司将该项工程内部发包给陈展锋承包并确定为项目经理,但陈展锋因与第六工程公司发生纠纷而离开涉案工程,以致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没有与拓越公司结算工程,拓越公司无法联系到陈展锋,第六工程公司也以应找陈展锋结算为由多次拒绝与包括拓越公司在内的其他多方承包人进行工程结算,以至形成系列诉讼。迄今为止,因第六工程公司拒绝与承包方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已有五个承包方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部分案件已经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
被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答辩称,拓越公司与第六工程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无法计算利息。拓越公司一直未向第六工程公司提供智能化设备的密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拓越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义务。
拓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建筑弱电智能化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书》项下及其新增工程工程款329245.67元及利息97332.18元[分别以282768.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6月25日(即涉案工程是2010年12月25日交付予第六工程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合格半年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97%)起、46477.3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月25日(即从2010年12月份起算13个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2016年4月14日];2.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建筑弱电智能化系统硬件设备工程合同书》项下及其新增工程工程款1003539.26元及利息340807.50元[以1003539.2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月9日(即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3.第六工程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拓越公司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09年7月9日,拓越公司(工程分包方)与第六工程公司大沥医院项目部(工程承包方)签订《建筑弱电智能化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书》,约定:分包范围为大沥新医院住院楼、门诊医技楼的弱电综合布线工程。按预算施工承包总造价不含税价共948968.15元,最终结算时,按双方确认的结算书金额下浮5%作为最终结算价;以进度款方式支付,甲方实际需支付总工程款以结算书为准。乙方付款申请书必须有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名方有效。合同生效,乙方人员入场施工后七天内支付工程总价10%作为工程预付款,其余工程款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时按工程实际进度发生金额的6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甲方支付至按最终双方确认的结算书所发生的总的工程款的97%给乙方,剩余最终结算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认可后一月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工程报酬的最终支付。并附有双方确认的弱电综合布线工程预算总表。
2010年6月12日,拓越公司(工程分包方)与第六工程公司大沥医院项目部(工程承包方)签订《建筑智能化系统硬件设备工程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大沥新医院住院楼、门诊医技楼的弱电硬件设备项目及安装调试。按预算施工承包总造价不含税价共2076280.41元;以进度款方式支付,甲方实际须支付总工程款以实际到货量为准。甲方于2010年6月13日付款60万元给乙方,2010年6月30日前另付50万元给乙方,2010年7月20日前再支付40万元给乙方,乙方确保在2010年7月20日前完成所有合同内以及增加工程所有工程。乙方硬件安装调试完成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实际工程到货量的剩余款项等约定。并附有双方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拓越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增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广东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弱电智能化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书>、<建筑智能化系统硬件设备工程合同书>新增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建筑弱电智能化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书》项下新增工程结算金额为524827.50元,《建筑智能化系统硬件设备工程合同》项下新增工程结算金额为3******8.96元。拓越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双方均确认上述鉴定报告认定的结算金额分别系涉案两合同原预算之外新增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价。
双方确认:第六工程公司已向拓越公司支付《建筑弱电智能化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书》项下工程款共1220000元、《建筑智能化系统硬件设备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共1450000元。
双方确认:2010年12月22日,五方单位对大沥新医院中员工宿舍、设备房、商铺、门诊部、医技楼、垃圾房、住院部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2年4月5日,五方单位对上述工程再次验收,结论为“同意工程验收合格”。
第六工程公司自认:大沥新医院整体工程于2012年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拓越公司与第六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弱电智能化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书》、《建筑智能化系统硬件设备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拓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已交付第六工程公司使用,第六工程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予拓越公司。拓越公司主张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款及新增工程工程款。经鉴定,增加工程造价共为886446.46元(综合布线工程新增工程的结算金额(已按合同约定下浮5%)为524827.50元、硬件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新增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8.96元),拓越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双方均确认上述鉴定结论系合同原预算以外新增工程造价,变更工程部分已扣除相应的原预算造价,法院对增加工程部分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新增工程部分按鉴定结果进行结算。除增加工程部分,原预算范围内的工程,拓越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预算造价进行结算,第六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有增有减,第六工程公司应就减少工程举证予以证明。在有详尽工程预算清单的情况下,第六工程公司经法院多次询问均未能说明减少的工程项目及数量,双方就增加工程均有详尽签证材料的情况下,第六工程公司未提交任何关于减少工程的签证材料,亦未给予合理解释,且一直未与拓越公司进行结算,亦不就原预算范围内工程的完成情况申请鉴定。第六工程公司不存在举证障碍的情况下,应就减少工程部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采纳拓越公司的主张,按上述两合同原预算价就非新增工程部分进行结算。
《建筑弱电智能化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书》约定总造价(预算)为948968.15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5%后应按901519.74元结算,加上新增工程造价524827.50元,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总造价共为1426347.24元,扣除第六工程公司已支付的1220000元,第六工程公司尚欠拓越公司该合同项下工程款206347.24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第六工程公司支付至按最终结算书的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于2010年12月22日、2012年4月5日进行了两次综合验收,均验收合格,且第六工程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已投入使用,现支付工程总价100%的条件已成就,故第六工程公司应向拓越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余款206347.24元。在双方未说明已付工程款具体用途的情况下,法院视为先支付合同原预算内工程款,剩余部分用于支付新增工程款。合同原预算内的工程款已于本案诉讼前支付完毕且已超额支付,尚欠工程款属于新增工程款,由于双方未对新增工程进行结算,未经本案鉴定尚不能确定新增工程造价,拓越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建筑智能化系统硬件设备工程合同》约定总造价(预算)为2076280.41元,加上新增工程造价3******8.96元,该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共为2437899.37元,扣除第六工程公司已支付的1450000元,第六工程公司尚欠拓越公司该合同项下工程款987899.37元。合同约定拓越公司硬件安装调试完成后并经第六工程公司验收合格后15天内,第六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实际工程到货量的剩余款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于2010年12月22日、2012年4月5日进行了两次综合验收,均验收合格,且第六工程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已投入使用,现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故第六工程公司应向拓越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余款987899.37元,其中3******8.96元是新增工程工程款,由于双方未进行结算,未经本案鉴定尚不能确定具体金额,故该部分的逾期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其中626280.41元(987899.37元-3******8.96元)属于合同原预算范围内的工程款,拓越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已于2010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虽进行了第二次验收,但第六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因涉案工程原因导致进行了第二次验收,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第六工程公司应于2011年1月6日前支付工程余款,利息应从2011年1月7日起算,拓越公司主张从2011年1月9日起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第六工程公司应以626280.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9日起计算利息予拓越公司。
因本案起诉前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第六工程公司关于拓越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六工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筑弱电智能化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书》项下工程欠款206347.24元予拓越公司;二、第六工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筑智能化系统硬件设备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欠款987899.37元,并以626280.41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拓越公司;三、驳回拓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9.16元,拓越公司负担1560.05元,第六工程公司负担8809.11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1657.62元,由拓越公司负担5828.81元,由第六工程公司负担5828.81元。
二审期间,拓越公司向本院提交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官网报道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8日投入使用。第六工程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在2010年、2012年进行了两次验收,实际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经审查,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新闻报道,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拓越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六工程公司应否向拓越公司支付新增工程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22日及2012年4月5日分两次进行了验收,拓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第六工程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在第二次竣工验收后(2012年4月5日)正式交付使用,故本院采信第六工程公司的自认,确认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5日交付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由于包括新增工程在内的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4月5日全部交付使用,双方关于新增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第六工程公司应于工程交付之日(2012年4月5日)向拓越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计付利息。一审法院未支持拓越公司关于新增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拓越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对不当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拓越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筑弱电智能化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书》项下工程欠款206347.24元予佛山市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以206347.24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佛山市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筑智能化系统硬件设备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欠款987899.37元,并以626280.41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佛山市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3******8.96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佛山市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三、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佛山市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9.16元,由佛山市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0.16元,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29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1657.62元,由佛山市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28.81元,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8.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7.01元,由湖南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超琳
书 记 员 冯隽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