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0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澍,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4号楼1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0132803G。
法定代表人:吴伟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炽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7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雄公司、***赔偿损失6385500.4元;2.华雄公司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贸易厂区一车间A、车间B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与华雄公司、***的关系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1.涉案工程由***投资,合同由***与华雄公司签订,***与***没有直接关系。2.华雄公司在与***签订涉案合同后,另行与其职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华雄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其内部员工的行为告知***,故***与***没有直接关系。在本案中,因***为华雄公司内部员工,其行为系代表华雄公司的职务行为,无论是***还是华雄公司导致的损失,华雄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均应向***承担赔偿责任。3.***为履行涉案合同所付的工程款均由华雄公司收取,履行合同的主体是***与华雄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各方约定由***承揽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并由其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没有事实依据,***从未与***有任何约定,应予改判。二、一审法院认为“***发包给***的只是车间AB主体的劳务施工,要求以车间AB工程联合验收日期为***完成其劳务施工的日期,不合理”,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应当改判。1.涉案合同相对方并非***,而是华雄公司,***从未把车间AB主体的劳务施工发包给***,而是把整个工程发包给华雄公司,至于华雄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知情。2.竣工逾期并不是因分包的消防、防雷等非主体工程导致。根据2017年10月1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8年9月3日《通知函》、涉案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贸易厂区车间A、车间B工程三方协议》(消防)第一点的约定可知,非主体工程依附主体工程,华雄公司负责的主体工程延迟必然导致非主体工程延迟,无任何证据证明非主体工程有逾期或者影响竣工验收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非主体工程出现问题也应当由华雄公司承担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华雄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当对所有工程负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各方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采购提供,华雄公司抗辩称***所提供的材料没有按照进度进场,***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提供的原材料是按照进度进场,华雄公司主张***未按进度提供材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华雄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四、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增加项目,但双方并未就此导致的工期延长作约定,***主张华雄公司、***仍应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完工,不合理”,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1.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6761873.8元,而双方确认实际工程总价为5999453.8元,因此实际工程价款少于约定的工程价款即实际工程量减少,工期无需顺延。2.***自认的图纸变更增加工程款为311418.66元,而2017年6月14日《补充协议书》中确认减少的工程款为482494.7元,因此即使按照***单方计算出来的工程量也是有所减少,工期无需顺延。3.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项目,并不必然要增加工期。按照合同约定,无论是否有增加项目,均不需要增加工期。五、一审法院认定的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损失与实际损失差额巨大,明显计算错误,应予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提供协议项下的付款凭证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不但提供了维修合同,而且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法院应当认定。2.***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均显示修复部分并不包括在《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中,其费用应由华雄公司承担。六、一审法院在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华雄公司为竣工验收备案义务人的情况下未判令其承担备案义务,应予改判。根据涉案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竣工备案是承包人华雄公司的义务,华雄公司已经收取相应对价,应当履行备案义务。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无法备案涉案工程并非涉及到案外人的资料问题,而是华雄公司拒绝在备案文件上盖章。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应予改判。1.关于涉案工程工期是否顺延的问题。根据2017年10月1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涉案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2016年4月8日《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华雄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应当顺延。2.关于***是否有延期支付进度款的问题。***并不存在延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况。3.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非是工程结算书,而是对减少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的确认,该协议书中扣减8万元对应的工程是A、B楼板开裂部分,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所指出的质量问题不存在重合。4.关于导致竣工迟延的质量问题是否是因***交付的建材引发的问题。***交付的所有材料均不存在质量问题,华雄公司在接收时也从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华雄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系因其原因造成竣工迟延,应承担相应责任。5.华雄公司应参照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同期同类指导租金标准按15元每平米每月支付逾期竣工租金损失。八、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主体工程逾期竣工,该逾期与其他分包工程无关。九、华雄公司、***因质量问题导致逾期竣工,依法依约应予以赔偿。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华雄公司、***的关系正确,***确属涉案工程劳务施工的承揽方,与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华雄公司实为挂靠关系。另,若按***所称***系华雄公司的内部员工,其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则***不应作为诉讼主体,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涉案工程联合验收确实包含***分包案外人的消防、防雷等工程,因此***以工程联合验收日期认定为***劳务施工完成日期,不具有合理性。三、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并未按进度支付施工劳务款项及提供的材料没有按照进度进场。四、***至今仍拖欠***工程款,同时***在上诉状中确认尚有图纸变更增加工程款金额311418.66元未支付予***。五、***并未混淆图纸变更新增工程部分与补充协议中质量瑕疵抵扣工程款的施工项目及金额。涉案工程工期顺延系***不按工程进度支付货款及劳务款、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自身购买的原材料不符合建筑标准、不及时修复所致,且***从未告知***涉案工程需要维修整改,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华雄公司辩称,一、***与***共同挂靠华雄公司,***知悉***的挂靠行为。***与***是涉案工程的共同挂靠人,涉案合同无效。1.***与***须向华雄公司支付管理费及资料费,该费用属于建设工程挂靠管理的收费范畴。2.***与***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3.***知悉***挂靠华雄公司进行施工。4.华雄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为了项目报建及验收之用,并未实际履行,应为无效合同。二、联合竣工验收迟延的责任在***,与华雄公司无关。1.***自行分包的项目迟延完工。本案中,***施工的主体框架结构工程已于2017年2月验收,2017年6月完成饰面砖粘结强度验收,即涉案主体工程的劳务项目于2017年6月完工,但***自行分包的防雷工程于2017年10月23日完工验收,消防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完成验收,白蚁预防工程于2018年9月12日完成验收。由于***未能及时完成分包项目的竣工验收,导致涉案工程直至2018年12月才完成联合竣工验收。2.***自行修复的工程迟延完工。3.***迟延交付竣工验收的资料。4.***购买的建材未按时进场,变更工程设计,导致主体工程迟延完工。三、***负有提供建材进场时间的举证责任。四、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顺延。五、***自行维修的费用不具有真实性,且扩大维修的损失应由***承担。六、一审法院驳回华雄公司协助备案的诉请正确合法。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未举证证实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补漏施工合同》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联性,合同条款中亦未明确施工地点系涉案工程所在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退一步说,鉴于本案已查实***仅负责主体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故本案伸缩缝修复工程中9296元材料修复款不应由***承担。
***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华雄公司辩称,对***的诉请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雄公司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贸易厂区—车间A、车间B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具体要求***、华雄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原件以***于2020年1月20日提交的庭审回复中载明的20份文件为准);2.***、华雄公司赔偿***损失6385500.4元;3.***、华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案外人**公司(发包人)与华雄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即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为**贸易厂区-车间A、车间B(即车间AB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范围施工;工期拟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10月31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12220000元。
2015年10月28日,***(丙方)与华雄公司(乙方)、**公司(甲方)就合同一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共同委托丙方对工程所需的材料进行采购;甲乙双方指定***为材料签收人,丙方采购工程所需的材料后交由***签收后,视为交付完毕;工程所需的材料款,由甲方直接与丙方结算,乙方同意将应支付给丙方材料款在应支付给乙方的每期进度款中扣除。***也在该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名。
同日,华雄公司(委托单位)与***(受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合同一中约定的工程款,华雄公司委托***收取,华雄公司同意**公司指定***向***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公司均在该《授权委托书》中签章确认“同意按上述安排操作”。
2015年10月,***(乙方、投资方)与华雄公司(丙方、施工单位)、**公司(甲方、建设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车间AB工程建设投资人是乙方,甲方只负责在工程建设中协助乙方办理报批、报建手续,在建设期间向乙方提供有关需要的证照、资料和配合乙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按有关规定需要甲方配合加盖公章的所有送报建证明材料、包括以甲方名义的工程合同等手续,但甲方没有审核其内容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于甲方无关(因与甲方无利益关系);乙方在工程建设期间一切与施工建筑单位签署的合同和发生纠纷的债权债务、施工人员工资、工商等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在项目建设中与施工建筑单位或人员发生法律诉讼问题,以及在工程完工后在法定保修期内所发生的法律诉讼,乙方可直接起诉,无需通知甲方。
2015年11月3日,***(发包人)与华雄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合同标准施工(包工)合同》(即合同二),约定:工程名称为**贸易厂区——车间A、车间B,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范围施工(包工,即涉案工程);工期拟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1月3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6761873.8元,包工价为车间A338元/㎡、车间B398元/㎡、管理费及资料费280000元;华雄公司必须同意授权委托代理人***为本合同的工程款收款负责人;建筑税由***按当地税局要求的标准缴交,由华雄公司协助办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于2015年11月3日(以取得施工许可证日期)生效。
合同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2条)华雄公司协助***办理工程规划验收,负责竣工资料的备案、归档,完成后提供给***完整的竣工资料存档;(第25.1条)华雄公司任命***为华雄公司代表。
***作为华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合同二的承包人落款处签名。
同日,华雄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形式将涉案工程交付乙方施工;包工价为车间A338元/㎡、车间B398元/㎡,管理费为280000元(包含资料费78500元),合计6761873.8元,管理费为不含税费用;甲方授权乙方直接收取工程款及直接发放工人工资款项;若出现验收评定为不合格而造成返工损失或修理整改的,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进行修补、整改,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后才能交付使用;若本工程的土建工程乙方已完工,而因甲方没有及时把建筑技术资料整理送达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的手续,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
2016年2月2日,车间AB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载明的建设单位均为**公司。
2016年4月8日,***(丙方)与华雄公司(乙方)、**公司(甲方)就合同一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丙双方确认拟定从2016年2月2日(取得施工许可证)乙方开始施工,至2017年2月2日竣工完成。
后***、**公司将车间AB工程中的防雷工程、消防工程、室外市政环网管安装工程、房屋白蚁预防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
华雄公司与**公司、监理单位等于2017年1月9日对车间A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进行了验收,于2017年4月15日对车间B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同意验收。
2017年6月14日,华雄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车间AB室内地面、天花批荡待二次装修处理(设计修改),地面按9元/㎡,天花批荡(樑展开面积)按12元/㎡计算,在工程预付款中扣除,由甲方另行处理;车间AB楼板开裂漏水部分,按80000元费用在工程预付款中扣除,由甲方另行处理;计算如下,车间A天花梁则扇灰8933.85㎡,车间B天花梁则扇灰13347.19㎡,共22281.04㎡×12元/㎡=267372.48元,车间A地面楼面过水泥砂浆面积6224.81㎡,车间B8788.77㎡,共15013.58㎡×9元/㎡=135122.22元,总共80000元+267372.48元+135122.22元=482494.7元;车间AB伸缩缝由乙方按图纸要求尽快处理。诉讼中,***陈述其于2017年6月14日撤场了。
监理单位深圳**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5日、2017年10月11日分别向华雄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指出车间AB工程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
2018年2月3日,***与案外人沈启军签订《**贸易厂区车间A、B工程维修》,约定:由沈启军对车间AB工程未完及存在问题伸缩缝漏水、楼面、排水渠外墙渗水等部分进行修复,其中车间AB天面伸缩缝43米80元/米共3440元。
2018年5月10日,***与案外人佛山市双城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漏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天面伸缩缝防水补漏工程,工程金额为11256元,包括伸缩缝凿打35米48元/米共1680元、做防水人工1330元、PVC防水材料3430元、水泥沙770元、伸缩缝恢复人工630元、清理淤泥896元、防水卷材2520元。佛山市双城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12月2日分别出具收据确认各收取了**物流***天面伸缩缝补漏工程款5628元,合共11256元。
2018年8月30日,***、华雄公司与监理单位对车间AB主体结构分部进行验收时,指出工程存在渗漏、裂缝、伸缩缝未按大样施工等问题。
2018年9月3日,**公司向华雄公司出具《通知函》,称:建设单位已安排施工班组的施工人员对车间B三楼南边窗、外墙渗漏水、车间AB伸缩缝漏水等其他存在问题进行整改修复处理,安全责任由施工班组负责,在施工期间请施工单位理行监管工作,派相关施工质量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2018年9月30日,华雄公司向监理单位深圳**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称:B车间外墙(南面天面层)渗水已经处理完毕;AB车间天面伸缩缝已重新按施工,经试水实验后无渗漏;等等。同日,监理单位签署复查意见为“合格”。
车间A、车间B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组织联合验收,于2018年12月28日获发《南海区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终审意见书》。
2018年12月23日,监理单位深圳**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贸易厂区车间A、车间B工程超期监理费结算书》,称:车间AB工程实际开工时间2016年2月2日,联合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实际工期为35个月,超期25个月,超期监理费为25×5000元/月=115000元。
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第1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文件资料进行交接,华雄公司已提交予***的文件详见下表。华雄公司陈述:***所主张的部分材料并非备案必须的材料;华雄公司不持有车间AB的建筑规划图、坐标测量蓝图原件,该资料在规划部门;车间AB的规划许可证、南海区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终审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的原件,由***持有;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民用建筑项目履行人民防空义务证明,因***委托案外人进行防雷、人防施工及验收,原件不由华雄公司持有。
华雄公司已移交文件材料名称
车间A、B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
车间A、B建筑竣工图纸(车间A建筑图、结构图、电气图各1套,车间B建筑图、结构图、电气图各1套,车间A、B给排水图、消防水图各1套)
车间A、B总平面图1张
车间A、B审图合格书
车间A、B地面的商品砼资料(车间A混凝土核查表、砂浆核查表各1张,车间B混凝土核查表、砂浆核查表各1张)
车间A、B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份
车间A饰面砖粘结强度检验报告1张,车间B饰面砖粘结强度检验报告4张
车间混凝土分部工程验收记录2份
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2份
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2份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份
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质量专项验收表1份
另查:华雄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虽然华雄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公司作为发包人就车间AB工程签订了合同一,但工程实际发包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各方约定由***承揽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并由其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华雄公司则按照约定收取固定金额的管理费等。***、华雄公司之间实为挂靠关系,***为无建筑资质的挂靠人,华雄公司为有建筑资质的被挂靠人,各方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内部承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依法无效。
***主张车间AB工程逾期完工,***、华雄公司无异议,但双方对于车间AB工程逾期完工的原因陈述不一,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如前述,***发包给***的只是车间AB主体工程的劳务施工,***将车间AB工程的防雷、消防等项目发包给了案外人施工,并要求华雄公司配合办理车间AB整体工程的联合验收手续,现***以车间AB工程联合验收的日期认定为***完成其劳务施工的日期,不合理。2、***发包给***的只是主体工程的劳务施工,且各方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采购提供,华雄公司抗辩称***所提供的材料没有按进度进场,***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增加项目,但双方并未就因此导致的工期延长作约定,***主张***、华雄公司仍应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完工,不合理。综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华雄公司对于车间AB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办理联合验收手续存在过错,现***主张***、华雄公司承担逾期竣工导致的租金损失、逾期监理费、逾期竣工视频监控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费损失。首先,根据2017年6月14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车间AB伸缩缝由华雄公司按图纸要求处理,其后***、华雄公司均没有对该伸缩缝进行修复,现***主张***、华雄公司支付该伸缩缝的修复费用,于法有据。***、华雄公司对2018年2月3日《**贸易厂区车间A、B工程维修》有异议,***亦未能提供该协议项下的付款凭证,故一审法院根据2018年5月10日《补漏施工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认定***、华雄公司应支付伸缩缝修复费用11256元予***,***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定范围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其举证12、15-19主张车间AB存在其它渗漏、裂缝的修复费用损失,***、华雄公司有异议,考虑到各方已于2017年6月14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车间AB天花批荡、楼板开裂漏水等问题由**公司自行处理,而***举证上述举证所载明的施工内容均为防水补漏,从合同内容上未能与2017年6月14日《补充协议书》所涉修复项目作明显区分,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费用不予支持。
***起诉要求***、华雄公司申请办理车间AB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根据合同二的约定,华雄公司有协助***办理车间AB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义务,现华雄公司已将其自认可提供的资料提供给了***。至于***诉请的其他施工资料,华雄公司否认原件由其持有,考虑到***主张的部分资料涉及到案外人的施工项目,***对华雄公司的辩解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修费11256元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华雄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98.5元(***已预交),由***负担51498.5元,***、华雄公司负担5000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华雄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了深圳**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车间A、车间B工程监理项目部出具的《**贸易厂区—车间A、车间B工程施工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延期的原因。
***、华雄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
经审查,鉴于涉案《**贸易厂区—车间A、车间B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为深圳**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单方出具,且深圳**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车间A、车间B工程监理项目部为***委托,与***存在利害关系,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说明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雄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的真实主体;2.涉案工程的工期;3.***应否承担修复费用;4.华雄公司应否承担备案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真实主体的问题。***上诉主张涉案合同的主体为***与华雄公司,***与***并无直接关系。本院经核查**公司、华雄公司、***、***各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内部承包合同、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劳务纠纷处理协议以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的时间和内容可知,***与***分别借用**公司与华雄公司名义订立涉案合同,合意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的主体实为***与***,即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投资人、建设方为***,实际施工方为***,***挂靠华雄公司承揽涉案工程,***亦清楚知悉这一事实,并在合同中达成“华雄公司必须同意授权委托代理人***为本合同的工程款收款负责人”之约定,故双方均清楚各自的合同地位及权利义务,***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由***独立运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期问题。***上诉主张涉案工程的工期不应延期。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只将车间AB主体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而将防雷、消防、白蚁预防等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故不能以整体工程的验收日期作为认定***完成其承揽工程的日期。此外,涉案工程存在变更、增加项目,故涉案工程工期应予以适当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未举证证明华雄公司、***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工期前办理验收手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应否承担修复费用的问题。***上诉主张无需承担修复费用。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6月14日华雄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可知,车间AB伸缩缝应由***、华雄公司按图纸要求处理,但***、华雄公司未按约定对该伸缩缝进行修复,***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华雄公司应承担相应修复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与第三方签订的《**贸易厂区车间A、B工程维修》《补漏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认定***、华雄公司应支付伸缩缝修复费用112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华雄公司应否承担备案义务的问题。***上诉主张华雄公司应承担备案义务并移交相应材料。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华雄公司确有协助***办理车间AB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就涉案工程图纸及资料进行移交,而***又未能列明其需要华雄公司提供其他资料的名称及明细,故对***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79.9元,由***负担56498.5元,由***负担50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笑尘
审 判 员 徐允贤
审 判 员 翁丰好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宗宗
书 记 员 卢瑶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