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31285号
原告: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燕,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潘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赤,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舒妍,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炽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刘梓燕、被告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赤、梁舒妍、第三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代位偿付第三人欠付的货款330080.96元及违约金3831.54元;2.被告向原告代位偿付第三人欠付的以330080.96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违约金随本金清偿;3.被告向原告代位偿付第三人欠付的因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30080.9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9410号案一审判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11279号案二审判决,判令第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80.96元及违约金56566.41元,并以330080.96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违约金随本金清偿;第三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判决于2019年2月4日生效,但第三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9)粤0605执2633号】,只执行到52734.87元违约金,余款没有执行到位。
第三人与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道道通汽配城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为85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工程总额3%的质保金应在质保期一年后退还第三人2.5%。现第三人施工的工程早已竣工移交被告使用,案涉工程造价过亿元,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被告工程款未付部分,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即使被原告亮宏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多次,第三人也没有起诉被告追讨工程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于其原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受偿情况进行说明,经扣减后应为328267.96元。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明确诉请本金变更为324436.42元及违约金为3831.54元。
被告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存在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亮宏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况。
原告与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一案(2019)粤0605执2633号,终结案件执行的原因是原告和第三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的原因不是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手段,发现被执行人第三人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存在第三人有能力偿还拖欠原告货款的可能。但原告在第三人未能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下,没有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而是直接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即,在此情况下,假设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也不必然会对亮宏公司造成损害。亮宏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
二、第三人对答辩人不享有到期债权。
1.项目工程的验收流程
(1)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2)答辩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工程验收(内部验收);
(3)根据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整理资料并向政府申报联合验收;
(4)政府联合验收合格后,由第三人向政府部门提交资料备案;
(5)第三人将项目工程资料移交答辩人。
佛山市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流程包括验收合格后的备案阶段,但第三人至今未向政府部门备案及提供所需资料。
另外,项目整体竣工验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验收、消防、防雷、规划等方面的资料,根据双方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道道通汽配交易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承包方式”的约定,第三人有义务对上述资料进行收集、汇总、整理,并进行政府申报。
2.付款条件
第三人和答辩人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付款条件为内部验收合格,第二阶段付款条件为政府部门联合验收合格,第三阶段付款条件为包括资料收集、汇总、整理、政府申报在内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即第三人需在政府验收合格后,完成后期的申报档案馆和建设局的备案,并将相关资料移交答辩人。
目前合同项下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根据第三人和答辩人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道道通汽配交易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的规定,答辩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至工程预算总价款的85%(72250000元)。
但第三人未在工程通过政府联合竣工验收后,向备案机关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且一直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交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等竣工资料,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未合格,第三阶段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3.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
2018年10月31日的(2016)粤0605民初16440号案庭审中,第三人确认以下事实:“道道通已向华雄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金额已超过合同总造价8500万元,”(详见开庭笔录第6页第1行-第7行)。
该案的(2016)粤0605民初164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道道通公司已向华雄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见民事判决书第26页第10行)。
上述事实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6民终46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民事判决书第24页倒数第三行)
综上所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总造价8500万元,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到期债权。
三、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代位偿付。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第三人对答辩人不享有到期债权,更不存在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的情况。原告对被告不享有代位权,其诉请答辩人代位偿付第三人欠付的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补充答辩:一、重申:由于第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工程没有整体竣工验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目前答辩人仅需支付至工程预算总价款8500万元的85%的款项,余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二、答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数额已经超出涉讼工程结算总价。
1、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95677396元,包括代第三人垫支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水电费等及双方约定应在结算款中扣除的费用。
2、截至答辩之日,第三人仍没有完成涉讼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答辩人有权扣除尚未扣除的第三人违约金暂计36769089.96元。
第一,因第三人逾期交付涉讼工程第6至18栋第二至三层商铺,答辩人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截至2016年4月22日,第三人应支付约280天违约金暂计约476万元。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在工程款中扣除476万元违约金(详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016)粤0605民初16440号《民事反诉状》、诉讼材料接收凭证、《关于施工工期延期交付使用的函》、《违约扣款函》《开庭笔录》《代理词》)。该476万元违约金未列入本答辩状本节第1点答辩人已支付的95677396元工程款中。
第二,截至答辩之日,第三人仍没有完成涉讼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按照涉讼《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万分之二扣除。
即自2016年4月23日暂计至2021年3月12日答辩之日,答辩人应扣除第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36769089.96元(实际应计至竣工验收之日止)。该笔违约金理应在答辩人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而未扣除。
3、因第三人逾期交付工程、尚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答辩人为此向租赁商铺客户赔偿巨额费用。该项赔偿费用系第三人过错导致的,理应在答辩人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未列入本答辩状本节第1点答辩人已支付的95677396元工程款中。
4、因第三人没有完成后期的申报档案馆和建设局的备案等整体竣工验收手续,导致答辩人即将面临行政机关给予的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行政处罚。该项罚款系第三人过错导致的,理应在答辩人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未列入本答辩状本节第1点答辩人已支付的95677396元工程款中。
5、按照合同约定,涉讼工程还需保留合同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即3091571.466元质量保证金。
因此,按照《结算审核书》上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103052382.2元减去答辩人已经支付的95677396元工程款,减去3091571.466元质量保证金,减去476万元违约金,再加上答辩人应当扣除的违约金暂计36769089.96元、行政处罚暂计50万元、答辩人代第三人向租赁商铺客户赔偿费用等,显然第三人已不对答辩人享有债权,答辩人无需支付工程款。在第三人对答辩人不享有债权的前提下,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三、在答辩人支付的95677396元款项中,第三人暂计尚欠57767396元发票未提供给答辩人,造成答辩人会计财务严重困难。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答辩人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费用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我方与第三人的工程没有验收完成,我方没有就原告所涉的工程提起诉讼。10440号判决书是案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
第三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请贵院向执行局查阅(2019)粤0605执2633号案执行情况,便于确认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的款项。
在本案中,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款项,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19)粤0605执2633号),后来该案因执行和解而结案。后答辩人未能如期履行和解协议,被答辩人向南海区法院恢复执行,执行了部分款项,因答辩人有多起执行案件,无法知悉被执行款项如何分配,故请求贵院依法调取相关档案资料,便于审查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的款项。
2、道道通公司尚有65142382.2元的工程款未付答辩人,根据法律法规道道通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被答辩人的债权。
2019年,道道通公司与答辩人就涉案工程总造价结算审核,总计造价为103052382.2元。但道道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只收到37910000元,尚有工程款65142382.2元未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道道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部分查询、核实自本院综合业务系统的案件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国新、黄**碧买卖合同纠纷(2018)粤0605民初9410号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于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作出一审判决:“一、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30080.96元及违约金56566.41元予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并以330080.96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予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随本金清偿;二、驳回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粤06民终1127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号为(2019)粤0605执2633号;2019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9)粤0605执263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扣划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52734.87元,并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因申请人撤回执行而终结。后该案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而恢复执行,案件号为(2019)粤0605执恢2418号;恢复执行过程中,经分配本案原告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受偿了5594.54元,本金部分剩余未执行数额为324486.42元;2020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9)粤0605执恢24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2014年9月25日,被告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第三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道道通汽配交易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道道通汽配交易中心工程中除“三通一平”、河堤工程及红线外的市政辅道道路工程不属于承包范围,其他均属承包范围。建设规模约20万平方米,本期工程3-18栋为63620.03平方米,包括十一幢两层的独立式商铺、二幢三层的独立式商铺、三幢八层的综合楼(工程量按实结算),工期共240天日历天,合同暂定价为85000000元。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在(2020)粤06民终1277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该案上诉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了一份同时加盖有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公章的“结算造价汇总表”,该表上显示道道通汽配交易中心合计造价为103052382.2元;以及一份加盖有被告公章的“道道通汽配中心3-18栋工程款支付一览表”,该表上显示截止至2019年1月4日已付款为95677396元;在该案庭审中,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质疑;在本案庭审质证中对该两份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案庭审中,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为7374986元。
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将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向法院就道道通汽配中心项目起诉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于本案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因尚未筹集到诉讼的费用而未进行起诉。
再查,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发出联系函予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函件载明道道通汽配交易中心3至18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但对方一直未支付余下工程给,亦未提交相关资料用于工程竣工备案;函件同时载明,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即已经要求过提交材料办理备案。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收到了该函。
本案诉讼过程中,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道道通汽配交易中心工程进展情况陈述为已经验收完毕,尚未备案。另根据本院审判综合业务系统查询,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就与《道道通汽配交易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及其相关履行而导致的诉讼案件已有多件。
本院认为,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起诉本案,应当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等几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本案原告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经两次执行而均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故已经符合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两方面。而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为工程合同债权,显然亦并非专属于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身的债权。
本案讼争主要即债务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次债务人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否已到期,即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工程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确认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已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要抗辩主张,为第三人并未完成向政府部门备案。对此,经审查,首先,2014年9月25日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道道通汽配交易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在其第八条工程款支付内容中所约定的仅为“在该工程全部完工3个月内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包括消防验收合格,不含规划、环保部门验收)后”、“在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经甲乙双方办完工程结算后”,并未明确约定以所谓“备案”为付款条件。此外,即便以被告的抗辩审查,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7月27日、2021年3月1日发出联系函予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用于办理备案,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向第三人提交了相关材料用于备案,其自己亦未就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合同依诉确认是否完成付款。本院认为,即便以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作抗辩而言,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向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备案所需的相关材料,令备案无法进行,于本案中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其自己所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亦不能成立。
且,若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充分的证据和约定支持其已完全全部付款义务,并如其所述仅有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不合约定情形,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亦完全可以自己起诉确认工程合同中权利义务状况,而并非如其答辩所述的在行政机关多次作出可能进行处罚的提示、告知后,仍然放任合同继续停滞没有任何进展,亦不向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备案所需材料。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亦无法就其在《道道通汽配交易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迟迟未办理备案,亦引发多宗诉讼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法律措施进行解决,向法庭作出任何合理性的解释。综合上述被告的各种情形,本院认为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作抗辩不成立,应向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道道通汽配交易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案中,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确认并未就《道道通汽配交易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付款向法院起诉,已属于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的情形。
另根据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两次申请执行及其受偿情况,其第二次庭审时明确的其对于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情况,本金324486.42元(原本金330080.96元-第二次申请执行时经分配后本金受偿5594.54元)及违约金为3831.54元(56566.41元-第一次申请执行时受偿52734.87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无论以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前案诉讼中抑或是本案诉讼过程中进行的陈述,其所认为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款数额均远超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经审查,根据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其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的补充答辩状中陈述,其仅为依合同约定主张应计算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金即476万元(答辩状第1页),其主张的付款情况中亦均为扣减未经司法程序确认的其自己主张的各项违约金、尚未发生的行政处罚50万元等,亦均远超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债务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次债务人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显然远超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原告对主债权本息的代位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主张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债务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专门的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法律义务,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故其代位主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本金324486.42元及违约金3831.54元,以及以324486.42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向债权人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
二、驳回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29.8元(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鑫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