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方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8民初253号
原告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白氏坪村七组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51041137P。
法定代表人何士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威,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38681。
法定代表人胡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林,风控部职员,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佳,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三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06066188X4。
法定代表人匡天勇,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通知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士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威,被告***,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林、李亦佳,被告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
2013年4月,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长阳清江支流何家坪治理工程二标段,中标后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其中***和向一兵是同学,向一兵和原告也是熟人,于是向一兵就介绍原告和***、***等人联系,二人答应将长阳清江支流何家坪治理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的绿化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经组织施工完毕后,被告方施工负责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先后给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讨,被告***、***等人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之后原告方又多次找项目部和主管单位以及本次工程的介绍人要求帮助催讨,但仍然没有任何回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将二标绿化工程承包给了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长阳清江支流何家坪治理工程二标段绿化未结工程款1293284.3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变更诉讼请求为251948.10元。
原告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户口查询,***户口查询,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小河流何家坪治理项目部文件(长河治[2012]3号),长阳中小河流何家坪治理项目部日常工作及现场监管负责人谢远清的证明,向一兵的证明,长审投报[2017]10号审计文件,现场施工带班人员熊开翠的调查笔录,现场施工人员覃成芹的调查笔录,现场施工人员毛宗秀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长阳清江支流何家坪治理工程一标和二标的全部绿化工程施工是原告完成的。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1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湖北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收费发票及资产评估报告一本,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二标绿化工程款总额为1293284.30元。
被告***辩称:***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在二标段完成绿化工程属实,原告诉请金额不实,原告起诉时所作资产评估不具有法定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本项目施工之前给被告提供的预算原件一份,双方约定总价不突破300000元,这个数额包含一标段和二标段的总价。
证据二、原告涉案工程完工以后,给***提供结算清单原件一份,二标段220066.1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合同但是对涉案工程造价有明确约定,所以涉案的工程金额应该按双方约定为准;同时原告提供的结算,被告也进行了审批,一、二标段绿化工程款总价款不突破300000元。
被告***辩称:我是***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他委托我购买材料、负责支付部分施工费用,我属于受委托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支付诉请金额的义务,我公司项目部是与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长阳清江支流何家坪治理二标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绿化工程是360000元总价包干。绿化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向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全部结清,我方不欠付该公司任何款项。对于原告做的评估报告,我公司不认可,对我们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阳清江支流何家坪治理二标施工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与原告公司无合同关系及协议内容。
证据二、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结算清单原件二份(2017年4月),证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与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结算。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收据、建行客户回单、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尾款清结确认承诺书一份,共同证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长阳鑫勇园林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其中尾款50000元已结清。说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清结,并承诺该单位工程对外所欠的所有债务均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证据四、建设银行付款回单一组,用于证明除了支付尾款50000元,2017年5月16日支付了280000元,2017年5月19日支付了170000元,2017年5月22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5月26日支付了316727.38元。证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支付完毕。
被告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我不知情,我们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转款是我公司账户,是我公司会计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全部转款直接又转账给了***、***。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位活期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接受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转款直接转账给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长阳清江支流何家坪治理工程Ⅱ标项目工程,并成立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长阳清江何家坪治理二标项目部,被告***作为承包方负责长阳清江支流何家坪治理工程,为便于施工和结算工程款,被告***借用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长阳清江何家坪治理二标项目部签订长阳清江支流何家坪治理二标施工合作协议书,《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总价承包方式,承包长阳清江何家坪治理二标绿化工程及亲水平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将长阳清江支流何家坪治理工程Ⅱ标项目绿化工程口头约定以包干总价的方式交由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实际施工,被告***受被告***的委托、聘请从事现场施工管理,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受委托负责购买材料、支付部分施工费用。工程完工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全部应结工程款,2020年4月27日,最后一次转款50000元,至此被告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向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长阳清江何家坪治理二标项目部出具尾款清结确认承诺书,被告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又转付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给原告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其余案涉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遂委托湖北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第二标段的苗木资产进行评估,苗木评估值为1293284.30元。故原告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长阳清江支流何家坪治理工程二标段绿化未结工程款1293284.3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与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51948.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长阳清江何家坪治理二标项目工程后,为便于施工管理和结算工程款,借用被告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长阳清江何家坪治理二标项目部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总价承包方式,承包长阳清江何家坪治理二标绿化工程及亲水平台工程。然后将其承包的长阳清江何家坪治理二标绿化工程以口头约定总价包干的方式转包给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长阳清江何家坪治理二标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并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为251948.10元,已付10000元,下欠241948.1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是受***的委托从事与施工相关的工作事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长阳清江支流何家坪治理工程Ⅱ标项目工程后,与被告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绿化工程及亲水平台工程以总价转包方式转包给被告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虽然被告***、被告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只是借用公章、提供账户,但该行为是被告***与被告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合意而为,且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借用公章签订合同,提供账户转款,但不履行管理职责,造成被告***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不及时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1948.10元。被告长阳鑫勇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22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负担2500元,由原告长阳清江绿缘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庆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乔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