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681民初8287号
原告:沈阳飞亚水艺园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南街**号(4-1-1)。
法定代表人:仲惠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沈阳飞亚水艺园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93号1-6-2,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沈阳飞亚水艺园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宝石镇蛤蚂甲村倪家街,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桥南经济开发区鲲鹏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沈阳飞亚水艺园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北城怡景喷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北城怡景小区设计、施工音乐喷泉,工程价款为445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内为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5%,即22250元。2016月5月24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被告已全部付清,但至今未返还质量保证金。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质量保证金2225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北城怡景喷泉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汇兑凭证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被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城怡景喷泉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执行。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原告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飞亚水艺园景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222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