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8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欣,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旭彬,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黄全娣,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审被告: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雄,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潘润。
原审第三人:曾伟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祖辉,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苏成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旭彬,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原审被告黄全娣、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雄公司)、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道通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曾伟坚、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水泥货款本金279040元及利息96780.37元(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3日为96780.37元);2.判令***立即向***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121951元及利息42296.67元(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3日为42296.67元);3.判令黄全娣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华雄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道道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黄全娣、华雄公司、道道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水泥货款279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9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1219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195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34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雄公司、道道通公司对***请求的水泥货款、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与华雄公司、道道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与***、联益公司或曾伟坚并无涉案水泥、混凝土的供应合同关系,***纯粹只是从核对供货记录角度考虑,代为在相关结算表上签字,并非是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为***在相关结算单上进行数据核对即认为***应当承担相关货物的付款义务,***从未在结算单上承诺相关货款由自己支付。其次,涉案结算单的数据确认双方为吴金保与***,***并无证据证明其或联益公司、曾伟坚供应了水泥、混凝土至涉案道道通物流城工程,不能证明***享有涉案债权。再次,无论涉案水泥、混凝土货物供应合同关系如何。根据***提交的证据,其诉请的水泥、混凝土是供应至涉案道道通物流城工程现场的,根据道道通公司与华雄公司签订的《道道通汽配交易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涉案道道通物流城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道道通公司,施工单位是华雄公司,涉案水泥、混凝土已用于该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华雄公司、道道通公司基于涉案水泥和混凝土获得了利益。最后,***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就涉案货款的支付问题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也从未向***或本案其他当事人主张过货款利息或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应予改判。
***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是交易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
二、***依法享有涉案债权。
三、道道通公司与华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四、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是正确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华雄公司述称,华雄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华雄公司无需对***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黄全娣、道道通公司、联益公司、曾伟坚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有权主张本案讼争货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货款的付款主体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本案讼争货款是***向涉案道道通汽配中心工程项目供应水泥和混凝土而产生的,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工程项目实际由***与案外人合作承包。***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显示,在***供货之后,***在相关对数表和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相关欠款金额。而且,***曾通过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或其经营的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支付过部分货款。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是涉案水泥和混凝土的购货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没有提供其他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上诉称本案讼争货款债务与其无关,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讼争货款的付款义务人,处理正确。涉案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15年至2016年,至***于2018年9月30日在涉案对数表和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相关欠款事实时,本案讼争货款的支付条件实质上已经成就,***在此之后仍拒不清偿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支付水泥货款279040元及混凝土货款121951元并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付相应利息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华雄公司、道道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既无证据显示华雄公司、道道通公司直接参与了涉案交易,也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华雄公司、道道通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相关约定,在此情况下,***以涉案货物实际用于涉案道道通汽配中心工程为由,要求华雄公司、道道通公司对本案讼争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