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5民初11883号
原告:广州隆兴防水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隆兴防水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8863.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的地下室底板、侧壁、顶板、卫生间、层面等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完成。涉案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按本项目防水工程图纸综合大包干价,其中材料“2厚911聚氨酯防水涂料”单价为20.5元/㎡,材料“2厚聚酯胎自粘防水卷材”单价为25.0元/㎡,材料“2聚酯胎自粘防水卷材”单价为28.3元/㎡。4、5栋的卫生间和3栋的消防水池使用的是2厚GS水泥基防水涂料,工程量分别为813.6㎡和388.422㎡,签订涉案合同当时没有对该部分工程单价进行约定,是在施工过程中临时增加的,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口头约定后,按照最低报价20.5元/㎡结算。涉案合同第五条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涉案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工程完成情况分三个阶段支付,第三阶段为涉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经甲乙双方办完工程结算后,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应在该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五年满后30天内扣除维护保修费用后向乙方结清。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如期完工,并经被告以及相关部门确认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了防水工程量,确定了《道道通汽配中心工程3-5栋屋面防水工程量》表、《道道通汽配中心工程6-18栋屋面防水工程量》。根据上述两工程量表及双方约定的单价,原告施工工程总金额为1287487.8元的97%,即1248863.17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0万余元,尚拖欠948863.17元工程款未付,原告经多种方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将A区3-18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主张总的工程量为1248863元,但经过被告实地核算,工程量仅有80万余元,然而原告串通项目部持有资料专用章的员工XXX,给予其好处费,指使XXX补签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在工程量确认上签名,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量单及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合同盖章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章仅用作行政申报及审批之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第二,XXX非项目的负责人,仅是资料专用章管理人员,原告没有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或工程量签证,在相关的工程量签证上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XXX收受原告好处费,其盖章及签名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不能对被告产生任何的法律约束;第四,工程量签证需要单位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才能产生效力,任何资料章或其他未授权公司员工签名,均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五,除4、5栋卫生间及3栋消防水池2厚GS水泥基防水涂料的单价有异议,其他单价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因此应从施工总工程价款中扣减56735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85%,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并经双方办完工程结算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7%。现涉案工程尚未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双方亦未结算,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总价款97%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为原件,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系其委托原告施工完成,且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单价、结算方式及承包方均无异议,并确认甲方代表XXX为其工作人员且负责管理项目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XXXX栋防水工程施工量表为原件,有被告工作人员XXX签字确认,XXX在涉案施工合同中为被告签约代表,可推定其有权代表被告处理及确认涉案工程相关事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4日,原告(乙方)与佛山市华雄建设有限公司道道通汽配城项目部(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X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的地下室底板、侧壁、顶板、卫生间及屋面等防水工程。按本项目防水工程图纸综合大包干价。2厚911聚氨酯防水涂料单价为20.5元/平方米,2厚聚酯胎自粘防水卷材单价为25元/平方米,3厚聚酯胎自粘防水卷材单价为28.3元/平方米。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工程完成情况,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全部完工3个月内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5天内向乙方支付至该工程预算总价款的85%,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经甲乙双方办完工程结算后,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应在该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五年满后30天内扣除维护保修费用后支清。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道通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由甲方代表XXX签名确认。
原告持有有被告工作人员XXX签名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表,被告对该工程量无异议。
2017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尚欠工工程款987487.51元及利息。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收该邮件。
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并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无效合同项下的财产依照相互返还、折价补偿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并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符合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5栋卫生间及3栋消防水池使用的2厚GS水泥基防水涂料的单价,双方未约定该材料单价,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所有材料的最低价20.5元/平方米,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该单价合情合理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依据上述单价及合同约定单价,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8748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总价款3%的质保金,被告尚欠工程款948863.17元。关于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涉案工程为涉案3-18栋建设工程的前置工程,被告自认3-18栋整体建筑物已全部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合同约定全部完工3个月内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5天内向乙方支付至该工程预算总价款的85%,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8、9月完工,截止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已远超3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经甲乙双方办完工程结算后,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处的竣工验收合格是指何种竣工验收,考虑到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已交付,本院认定97%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经相关部分竣工验收合格故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现应支付工程款948863.1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未经本案判决生效,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当事人不应对尚未确定的义务承担逾期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56735元的问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相应维修费用,双方约定了质保金,若被告主张属实可在质保金中予以抵扣,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48863.17元予原告广州隆兴防水隔热材料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隆兴防水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64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6644.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