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91民初1926号
原告:杭州今朝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涛,浙江近山(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叶健。
原告杭州今朝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工程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昆仑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昆仑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今朝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朝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4315元及违约金46959.93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实际计算至工程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工商大学文体中心工程项目由被告施工总承包。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就浙江工商大学文体中心建设工程体育馆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货品清单及有关要求,造价、工期、付款方式、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按约完成施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7625元,尚欠494315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昆仑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并经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完剩余工程款。2015年9月10日,被告出具《施工技术联系单》,载明案涉工程原约定采用单层实木龙骨结构单价为394元/平方米,因工程需要现改为双层实木龙骨结构,修改后单价为420元/平方米。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定案涉工程金额为1451940元。2016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所属整体工程经审计后由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技术联系单、工程竣工移交书、体育场馆设施(产品)验收证书、工程竣工结算表、转账支票以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后,应当付清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4315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属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赔偿,并需以日未付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仑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今朝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4315元及违约金(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13元,减半收取4606.50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今朝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承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