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2民初51号
原告:***,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振,沛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江苏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镇**京**路**福临门大酒店**农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云霞,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山华,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郭山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振,被告**、巨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龙,被告郭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522.6元(其中,医疗费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65元、误工费27783.6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雇佣***和郭山华等人在沛县汉城国际花苑二期8号楼干木工工程,并由郭山华代表***等人与**签订“木工内部承包协议”1份,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及安全责任等方面分别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17日上午6点左右,***在沛县汉城国际花苑二期工地8号楼一楼楼梯间转折平台支木模时,脚踏在钢管架上,由于工地上没有任何安全条件,导致***滑倒从高约2.5米的地方摔下来被楼墙体突出的钢筋扎伤。当日,原告即入住沛县中医院治疗,前后住院15天,医疗费大部分由**支付。后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上述费用经***数次催要,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
**辩称,一、**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与郭山华签订木工内部承包协议,是郭山华雇佣的***,因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要求费用过高;三、***自身有重大过错;四、**是***雇佣的项目负责人,内部协议是代表***签订。
巨丰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巨丰公司并不是本案接受劳务一方,因此巨丰公司和***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辩称:***从巨丰公司承包的工程后委派**与郭山华签订了木工工程承包协议和内部安全管理协议,***认为与郭山华之间系承揽关系,因此,郭山华与其雇佣的***发生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郭山华辩称,郭山华签的木工承包协议是代表汉城国际8号楼的20多个木工所签。郭山华不是组长,郭山华在**那领到的生活费都给工人,帐是木工工人自己算,郭山华和***及各木工工资都是按天计工,谁干的工多谁拿钱多。因此郭山华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2日,巨丰公司与***签订沛县汉城国际花苑二期6#楼、8#楼、9#楼商业D座木工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后***又将其中的8#楼木工工程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6年,**作为甲方,郭山华作为乙方签订木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沛县汉城国际花苑二期工程木工支模所有工作量分包给郭山华施工;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汉城国际花苑二期8#楼**地面层**层层25层、机房局部26层木工工程;合同价款为1-2层商业部分价格按模板接触面积每平方26元,3-25层包括层面构架每平方按18.5元计算;平时生活费每人每月1500元—2000元,凡中途退场的一律按工程量的75%结算,剩余年终结清。双方还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17日上午6点左右,***在沛县汉城国际花苑二期工地8号楼一楼楼梯间转折平台支木模时,脚踏在钢管架上,导致***滑倒从高约2.5米的地方摔下来被楼墙体突出的钢筋扎伤。当日,***入住沛县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一周后来院复查,伤后1、2、3月来院复查摄片;2、加强营养,防外感,不适及时随诊。3、自动出院,后果自负。住院期间由**支付医疗费**.29元。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2390元。
2016年5月17日***发生事故之后,**作为甲方,郭山华作为乙方又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离开工地现场大门外的安全责任由郭山华自己负责承担,与**及开发公司无关,同时约定郭山华对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承担一切责任,经济赔偿等责任与**无关。
***进行单方鉴定,2016年6月27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2016年12月3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520元。
后**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31日,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
郭山华签订木工内部承包协议后,由郭山华联系***到工地干活,郭山华从**处领取劳务工资后向***等人发放。***与郭山华共同做工,且双方同工同酬。
**、***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在事故发生时带有安全帽,工地未提供安全带亦未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一、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及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请郭山华完成相应的木工工程,郭山华又召集了***等人共同从事木工工作,但最终接受劳务的仍是**,**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巨丰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故***、巨丰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山华与***共同做工且同工同酬,故对**主张的应由郭山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经常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时应当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承担20%的过错责任。
二、关于***各项损失的确定
***诉请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6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支付医疗费8093.29元(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支付的5703.2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750元(50元/天*1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2565元(34.2元/天*75天),结合***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对***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30元(34元/天*45天);
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结合***的年龄、受伤部位、健康状况和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3600元(80元/天*45天);
5、误工费:***主张误工费27783.6元﹛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007元÷365天*195天(从2016年5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前一天)﹜,结合***的户籍性质,受伤部位、健康状况和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3412.34元(36263元÷365天*135天);6
6、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0.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8、鉴定费:***主张鉴定费2520元(1200元+1320元),虽然有***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但上述费用是***单方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412.34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3899.63元。故**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1919.70元﹛(63899.63元-4000元)*80%+4000元},扣减**已给付的5703.29元,**应再给付***赔偿款46216.41元(51919.70元-5703.29元)。***、巨丰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216.41元;
二、被告***、江苏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15元,由原告***负担595元,由被告**、***、江苏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航
人民陪审员 渠慎启
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