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黟民一初字第0025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喜珍,退休职工。
被告:合肥帮友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云,公司职工。
原告**因与被告合肥帮友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舒丽雯
审 判 员 李征军
人民陪审员 卢国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寅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