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6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澍,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亮,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静,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芦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均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亮,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静,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炽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芦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塘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9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应支付工程余款704084.05元(注:6761876.8元-482494.7元-3728820.98元-1026576.63元-819897.44元所得)及以此为本金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2.依法改判芦塘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芦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合共向***支付的工程款为3728820.98元,一审判决认定的3730170.98元有误。第二,***在一审中就华雄公司收取的涉案工程款已提交了《三益贸易厂区-车间A、车间B的工程款明细》《授权委托书》《收据》《三益贸易厂区车间A、B各班组结余人工款支付表》、多份转账凭证、多份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了***虽然共转账1996474.07元给华雄公司,但其中形成于2017年7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转款人为华雄公司、收款人为佛山市南海区良某灰砂砖厂(以下简称良某厂)、用途为“材料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均充分证实了其中有120000元系***委托华雄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原材料所产生的费用,考虑到本案中***施工工程性质是“包工不包料”,上述120000元不应计作涉案工程款,也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同时,根据一审判决第19页中关于剔除华雄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按照***的授权向案外人良某厂转账129000元购买材料款的裁判思路,则上述***转款给华雄公司用于向案外人购买原材料所产生的费用120000元也应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剔除。另,根据一审判决第17页查明的事实以及***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华雄公司在收到***转账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026576.63元,代***发放工人工资819897.44元,因此华雄公司收到***1996474.07元中与涉案工程款相关的款项仅为1846474.07元。除上述理应扣减120000元材料款外,剩余的30000元款项系***支付给华雄公司的“资料管理费”及“挂靠费”[注:详见***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益贸易厂区-车间A、车间B的工程款明细》,该表系华雄公司在(2020)粤06民终10788号案中提交的证据,华雄公司自认收取了***的“资料管理费”及“挂靠费”],并非应支付予***的涉案工程款。第三,吕某愚在2017年8月15日转账给华雄公司的20000元并非***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华雄公司庭后书面解释上述20000元系***委托其进行报建产生的手续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鉴于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收款方仅***一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将20000元支付予***,华雄公司在收取该款后也未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转给***或其他施工人员,因此不能排除该款具有其他使用途径的可能,且发生在华雄公司与***之间的委托服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上述20000元不应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四,鉴于芦塘公司是涉案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签订方及发包方,也是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芦塘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庭前经与华雄公司核实,华雄公司承认已收到合同约定的挂靠及管理费共计200000元,该费用的组成首先是2016年4月7日***从其银行账户向华雄公司转账50000元,另外150000元华雄公司声称是包含在其收取的1996474.07元中,华雄公司向***处收取了这150000元,其余的共计1846474.07元是支付给了***。
***答辩称:第一,2017年7月13日《授权委托书》所载的120000元灰砂材料款,***转账给华雄公司的时间是2017年6月6日,并不包含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华雄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共计1996474.07元”中,无需剔除,***有意混淆事实。第二,***认为华雄公司收取的1996474.07元中有30000元是资料管理费,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三,***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如***认为权利受损,应当向华雄公司主张权利。
芦塘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华雄公司述称:华雄公司从***处收到款项合计1996474.07元,其中华雄公司支付给***个人账号合计1026576.63元,代为发放工人工资819897.44元,收到***管理费及资料费150000元。涉案的部分工程款由***个人收取,其中本案中关于吕某愚转账给华雄公司的20000元,不属于***支付工程款。由于涉案工程的楼板厚度及钢筋保护层厚度需要检测,故此***于2017年8月15日向华雄公司支付的20000元属于检测费用,不属于支付工程款。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基本案情。2015年11月3日,***与华雄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包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合同总价6761873.80元=劳务费6481873.8元+非劳务费280000元。***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先由***付款,华雄公司再施工。***作为华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二上签名。2017年6月14日,芦塘公司与华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仅就涉案工程的室内地面、天花批荡第二次装修处理、楼板开裂漏水及伸缩缝四项工程约定:扣减前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482494.7元,伸缩缝工程则由华雄公司按图尽快处理。同日,***擅自搬离施工现场,没有完成余下工程。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多次催告华雄公司按图完成包括天沟、外墙收尾、天面排水管、女儿墙及外墙脚等在内的超过10%剩余工程(有别于上述《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四项工程),但华雄公司和***拒绝施工,***被迫自行完成。第二,合同总价6761873.8元=劳务费6481873.8元+非劳务费280000元,而***仅进行6481873.8元范围内的劳务施工,而280000元非劳务费并不属于***的劳务费,应予扣减。首先,合同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中的非劳务费280000元是管理费和资料费(即施工材料的验收、送检、工程竣工备案等非施工的劳务费用),上述非劳务费是华雄公司所收取的费用(华雄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亦自认),不应将该笔费用扩大解释为涉案工程款;其次,上述非劳务费280000元是华雄公司基于公司具有施工、送检、竣工验收备案等资质和便利条件所收取,与***主张的劳务部分的工程款具有本质区别,不应混为一谈;最后,参照合同结算工程款,本质是对物化在建筑物的劳务的折价补偿。合同二第五条及附表《三益贸易厂区-车间A工程劳务报价表》《三益贸易厂区-车间B工程劳务报价表》均已明确劳务费是6481873.8元,***仅提供劳务施工,无权收取非劳务费用280000元,否则***反而因非法行为获取额外利益,有违公平原则。第三,***完成的工程量不足90%。首先,2017年6月14日的《补充协议书》仅对室内地面、天花批荡二次装修处理、楼板开裂漏水及伸缩缝四项工程(以下简称“四项工程”)作出约定,而不包含余下未完工的工程,所以***在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多次催告华雄公司按图完成天沟、外墙收尾、天面排水管、女儿墙及外墙脚等超过10%的剩余工程,即合同项下其他工程并未完工。其次,虽然2017年6月14日的《补充协议书》并未提及四项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但结合***在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多次催告华雄公司按图完成其他工程可知,在2017年6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之时,华雄公司还存在除四项工程以外的其他未完工工程,故一审法院从该协议书仅约定了四项工程即认定双方均已认可华雄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的其他工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最后,《补充协议书》所载“余下部分工程”是有歧义的,既可解释为“剩余的全部未施工工程”,又可解释为“剩余的未施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华雄公司作为该协议的提供者,加之***已证明尚有除四项工程以外的其他未完工工程,应作出对华雄公司不利的解释。第四,***主张工程完成量达99.8%,但拒不提供《施工进度确认表》,且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拒绝对工程量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2019)粤0605民初2788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维修费,是***针对已完成工程90%所对应的维修费,剩余未完工的10%工程在该案中并未处理,***支付了该笔费用并不能证明工程完成量达99.8%。其次,***在2017年6月14日已撤场,而华雄公司在《三益贸易厂区-车间A、B会议纪要》中确认:2017年9月4日,涉案工程因外墙工程未收尾,已完工工程存在漏水、天面伸缩缝、天沟需返工等质量问题,加上天沟、外墙收尾、天面排水管、女儿墙及外墙脚等工程未施工,才导致完成量未达90%。同一工程,根本不可能在2017年9月4日尚存未完工工程,却在2017年6月14日就已完成99.8%工程量。最后,根据合同二第81.1条的约定,付款与施工的顺序是先付款后施工,但作为《施工进度确认表》等材料的持有者华雄公司或***从未提供过任何已完成工程大于等于85%的资料,亦可佐证涉案工程实际完成量小于等于9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第一,根据2015年10月28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及合同二第九条的约定,均已明确***系全部涉案工程款的指定收款人,***对此知情并确认,因此***有权依约收取全部涉案工程款。第二,就本案涉案工程款的施工情况及工程进度问题,已在(2020)粤06民终10788号案件中予以认定及查明。***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向法庭提交从2017年6月14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书》及***撤场后至2018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联合验收通过前,其“自认”为系其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厂房开展后续施工及工程修复的所有证据资料,经法院依法审理最终认定仅其中11256元维修费与涉案厂房有关且须由***及华雄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其余工程量部分均与涉案工程缺乏关联性,且无需***或华雄公司承担退款、维修、赔偿等责任。故此,***基于审判查明事实并结合涉案工程款的总价金额情况,认为涉案工程交付时已完成整体工程量90%以上,与事实相符且与于理有据。另,***在一审中主张涉案工程完成量尚未达到90%,不满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拒绝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芦塘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华雄公司述称:与针对***的上诉意见所发表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归还1015502.71元工程款及利息140153.47元(注:利息以拖欠的1015502.7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从2018年6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155656.18元;2.芦塘公司应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芦塘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0月22日,芦塘公司(发包人)与华雄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为三益贸易厂区-车间A、车间B(即车间AB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范围施工;工期拟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10月31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12220000元。
2015年10月28日,***(丙方)与华雄公司(乙方)、芦塘公司(甲方)就合同一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共同委托丙方对工程所需的材料进行采购;甲乙双方指定***为材料签收人,丙方采购工程所需的材料后交由***签收后,视为交付完毕;工程所需的材料款,由甲方直接与丙方结算,乙方同意将应支付给丙方材料款在应支付给乙方的每期进度款中扣除。***也在该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名。
同日,华雄公司(委托单位)与***(受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合同一中约定的工程款,华雄公司委托***收取,华雄公司同意芦塘公司指定***向***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芦塘公司均在该《授权委托书》中签章确认“同意按上述安排操作”。
2015年10月,***(乙方、投资方)与华雄公司(丙方、施工单位)、芦塘公司(甲方、建设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车间AB工程建设投资人是乙方,甲方只负责在工程建设中协助乙方办理报批、报建手续,在建设期间向乙方提供有关需要的证照、资料和配合乙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按有关规定需要甲方配合加盖公章的所有送报建证明材料、包括以甲方名义的工程合同等手续,但甲方没有审核其内容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于甲方无关(因与甲方无利益关系);乙方在工程建设期间一切与施工建筑单位签署的合同和发生纠纷的债权债务、施工人员工资、工商等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在项目建设中与施工建筑单位或人员发生法律诉讼问题,以及在工程完工后在法定保修期内所发生的法律诉讼,乙方可直接起诉,无需通知甲方。
2015年11月3日,***(甲方)与华雄公司(乙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合同标准施工(包工)合同》(即合同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益贸易厂区——车间A、车间B,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范围施工(包工不包料,即涉案工程);工期拟从2015年11月3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1月3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6761873.80元,包工价为车间A338元/㎡、车间B398元/㎡、管理费及资料费280000元;华雄公司必须同意授权委托代理人***为本合同的工程款收款负责人;***负责开工时按进度支付周转材料款,在开工后下月1-5号前凭乙方提供工人工资表支付工人工资,余下总工程款的10%在竣工验收1个月内付清;等等。华雄公司任命***为华雄公司代表。***作为华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合同二的承包人落款处签名。
同日,华雄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形式将涉案工程交付乙方施工;包工价为车间A338元/㎡、车间B398元/㎡,管理费为280000元(包含资料费78500元),合计6761873.8元,管理费为不含税费用;甲方授权乙方直接收取工程款及直接发放工人工资款项;若出现验收评定为不合格而造成返工损失或修理整改的,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进行修补、整改,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后才能交付使用;若本工程的土建工程乙方已完工,而因甲方没有及时把建筑技术资料整理送达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的手续,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
2016年2月2日,车间AB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载明的建设单位均为芦塘公司。
2016年4月8日,***(丙方)与华雄公司(乙方)、芦塘公司(甲方)就合同一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丙双方确认拟定从2016年2月2日(取得施工许可证)乙方开始施工,至2017年2月2日竣工完成。
2016年6月,弘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建设单位要求就三益贸易厂区-车间A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载明:1.层高由原来的首层6米,变更为6.6米;2.层高由原来的三层3.6米,变更为4.5米;3.层高由原来的屋顶层4米,变更为4.5米;4.楼梯的图,详见附图。弘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建设单位要求就三益贸易厂区-车间B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载明:首层过梁的梁底由原设计的3.5米高,变更为4.0米高,过梁高度保持不变。***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名确认。
后***、芦塘公司将车间AB工程中的防雷工程、消防工程、室外市政环网管安装工程、房屋白蚁预防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
华雄公司与芦塘公司、监理单位等于2017年1月9日对车间A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进行了验收,于2017年4月15日对车间B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同意验收。
2017年6月14日,华雄公司(乙方)与芦塘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三益贸易厂区车间A、车间B建筑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余下部分工程,按如下意见处理:车间A、B室内地面、天花批荡待二次装修处理(设计修改),地面按9元/㎡,天花批荡(樑展开面积)按12元/㎡计算,在工程预付款中扣除,由甲方另行处理;车间AB楼板开裂漏水部分,按80000元费用在工程预付款中扣除,由甲方另行处理;计算如下,车间A天花梁则扇灰8933.85㎡,车间B天花梁则扇灰13347.19㎡,共22281.04㎡×12元/㎡=267372.48元,车间A地面楼面过水泥砂浆面积6224.81㎡,车间B8788.77㎡,共15013.58㎡×9元/㎡=135122.22元,总共80000元+267372.48元+135122.22元=482494.7元;车间AB伸缩缝由乙方按图纸要求尽快处理。***作为芦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同日,***撤场,其后未再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2017年6月13日,华雄公司已向良某厂的银行账号转账120000元,用途备注:材料款。
2017年7月6日,吕某愚向华雄公司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129000元,交易附言:三益工程款。
2017年7月7日,***向华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华雄公司将***转账到华雄公司三益贸易厂区-车间A车间B工程的灰砂材料款129000元转入良某厂的银行账号,因此产生的责任由***承担,与华雄公司无关。
2017年7月11日,华雄公司已向良某厂的银行账号转账129000元,用途备注:材料款。
2017年7月13日,***向华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华雄公司将***转账到华雄公司三益贸易厂区-车间A车间B工程的灰砂材料款120000元转入良某厂的银行账号,因此产生的责任由***承担,与华雄公司无关。
2017年8月15日,吕某愚向华雄公司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20000元,交易附言:三益预付工程款。
监理单位深圳科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于2017年8月5日、2017年10月11日分别向华雄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指出车间AB工程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
2017年9月4日,芦塘公司(***作为该公司即建设单位代表)、科某公司、华雄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局召开“关于劳资问题的会议”,并制作《三益贸易厂区-车间A、B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内容:建筑公司的意见为:1.漏水、天面伸缩缝,天沟三项返工,或由建设单位返工后扣款;2.由建筑单位追讨承包人的剩余工程进度款;3.建设单位应按合同在外墙收尾后支付进度款至90%。监理单位意见为:1.A车间东面外墙漏水;2.天面分格缝沥青未填好;3.AB车间的外墙脚未做好;4.B车间二、三楼的建筑垃圾未清理;5.天面排水管的球形格栅未换。
2018年8月30日,***、华雄公司与监理单位对车间AB主体结构分部进行验收时,指出工程存在渗漏、裂缝、伸缩缝未按大样施工等问题。
2018年9月3日,芦塘公司向华雄公司出具《通知函》,称:建设单位已安排施工班组的施工人员对车间B三楼南边窗、外墙渗漏水、车间AB伸缩缝漏水等其他存在问题进行整改修复处理,安全责任由施工班组负责,在施工期间请施工单位履行监管工作,派相关施工质量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2018年9月30日,华雄公司向监理单位深圳科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称:B车间外墙(南面天面层)渗水已经处理完毕;AB车间天面伸缩缝已重新按施工,经试水实验后无渗漏;等等。同日,监理单位签署复查意见为“合格”。
车间A、车间B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组织联合验收,于2018年12月28日获发《南海区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终审意见书》。
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通过银行账号向***转账工程款共计3578820.98元。2016年10月25日,***向***现金支付150000元,***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本人收取***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730170.98元。
***与芦塘公司、***一致确认:***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6月5日向华雄公司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吕某愚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30日、2018年6月1日向华雄公司转账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76576.63元、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5000元;2018年1月25日,姚丽珠向华雄公司转账支付了涉案工程款773897.44元用于代发工人工资;2018年5月31日,***支付现金41000元予华雄公司用于支付代发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工资。华雄公司收取的上述工程共计1996474.07元。
2019年11月12日,***作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华雄公司及***,提出诉讼请求:1.华雄公司、***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三益贸易厂区—车间A、车间B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具体要求华雄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原件以***于2020年1月20日提交的庭审回复中载明的20份文件为准);2.华雄公司、***赔偿***损失6385500.4元;3.华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20年8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粤0605民初278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华雄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修费11256元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上述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06民终107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向***归还工程款704084.05元及利息96894.68元(以704084.0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从2018年6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芦塘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就新增工程部分的欠款311418.66元,仍需另行向相关单位申请调阅、搜集原报建设计图纸及变更图纸等证据资料,故申请撤回对新增工程款311418.6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并继续保留对该部分欠款的诉讼权利。
另查明,华雄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虽然华雄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芦塘公司作为发包人就车间AB工程签订了合同一,但工程实际发包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各方约定由***承揽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并由其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华雄公司则按照约定收取固定金额的管理费等。***与华雄公司之间实为挂靠关系,***为无建筑资质的挂靠人,华雄公司为有建筑资质的被挂靠人,各方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内部承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依法无效。综合本案的证据可知,***知悉***与华雄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华雄公司必须同意授权委托代理人***为本合同的工程款收款负责人”,现***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一直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现***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虽然合同一、合同二、《内部承包合同》均无效,但***已完成合同项下大部分工程的施工,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要求按照***实际施工项目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合同二约定***施工项目的总价款为6761873.80元。根据2017年6月14日芦塘公司、华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显示,双方确认除了扣减应由芦塘公司施工的余下部分工程的价款及要求华雄公司按图纸尽快对车间A、B的伸缩缝进行处理外,未提及华雄公司存在其他未完成的工程量,故可视为双方均认可***已完成合同项下的其他工程内容,***有权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主张剩余工程款。***根据《三益贸易厂区-车间A、B会议纪要》中建筑公司认为“建设单位应按合同在外墙收尾后支付进度款至90%”而主张总工程量尚未完成至90%,因上述记录只是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进行要求,未涉及工程量的完成情况,故一审法院对***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诉讼中,***申请撤回对新增工程款311418.6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605民初27884号民事判决确定***及华雄公司应向***支付未对车间A、B伸缩缝进行维修导致的维修费11256元,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再处理。华雄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收取吕某愚转账的工程款129000元后,已按照***的授权于2017年7月11日向良某厂的银行账号转账了129000元作为材料款,故该款项在本案中不再进行扣减。双方均同意由芦塘公司施工的余下部分工程量在总价款中扣减482494.70元,再扣减***本人已收取***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730170.98元、***与芦塘公司、***一致确认华雄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共计1996474.07元及华雄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收取吕某愚转账支付的20000元,经核算,***尚应向***支付工程款532734.05元(6761873.80元-482494.70元-3730170.98元-1996474.07元-20000元)。因涉案合同约定余下工程款在竣工验收1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已通过联合竣工验收,故***应在2019年1月28日前向***付清工程款,其逾期付款造成***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应以工程款532734.0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主张超出一审法院核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明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故涉案工程款应由***支付,现***主张芦塘公司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余款532734.05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0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2600.46元,由***负担6792.46元,由***负担5808元。***负担的费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2017年7月13日《授权委托书》所载的120000元是材料款,***转账给华雄公司的时间是2017年6月6日,并不包含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华雄公司收取的工程款1996474.07元当中。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芦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华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法院确实没有把该120000元列入1996474.07元当中。
经审查,***提交的银行流水对本案的审理并无影响,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除***本人收取***支付的工程款共计应为3728820.98元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已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价款;2.***欠付工程款的数额;3.芦塘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主张,合同总价6761873.8元由劳务费6481873.8元和非劳务费(含管理费和资料费)280000元组成,***仅负责劳务施工,非劳务费280000元不应计入***应收的工程价款,即便计入因项目尚未验收备案该费用亦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完成的工程量不足90%,除《补充协议书》约定外还有其他未完成项目,一审判决仅扣除《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不当。对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合同总价中的管理费是否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实际由***挂靠华雄公司施工,且***知悉***与华雄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而***与华雄公司签订的合同二以及华雄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均约定涉案工程价款合计6761873.8元,其中管理费为280000元(含资料费78500元),华雄公司授权***直接收取工程款。可见,***明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包含管理费280000元在内为6761873.8元,且该款在工程完成后应由***收取。结合上述合同均没有管理费需于项目验收备案后支付的约定可知,***关于管理费和资料费280000元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及该费用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未完成工程款的扣除问题。如一审判决所述,芦塘公司、华雄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除了确认扣减应由芦塘公司施工的余下部分工程的价款及要求华雄公司按图纸尽快对车间A、B的伸缩缝进行处理外,未提及华雄公司存在其他未完成的工程量。而***所称未施工的工程项目在2017年9月4日芦塘公司(***作为该公司即建设单位代表)、华雄公司以及相关部门共同召开“关于劳资问题的会议”所制作《三益贸易厂区-车间A、B会议纪要》中仅部分工程反映需要返工、收尾或者“未做好”“未清理”,没有提及女儿墙等项目未施工。因此,一审判决以双方均认可***已完成合同项下除《补充协议书》约定以外的其他工程内容为由,认定***有权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主张2017年7月13日《授权委托书》所涉***委托案外人购买原材料所产生的材料款120000元不是工程款,应在已付工程款中剔除;华雄公司收取***的1996474.07元中还有30000元是***支付给华雄公司的资料管理费及挂靠费,并非支付给麦国建的工程款;吕某愚于2017年8月15日转给华雄公司的20000元是***委托华雄公司报建产生的手续费用,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认定其已收取***支付的工程款为3730170.98元有误。对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分析如下:首先,关于2017年7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所涉***委托案外人购买原材料所产生的120000元是否应从已付工程款中剔除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华雄公司收取的工程款1996474.07元中并未包括上述120000元,华雄公司亦予确认,故麦国建主张应从1996474.07元中将该120000元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华雄公司收取***的1996474.07元中是否包含***给华雄公司的30000元资料管理费及挂靠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麦国建与华雄公司之间的挂靠事实,涉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支付对象并非华雄公司,***亦不确认其有向华雄公司支付管理费的义务,故即便华雄公司认为所收取的款项中有部分属于***应向其支付的管理费,亦是***与华雄公司之间、华雄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对***已收工程款的认定,故本院不予审查。再次,关于2017年8月15日吕某愚转给华雄公司的20000元是否属于工程款的问题。经查,该笔款项转账时已明确备注为“预付工程款”,麦国建、华雄公司虽称其不是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性质,结合华雄公司对款款项的性质在一审庭审后书面解释为***委托其报建产生的手续费,二审又称是检测款,前后矛盾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麦国建、华雄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已收取***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和***均确认***已收取***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728820.98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尚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534084.05元(6761873.8元-482494.7元-3728820.98元-1996474.07元-200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主张,芦塘公司是涉案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签订方及发包方,也是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分析和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麦国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系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改判,一审不属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9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余款534084.05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2600.46元,由***负担6700元,由***负担590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8.18元,由***负担10740.8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22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洁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徐允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黎嘉鸿
书 记 员 李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