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91民初72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泰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5450527R。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诗尧,湖北铭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宜昌泰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泰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诗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6月起在被告处从事园林绿化工作,由被告安排食宿,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被告确定。被告法定代表人按双方约定的报酬支付工资。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向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8日,宜昌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宜高劳仲决字[2017]014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被告泰森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不受被告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以后,原告***在被告泰森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自愿接受被告提供的食宿,原告来去自由,双方约定报酬为一天120元,按实际工作日结算,平时无固定时间由原告向被告借支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算;工作期间无固定工作和休息时间。2016年11月3日、12月16日、2017年1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元、4000元、7500元。被告在工作任务繁忙时有100多人,少的时候只有5、6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缴纳社保的公司员工不含原告。
2016年12月,宜昌市,被告为宜昌市畜牧兽医执法支队院内乔木修剪整形。原告在修剪树木时受伤,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护理费。
2017年4月28日,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案,2017年6月28日,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高劳仲决字[2017]014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7年7月3日,原告签收该裁决书,7月11日在网上登记立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定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与劳务关系存在主体不同、关系不同、关系的稳定性不同、待遇不同等区别。劳动关系中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依约所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双方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本案中,被告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受气候、节假日以及其他重大社会活动影响较大,劳动者专业化程度要求不高。原告在工作期间由被告提供食宿,接受被告的指派进行有报酬劳动,按日计酬,无固定工作和休息时间,原告来去自自由,双方之间的关系松散,从属性、隶属性特征不明显,仅依靠原告在被告处的未结算报酬维系双方关系,其实质应为雇佣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食宿,系对原告进行封闭式管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宇
书记员屈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