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5执60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凯顺砂场(以下简称凯顺砂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白沙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62213184。
投资人:丁潮凯,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成,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梓燕,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执行人:张国新,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执行人:黄**碧,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执行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4号楼1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0132803G。
法定代表人:吴伟雄。
委托代理人:卢炽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凯顺砂场与被执行人***、张国新、黄**碧、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5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民终12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张国新、黄**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凯顺砂场支付货款464926元及违约金(以46492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张国新、黄**碧、***上述支付义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3.53元(佛山市南海凯顺砂场已预交),由张国新、黄**碧、***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户籍地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和传票,并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办案联系卡和执行裁定书。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佛山市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对有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以下措施:
1、冻结被执行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尾数1330账户,期限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因款项较少,本院暂不扣划。
2、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号牌为粤AM××××的车辆,期限2021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因该车去向不明,暂无法处理。
3、冻结被执行人***所持有的广州市千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期限2021年8月19日至2024年8月18日。
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封;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续封的,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三、本院执行开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到庭,其他被执行人没有到庭。
四、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五、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卢越雄
执行员 黄钻贤
执行员 林伟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