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凯顺砂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2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炽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凯顺砂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丁潮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燕,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千胜,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审被告:张国新,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审被告:黄**碧,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审被告:杨建国,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审第三人: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潘润。
上诉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凯顺砂场(以下简称凯顺砂场),原审被告杨千胜、张国新、黄**碧、杨建国及原审第三人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道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顺砂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雄公司、杨千胜、张国新、黄**碧、杨建国偿付凯顺砂场砂石等建筑材料欠款4649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道道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华雄公司、杨千胜、张国新、黄**碧、杨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国新、黄**碧、杨千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凯顺砂场支付货款464926元及违约金(以46492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华雄公司对张国新、黄**碧、杨千胜上述支付义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凯顺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3.53元,由张国新、黄**碧、杨千胜共同负担。
华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雄公司无需对黄**碧,张国新,杨千胜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的上述费用由凯顺砂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雄公司无需对黄**碧、张国新、杨千胜不能支付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华雄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受益方,黄**碧等人才是受益方。理由如下:1.黄**碧等人挂靠华雄公司承揽道道通公司汽配城项目,黄**碧等人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收取项目工程款的权利,华雄公司收到道道通公司的工程款后必须转付给黄**碧等人。2.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若项目发包方(道道通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黄**碧等人有权作为原告直接起诉道道通公司,无需以被挂靠人名义起诉。3.黄**碧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凯顺砂场购买的建材用于工程的施工,华雄公司不参与工程的施工。故一审法院认为“华雄公司属案涉买卖合同受益方”,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错误,本案买卖合同的受益方实际是黄**碧等人。
(二)华雄公司已收到管理费全部用于支付诉讼案件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余下未收的管理费不能再收到,且管理费无法弥补损失。黄**碧等人挂靠华雄公司承揽道道通公司汽配中心项目,由于黄**碧等人的施工管理导致大量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及分包承包人的工程款,华雄公司被债权人起诉。且华雄公司仅收到黄**碧等人的管理费175056元,但涉案工程造成华雄公司巨大的损失,同时往后也不能收到余下的管理费。原因如下:1.华雄公司前期对于黄**碧等人产生的债务,以华雄公司名义应诉及承担责任,但收到的工程款无法清偿他们的债务,其中陈某(案号:2019粤06民终4646号)及广州亮X贸易有限公司(2018粤06民终11279号)的款项均未支付(合计拖欠金额约为800万元),华雄公司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单位的公账已经被冻结,不能承揽工程,因业务无法开展已停业2年,损失巨大。2.在黄**碧等人未经华雄公司授权及道道通公司私下支付的情况下,道道通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根本无法清偿陈某、广州亮X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他未结的债务,更加不可能支付华雄公司的管理费。3.华雄公司目前收到的管理费都用于支付案涉项目的系列案件(大约有10多个案件)的律师费及诉讼费,根本没有收益。故,虽然华雄公司被挂靠可以收取管理费,但管理费无法弥补目前的损失,也无法清偿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所有债务,而且余下的管理费根本不可能再向黄**碧等人收取。
(三)一审法院判决华雄公司对黄**碧等人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华雄公司系买卖合同的受益方,收取挂靠管理费而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没有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故此,一审法院判决华雄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审判范围。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民事审判应当以围绕原告的诉请进行判决。凯顺砂场诉请华雄公司对黄**碧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没有要求华雄公司对黄**碧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连带清偿责任与补充清偿责任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法律责任,既然凯顺砂场没有诉请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华雄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明显超出了凯顺砂场的诉讼请求,损害华雄公司的合法权益。
凯顺砂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杨建国述称,无意见。
道道通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杨千胜、张国新、黄**碧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华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拟证明道道通公司知悉黄**碧挂靠华雄公司承揽道道通汽配厂项目,黄**碧系本案合同受益人;2.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诉讼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华雄公司委托律师应诉因黄**碧拖欠款项而产生的案件,支付了律师费23万元及诉讼费106211.91元,合计336211.91元,该费用超出了华雄公司从黄**碧处收到的管理费;3.道道通汽配城交易中心结算审核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03052382.2元;4.道道通汽配中心3-18东工程款支付一览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道道通公司向华雄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791万元,向黄**碧等人以借款、工人工资、货款、修复等方式支付了工程款57767396元,合计95677396元,尚欠工程款为7374986元;5.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19)粤06民终464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华雄公司欠陈某工程款约800多万,该案未执行完毕,华雄公司无法清偿广州亮X贸易有限公司债务金额约为46万元,上述两项债务合计846万元,已超出尚欠的工程款737万元,华雄公司根本不能再收到本案工程的项目管理费。
凯顺砂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凯顺砂场对此并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杨建国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道道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凯顺砂场、杨千胜、张国新、黄**碧、杨建国、道道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杨千胜、张国新、黄**碧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所论。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凯顺砂场一审提交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一栏载明“道道通项目”或“道道通工地”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华雄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经审查,首先,华雄公司允许并无相应资质的黄**碧等人借用其名义从事案涉工程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加之存在华雄公司曾直接向凯顺砂场支付过货款等情形,凯顺砂场有理由相信华雄公司系案涉交易相对方之一。其次,如一审所述,华雄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同时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而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均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华雄公司属案涉买卖合同受益方,且华雄公司向黄**碧等人收取了项目管理费。故,一审判令华雄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雄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对本案债务担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其二审所提交证据不予采纳。再次,依据华雄公司和道道通公司签订的《道道通汽配交易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款应由道道通公司支付给华雄公司,而依据华雄公司与黄**碧等人签订的《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道通汽配中心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约定,黄**碧要提供材料清单、工人工资支付单等有关凭证,符合要求后华雄公司才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黄**碧等人。华雄公司掌握了黄**碧等人收取案涉工程款的控制权,亦即,黄**碧等人应向凯顺砂场支付的案涉货款实际来源于华雄公司向发包方道道通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故,华雄公司在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黄**碧追偿或者在其应向黄**碧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最后,因补充清偿责任相对连带清偿责任属较轻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在凯顺砂场诉请华雄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情形下,一审判令华雄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未超出凯顺砂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华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3.8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贾小平
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