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2604号
原告:江苏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沛城汤沐路中段南侧沛城街道计生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云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彬,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10月25日、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四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五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1027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高邮市尚文苑小区1#、2#楼所有木工及放线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价款为76281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后被告擅自停工并撤离工地,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完成被告未完成的工程,产生人工等各项费用合计11860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2019年春节前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经协调,原告为其垫付了176997元。原告共超付被告102784元。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高邮通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巨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前者将尚文苑小区二期发包给后者,工程承包范围为:尚文苑小区1-9#、12#、15#、16#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桩基、消防、门窗、防水、土方、脚手架、绿化等配备。
2017年10月29日,凌伟群代表巨丰公司与***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前者将尚文苑小区1#、2#的所有木工工程及楼层放线工程发包给后者。合同工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程总价762813元,是综合包干总价,含市场风险,一次性包干不随市场波动而调整。
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巨丰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巨丰公司另行组织他人施工,产生人工工资118600元,***对此予以签字确认。
2019年1月31日,凌伟群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有未完工作量,项目部另行组织他人完善,工作量另行统计;***下欠工人工资18万余元,已无力支付,在***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后,项目部于一个月内支付工人工资。后巨丰公司为***垫付了工人工资176997元,***于2019年3月4日、3月6日在“为***班组垫付工人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凌伟群与巨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霞系夫妻关系,巨丰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凌伟群系巨丰公司实际负责人,全权负责尚文苑小区的施工、管理工作,包括瓦、木、钢等工种的分包合同签订;凌伟群在该工程所有文件中签字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巨丰公司承担。凌伟群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劳务合同、情况说明、书面证明、结婚证、付款凭证、协议书、垫付工资发放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是否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
本院认为:凌伟群与***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合同发包方系巨丰公司,说明***在签订合同时,知晓巨丰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且巨丰公司对凌伟群签字行为的效力也予以了确认,因此,该份合同的主体应是巨丰公司和***,巨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该份建筑劳务合同明确了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及合同价款,符合工程分包的特征,且***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巨丰公司与***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巨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及给付。巨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0000元、为***垫付人员工资176997元、为扫尾工程支付工人工资118600元,上述款项均已经***确认。而巨丰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约定的是一次性包干价762813元,故巨丰公司在合同总价外共支付了102784元。因***系巨丰公司超付行为的受益人,但其所获利益并没有合法根据,因此,***应负返还义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2784元。
案件受理费2370元,保全费1033元,合计340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 璟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徐庆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梦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