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1603号
原告:沈阳飞亚水艺园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4-1-1)。
法定代表人:仲惠娟,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惠冬冬,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喆,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水务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卢宪宏,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盼,男,该局干部。
原告沈阳飞亚水艺园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与被告渭南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建)、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区水务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仲惠娟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野、王虓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22年8月15日撤回王虓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张权;被告东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惠冬冬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六建法定代表人赵春辉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水务局负责人卢宪宏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扣除质保金)2488294.49元及延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为准自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1月7日;2.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为准自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2月2日;3.以6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为准自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4.以7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为准自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5.以2488294.4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为准自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15日应支付的质保金50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为准,自2021年4月15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请求判决诉讼费30049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362.21元由被告东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威公司于2018年8月3日与原告就渭南市XX园音乐喷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5515636.31元,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施工中,由于工程款拨付缓慢,工程于2018年11月初全部安装完成。由于工程所在地不具备调试条件(无变压器),于2020年4月15日调试完毕,并于2020年4月18日实际交付使用,后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东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款项明细如下:1.2018年8月15日50000元,2.2018年9月28日501560元,3.2018年10月23日200000元,4.2018年11月25日500000元,5.2019年1月7日100000元,6.2019年2月2日100000元,7.2019年12月23日600000元,8.2020年3月18日700000元;合计已付工程价款2751560元,未付价款2764076.31元,其中质保金为合同价款5%即275781.82元。
被告东威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东威公司支付工程款2488294.49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为暂定,并非最终价款,工程款双方并未经过结算,对工程亦未交付验收,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及验收,其所建喷泉至今依然无法使用,其诉状中所述利息起算时间点无事实依据,故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责任;三、原告所建工程使用的材料及产品型号、数量、米数等均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同时其所建喷泉至今无法使用亦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区水务局辩称,XX园项目施工单位为陕西六建,2017年2月区水务局与陕西六建签订XX园项目施工合同,项目于2017年3月中旬开工建设,东威公司为陕西六建下属专业分包,承建音乐喷泉建设,原告为东威公司下属具体承建音乐喷泉的分包公司,鉴于以上内容,区水务局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区水务局与陕西六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陕西六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飞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东威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合同固定总价5515636.31元,被告东威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
第二组,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东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1560元。
第三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陕西六建承包区水务局音乐喷泉工程已经验收。
第四组,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公司代理人孙冬野给东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惠冬冬发送短信催要过案涉工程款,东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惠冬冬对工程总价5515636.31元无异议。
第五组,保险费发票,证明产生保险费4362.21元。
第六组,发票13张(合计130万元),证明案涉工程工程款原告已向东威公司共开具4051560元,已付2751560元,该发票已经交给东威公司,东威公司已经入账。
第七组,《合同》、转账记录,证明涉案音乐喷泉一直等变压器,等变压器期间原告方一直雇佣当地村民看护现场。
第八组,2020年3月末视频两份、2020年4月19日视频两份(当庭播放),证明案涉喷泉2020年4月18日之后可以正常使用。
第九组,渭南XX园音响情况说明,证明案涉设备是原告从甘肃森柏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
被告东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程项目移交交接单,证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11月30日东威公司向陕西六建进行移交,但由于音乐喷泉未正常使用而并未完成移交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照片8张,证明案涉工程现场施工所用的电缆、电线及水井、喷泉泵、喷泉型号、公放喇叭规格型号与双方约定不符。
第三组,视频资料一份(2022年7月12日拍摄),证明案涉喷泉无法正常使用。
第四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东威公司分包陕西六建XX园项目的全部给排水工程。
被告区水务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渭南市XX园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区水务局与陕西六建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第二组,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申请表,证明竣工验收申请表中建设单位确认的验收内容不包含音乐喷泉。
第三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渭南XX园项目整体于2020年7月8日验收,验收范围以证书所载为准。
被告陕西六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后于2022年8月15日在与本院的谈话中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东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支付凭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短信截图、发票、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东威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陕西六建对东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陕西六建对被告区水务局提交的《渭南市XX园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申请表、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区水务局(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陕西六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六建承包渭南市XX园项目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项目占地约65.6公顷,公园内以陇海铁路为分界线,北面为植物园核心区(45.6公顷),南面为科研苗圃种植区约(20公顷)。整体以中心湖(南湖)为核心,湖面面积约为14.5万平方米。围绕着中心湖形成环湖休闲植物带,设计一条园区环线将多区域的景观活力空间进行串联(樱花园、牡丹园、西北植物园、湿地游园、儿童娱乐园、观光沙滩、生态景观桥、生态防护林带等)。”。
2018年4月17日,被告陕西六建(总承包人)与被告东威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东威公司分包渭南市XX园项目,分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包机械包验收,分包范围为各项工作具体承包内容执行附件《分包工作明细表》渭南市XX园施工图及设计变更中涉及到的全部给排水部分。被告陕西六建与被告东威公司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处盖章。
2018年8月3日,原告飞亚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东威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飞亚公司承包东威公司发包的“渭南XX园喷泉工程”,承包范围为渭南市XX园音乐喷泉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为合同价款暂定为5515636.31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认。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工程安装完成初次调试后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0%,即3860945.42元;2、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包干价的25%(应扣除甲方在乙方进场时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即1328909.1元,工程保修期三年,开始两年每年支付部分质保金即50000元,最后一年支付175781.68元,至此保修期满全额无息支付完毕质保金;甲方不能及时支付的,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款的利息,不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约定“甲方组织验收后三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如初次验收未通过,乙方应按甲方及监理所提修改意见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完成后再次申报。被告东威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惠冬冬在法人代表处签章,原告飞亚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仲惠娟在法人代表处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飞亚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3月底,原告飞亚公司对其施工的XX园音乐喷泉开始调试试喷,2020年4月18日案涉音乐喷泉调试完毕,原告于2020年4月下旬退场。
2018年8月15日、9月28日、10月23日、11月25日及2019年1月7日、2月2日、12月23日、2020年3月18日,被告东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飞亚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50000元、501560元、2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合计2751560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陕西六建渭南市XX园项目部、被告区水务局及监理单位在渭南市XX园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申请表》的验收意见中均填写同意验收,并加盖印章,该验收申请表的验收内容包含给排水工程。2021年6月11日,被告区水务局对“渭南市XX园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验收范围及数量:……二、验收大概数量:绿化施工面积约402723.79㎡,假山施工面积6820㎡,建筑面积共5123.346㎡;中心湖(南湖)湖区清理、湖基、岸填筑、防渗等;构筑物;环湖道路,园路;安装工程:园区内亮化、监控、音响等配套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无。对工程的质量评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评定为合格,观感质量良好。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6月11日。”。建设单位区水务局、施工单位陕西六建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在该竣工验收证书中各质量责任主体意见处盖章确认同意验收。同日,被告区水务局、监理单位及被告陕西六建在《施工管理、质量评定文件资料核查表》、《施工质量控制文件资料核查表》、《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资料核查表》的核查结果中均盖章并注明齐全、有效。
2021年11月30日,被告陕西六建就音乐喷泉向被告区水务局移交,并出具《工程项目移交交接单》,载明移交内容及范围为园区水景系统音乐喷泉,具体包含电缆、号角音箱、功放、操作台、RVV线。移交单位陕西六建、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区水务局、接收单位渭南市园林绿化处在该移交交接单盖章签字,渭南市园林绿化处在该交接单空白处备注“音乐喷泉未能正常使用”。
2022年1月19日,被告区水务局向原告飞亚公司的员工孙冬野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您于2021年7月30日反映的关于XX园音乐喷泉工程款未兑付问题。我局已派人专人调查,现将处理意见答复如下:经调查,您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XX园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由区水务局负责建设,施工单位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陕西六建),渭南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陕西六建下属专业分包,承建音乐喷泉建设,您公司为渭南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具体承建音乐喷泉的专业分包,该工程于2021年6月竣工验收。渭南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您签订合同价款为551.5636万元,实际支付您公司价款275万元,截至目前未支付价款276.5636万元。我局已协调并督催陕西六建和渭南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兑付剩余工程款。如协调未果,建议您行使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审理中,原告飞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东威公司的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2022)陕0502民初1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东威公司银行存款2908141.4元。
本院认为,原告飞亚公司与被告东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飞亚公司对XX园音乐喷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区XX园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东威公司应依约向原告飞亚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被告东威公司辩称合同工程价款为暂定,并非最终价款,且工程款双方未结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结算方式和承包方式均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第五条付款方式亦约定按合同包干总价比例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东威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案涉音乐喷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固定总价5515636.31元。
关于案涉喷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案涉喷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并提交被告区水务局出具的“该工程于2021年6月竣工验收”的意见书。被告东威公司辩称案涉喷泉工程未交付验收且不能正常使用,提交接收单位注明“音乐喷泉未能正常使用”的工程交接单为证。本案中,XX园项目的给排水工程于2020年8月4日经区水务局、陕西六建同意预验收,后于2021年6月11日经建设单位区水务局、施工单位陕西六建及设计、监理、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该验收证书载明的主要验收范围包含给排水工程,被告东威公司自认案涉喷泉工程属于其承包的给排水工程的分项,验收证书中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一栏注明“无”,且附表三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资料核查表的核查结果均为齐全、有效,据此,《竣工验收证书》所载XX园的给排水工程应包含案涉喷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陕西六建在审理中主张案涉音乐喷泉工程不包含在2021年6月11日的验收范围中,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东威公司认可原告飞亚公司于2020年4月下旬退场,并对2020年4月18、19日的喷泉喷射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东威公司在原告退场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出逾期完工、整改意见等异议,而在原告退场后将案涉喷泉交付陕西六建验收,后由陕西六建在2021年11月30日移交至建设单位及接收单位,实与建设工程领域的施工流程逻辑顺序不符。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区水务局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及交接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喷泉工程已于2021年6月11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
关于应付款及利息。被告东威公司辩称原告施工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东威公司虽辩称案涉喷泉至今不能正常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竣工验收后形成,且未提交要求原告维修而原告拒不维修的证据,故已届满的第一期质保金50000元,应予支付。现依据《协议书》约定三年保修期仅届满一年,应支付质保金50000元,故应付款应扣减未届满的质保金225781.68元。合同总价款为5515636.31元,东威公司已付275156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东威公司应向原告飞亚公司支付工程款2538294.63元(含质保金5000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飞亚公司请求的利息。原告主张案涉工程2020年4月18日交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以《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2021年6月11日为竣工时间。虽合同约定支付节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各支付节点的具体时间,结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给付标准,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488294.63元(5515636.31-2751560-275781.68)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1日止;以2538294.6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利率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飞亚公司诉请被告陕西六建及区水务局共同承担工程款及利息。原告飞亚公司与被告陕西六建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东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亦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六建及区水务局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飞亚公司诉请被告东威公司承担保险费4362.21元,双方对保险费一项无合同约定,保险费亦非诉讼必要花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东威公司应向原告飞亚公司支付工程款2538294.63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飞亚水艺园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8294.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488294.6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1日止;以2538294.6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飞亚水艺园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渭南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田利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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