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9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良,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泽,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炽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该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雄公司)、广东道道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道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没有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需承担责任。***依据《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的当事人为***与***,与***无关。《工程结算明细单》是***与***之间结算,与***无关,***也没有授权***进行结算。《已收款明细》《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由其他人支付工程款,与***无关。***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相当于挂靠工程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的规定,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对于黄某直接或委托他人支付工程予***的原因未予查明。***应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合同的签订并不等同于实际履行,***明知***没有水电安装等资质却与其签订合同,***对签订无效合同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将***列为共同承担责任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一、合同相对性原则存在例外情形。***发包给***的工程与华雄公司分包给***的工程存在重叠,***对***将工程发包给***提出异议。***已就涉讼工程与华雄公司结算、主张工程款。上述事实表明***与***之间存在合伙承包关系,该合伙承包关系足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任何一位合伙人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二、***应举证证明***施工的工程不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述称,其在一审时未收到传票,因此未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有误。
华雄公司述称,其不清楚***、***、***与***各方之间的关系。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道道通公司述称,其不清楚***是否参与涉讼工程的工作,也不清楚***与华雄公司之间的关系。道道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道道通公司已依照与华雄公司签订的《道道通汽配交易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时足额向华雄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道道通公司无需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欠付工程款399610元并分别以379629.5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5日起、以19980.5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5日起均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道道通汽配交易中心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工程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95%,剩余5%余款作为一年的质保金,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8年2月24日,道道通汽配交易中心项目通过消防验收。
2019年10月19日,***与***签名确认上述消防工程总结算价为67811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累计收取工程款278500元。
2019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确认:包括涉讼消防工程在内的道道通项目由华雄公司总承包,黄某将包括涉讼消防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本案按无效合同清理结算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实施的涉讼工程在2018年2月24日已通过验收,***在本案中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合法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辩解***无权收取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与***签订施工协议及结算书,确认***所施工的消防工程结算工程款为678110元,扣减***已收取的278500元,法院对***请求***支付工程欠款3996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利息损失,***请求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根据协议约定,质保金5%金额为33905.5元(678110元×5%),即本案中***应支付的利息应是以365704.5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5日起、以33905.5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5日起计算,***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与黄某签订协议承包了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现其未能举证证明将该部分工程另行分包给了其他人,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法院对***与***主张涉讼工程是三合伙包给***的意见予以采信,并对***请求***、***连带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工程欠款399610元予***;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以365704.5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5日起、以33905.5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8085.55元(***已预交),由***、***、***承担并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予***,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二审中陈述,***与***就案涉工程水电部分存在合伙关系,其与上述二人不存在合伙关系。
二、***二审中陈述:“这个工程真正是由***找我签订,我的一个老乡名为东哥介绍道道通有一个消防工程,让我去找***,我和***电话联系,我口头报价,***跟我说价钱他们已经看过,剩下的合同与***签。我和***、***一起去看工地,一起谈好价钱,谈价钱时***是不在场的,后面施工的时候***才在场。合同签订后我方就进场施工,后面我就知道***是占有股份的,我和***、***、***一起聊天的时候,他们就跟我说他们三个是一起合伙的,都有股份。工程款有一部分是由***支付的,有一部分是***支付的,还有黄某也支付过给我,杨某也有支付过给我,杨某属于黄某那一方的。”
三、***二审中认为案涉消防工程由***施工,但否认其与***存在合伙关系。
四、***向***出具的《道道通消防水、自报警安装人工已收款》的内容包括:“2016年9月14日***(***合伙人)转入卡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主体的确定问题。***上诉主张,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虽然***否认其与***就涉讼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且***未提交合伙协议等书证证明其与***、***之间就涉讼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但***作为案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对于***为何有权将其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予***实际施工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与***关于***、***、***三人就涉讼工程存在合伙关系的陈述,及***关于***与***就涉案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存在合伙关系的陈述,结合本案诉讼前已形成的***向***出具的《道道通消防水、自报警安装人工已收款》记载内容,本院认为***主张***、***与***就涉讼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定***、***与***就涉讼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应对相关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4.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行政
审判员 吴媛媛
审判员 姜欣欣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
法官助理李秋月
书记员肖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