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迈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与汉中市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南郑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6********。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南郑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9********,系***之妻。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迈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XXXXXXYNEUU9A。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XX86000E。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迈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建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驳回陕西迈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迈克酒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20页认定的迈克酒店已付款34523385.57元中有三笔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已付款范围。具体包括:1.一审判决认定8456119元系政府修路占地补偿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该费用属于***(锦绣房地产公司)在取得案涉土地前,为支持大河坎镇人民政府顺利完成土地拆迁,以受让土地意向人身份预缴的“土地出让金”,按照当时汉中市政府惯行土地出让政策,如意向人最终通过公开挂牌程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则先期预缴费用可以直接抵扣土地出让金。但在案涉土地实际挂牌时,政策改革要求土地出让金必须缴入土地出让收支财政专用账户,基于此,南郑县财政局又通过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将预缴8456119元土地出让金返还***,由***直接将土地出让金缴入专用账户内。根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上述8456119元属于锦绣房产公司股东变更前发生的费用,与迈克酒店无关。一审程序中各方所举证据也显示该款项性质属于返还垫付的土地补偿款,而一审判决却在迈克酒店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述费用性质属于政府修路占地补偿款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迈克酒店实际支付重庆佳缘建司执行款220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证据显示,迈克酒店向重庆佳缘建司实际支付金额仅有2177950元,剩余2205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计入迈克酒店已付款范围。3.一审判决认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执行款15400元应当由***、***承担与双方约定不符。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显示,案件起因系在2017年10月11日项目移交后,迈克酒店法定代表人***单方决定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所引发,非上诉人实际控制公司时所为,与***、***无关。虽然此时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锦绣公司人事关系已经完成移交并由迈克酒店全权掌控,如将迈克酒店违反劳动制度归责于***、***,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目的不一致。以上三笔费用共计8493569元不应计入迈克酒店已付款范围,扣除后,迈克酒店实际支付款项应为26029816.57元。二、一审判决忽略了迈克酒店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缩小了应付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因双方对于债务履行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即便认可迈克酒店将代付款作为股权转让款予以抵扣,截至一审程序终结时已支付的26029816.57元也不足以抵扣全部股权转让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迈克酒店尚欠股权转让款数额,应在月利率2.5%计算利息基础上,按照迈克酒店每支付一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方式计算,经***、***对照一审判决后计算,截止2022年5月1日,迈克酒店尚欠股权转让款本金16412084元,利息6903332.17元未支付,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126614.43元。2.即便按照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迈克酒店未付款金额为126614.43元,那么一审法院再此事实基础上,仍然做出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属于前后逻辑矛盾。三、一审判决错误的免除了丰源建司的保证责任。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5款约定,丰源建司对迈克酒店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丰源建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免除其保证责任明显错误。
上诉人迈克酒店上诉请求:改判迈克公司须补缴的土地出让金918000元及相关税费28419元由***、***负担。二、改判迈克酒店代付的青苗补偿费5500元由***、***承担。三、改判迈克酒店代付的可行性报告编制费12000元由***、***承担。四、请求改判迈克酒店代付的勘察费75000元由***、***承担。五、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须补缴的土地出让金918000元及相关税费应由***、***承担。迈克酒店受让该宗土地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锦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受让本案开发项目后,迈克酒店既未增加过建设用地,更未超占土地,土地证登记面积小于实际面积的事实,产生于迈克酒店受让之前,467.14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缴纳义务,也实际产生于迈克酒店受让之前。根据《协议书》第三条:“1.本项目在甲乙双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盈亏及其其他纠纷等由甲方负全责。2.甲乙双方变更后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亏盈及其他纠纷等由乙方负责”之约定。需补缴的出让金918000元及其他税费28419元(合计946419元),自然应由***、***承担。一审将该项费用认定为“项目开发中超占面积超出小区实际使用面积5%而补缴的费用”,以“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关联性,迈克酒店要求将其计入转让款中,无合同依据”为由驳回迈克酒店的该项反诉请求,显然不当。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系股权转让前债务,依照合同约定亦应由***、***承担。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建设项目申报规划审批的必备资料,***、***和迈克酒店签订《转让协议》之前,设计方案已通过规划审批,迈克酒店委托中介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费用已经发生。迈克酒店2018年12月21日向陕西瑞恒项目管理公司支付的12000元,是代***、***清偿债务。迈克酒店要求***、***承担该项费用,完全符合《协议书》第三条“本项目在甲乙双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亏盈及其他纠纷等由甲方负全责”之约定,一审判决以“无合同依据”为由驳回迈克酒店的该项请求,亦属不当。三、迈克酒店代付的青苗补偿费应当由***、***承担。青苗补偿费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受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依法承担的费用。迈克酒店2017年10月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受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依法承担的费用,迈克酒店2017年10月向原土地承包人***、**支付的15500元青苗补偿费,亦属迈克酒店转让前债务,依照合同约定,亦应由***、***承担,一审判决驳回该项反诉请求,同样不符合《转让协议》约定。四、请求改判迈克酒店代付的勘察费75000元由***、***承担。2013年11月,锦绣公司和陕西建科岩土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委托该公司进行丽江花园项目地质勘察。合同约定勘察费为7万元,但***、***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迈克酒店受让锦绣公司股权后,于2021年4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陕西建科岩土工程公司支付勘察费和逾期支付违约金合计75000元。该项债务属于***、***股权转让前债务,迈克酒店要求冲抵转让款,完全符合《转让协议》约定。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请求是混淆了勘察费和设计费的约定。《转让协议》约定***、***承担54000元,是关于设计费的约定,而不是关于勘察费的约定。迈克酒店要求计入转让费的75000元,是代付的勘察费,而不是设计费。
被上诉人丰源建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驳回***、***的诉请正确。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利用原锦绣公司开的项目坑蒙拐骗,隐瞒多项债务后将项目及公司转让他公司,规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多次违约,在约定的转让到期时,不与接受方商谈转让合同到期的清算及交接手续,已构成严重的违法侵权,理应承担不讲诚信、违约、违法的法律责任。迈克酒店的上诉请求客观、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支持迈克酒店的大部分请求,反诉费也应按照比例分担。
上诉人迈克酒店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政府修路补偿款8456119元的认定依据充分,***、***关于该项性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8456119元系政府修路占地补偿的证据真实充分。***实际缴纳的出让金数额可以印证已领取修路占地补偿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迈克酒店实际支付重庆佳缘建司执行款2200000元正确。三、迈克酒店因***劳动纠纷一案支付的15400元属转让前债务,一审判决已付转让费并无不当。四、***、***要求迈克酒店给付转让费16412084元及利息6903332元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欠付转让款的三个说法均不一致(其一,11356019元;其二8620183.43元;其三,16412084元),说明对于是否存在欠付转让款的事实,***自己的认识并不稳定。迈克酒店已超付893885.57元,根本不存在欠付转让款的事实。迈克酒店已付转让费总额为34523385.57元,加上应认定而未认定的1020500元,迈克酒店已付转让款总额应为35543885.57元,不仅已经足额支付了3465元转让款,而且超付了893885.57元。五、***要求迈克酒店交付预定商品房及车位的上诉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支付购房款,是购房人的主要义务,由于***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要求迈克酒店交付商品房和附赠车位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上诉人***、***辩称,迈克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1.关于补交土地出让金,双方评估转让金的价格将当时的土地价格作为因素之一,实际测绘面积超出土地登记证面积导致金额当时不在股权评估的范围内,根据协议第3条第2款约定,由乙方负责,一审判决该债务由迈克酒店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勘察费属于设计费范围内,***、***仅承担54000元,一审判决由迈克酒店承担剩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3.青苗补偿费在股权转让期间,迈克酒店自愿向第三人支付,不在双方约定范围内。在一审庭审中,迈克酒店提出很多抵扣费用,对于一些费用认可,一些费用不认可。经过在一身判决后核对迈克酒店提交的部分款项,结论就是**、***上诉状中的2600万元的结论,一审的时候,***计算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以***上诉状中记载的为准。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迈克酒店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34.84万元;并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未付金额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迈克酒店向原告交付“丽江花园”小区三楼带平台住房两套、地下车库两个;3、判令被告丰源建司对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迈克酒店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超付的转让费1303245.16元;2、判令被反诉人按照月利率2.5%,自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反诉人支付超付款项的利息;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违约金811800元;4、判令被反诉人对隐瞒的债务47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的本诉、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20日,甲方(锦绣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乙方(迈克酒店)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所转让给乙方的项目位于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XX镇XX村,项目暂定名为:丽江花园,项目总征地面积19.45亩,经测绘院测绘面积为18.12亩,抛出道路,土地征地面积为7386㎡,土地用途为:商铺住房用地;2、本项目计划开发总建筑面积33873㎡,……;3、甲方前期对本项目的原设计费54000元,由甲方承担剩余费用由乙方承担;4、政府修路占地赔付的费用由乙方全额享有,与甲方无关;5、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60个工作日内将该转让项目的全部印签、资料、证照、办公场所等移交由乙方;6、付款方式和计息: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20万元,甲方应在60日内向国家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后,乙方再支付人民币480万元,共计800万元人民币为首笔转让款;该款项在变更后三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在2018年6月12日前,甲方在银行贷款到期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还款;剩余转让款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由乙方全额支付给甲方;如甲方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在法定工作日的60日内,不能及时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给乙方,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以月息3%开始计息;7、本项目在甲乙双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盈亏及其他纠纷等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变更后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盈亏及其他纠纷等由乙方负责。《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落款处,因迈克酒店尚在办理注册登记,由其关联公司丰源建司签章,迈克酒店法定代表人签字。2018年5月3日甲方(锦绣房产公司)、乙方(迈克酒店)、丙方(丰源建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协议书》进行了补充约定,主要内容: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支付给甲方法定代表人借款、保证金、转让款共计451万元,双方同意折抵本次股权转让款;2、本次项目股权转让在有关部门办理完成变更登记后,甲方向乙方交付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乙方在收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三日内,向甲方法定代表人支付349万元转让款;3、乙方项目开发预售证拿到后,根据售房情况,陆续将剩余转让款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向甲方法定代表人全部付清;4、甲方法定代表人欠银行贷款600万元,自2018年6月12日起顺延三个月期间的利息由乙方承担8万元,其余由甲方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5、乙方承诺将要开发的“丽江花园”小区规划或施工图具备选房条件时,甲方法定代表人优先选择两套带平台住房(毛坯房),乙方负责调配,房屋售价按3000元/㎡计算……该两套房屋费用在2019年5月乙方向甲方法定代表人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时抵扣;6、本协议与《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当日,迈克酒店向原告支付了451万元转让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迈克酒店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00万元,原告在2018年5月10日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之后,迈克酒店对转让项目进行了开发建设,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并代原告清偿了部分债务。由于双方对转让款支付、债务清偿、占地补偿款等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尚欠一千多万元转让款未能支付,而被告迈克酒店认为自己直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代原告清偿债务及抵扣占地补偿款后,已经超付了转让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被告迈克酒店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退还超付的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XX镇XX村XX花园”项目折价3465万元转让给迈克酒店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迈克酒店已经支付的转让款金额的确认;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请求交付“**迈克公馆”小区住房两套及地下车位两个是否应由支持。关于焦点一,被告迈克酒店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方式为:1、直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代原告清偿债务;3、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支付的款项;4、补缴款项;5、政府修路占用涉案项目土地的占地补偿款等;6、锦绣房产公司未清偿的债务。1、截止2021年4月5日,被告迈克酒店主张直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为12188140元,原告对其中的于2018年12月28日,向银行归还600万元借款中的利息318140元提出异议,认为利息应由被告迈克酒店承担,经一审法院审查,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四项约定“欠银行贷款600万元,自2018年6月12日起顺延三个月,贷款顺延三个月的利息由乙方(迈克酒店)承担8万元,其余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原告***)自行承担”对该笔贷款的利息,双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迈克酒店应承担8万元履行,故剩余利息23814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在收到转让款后,也向迈克酒店出具了收据,认可收到623814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迈克酒店直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金额为12108140元。2、迈克酒店主张代原告清偿债务5887136.57元。其中:(1)支付***、**青苗补偿款各5500元,该项费用如何负担,双方在协议中未做约定,迈克酒店要求将其计入转让款中,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2)支付勘察费75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告负担54000,其余21000元应由被告负担,故应计入转让款的金额为54000元。(3)代缴土地出让金848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4)缴纳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13138.77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5)审计费、报告编制费28000元,双方在协议在未做约定,迈克酒店要求将其计入转让款中,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6)耕地占用费、契税98597.8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7)代原告向***还借款435万元,双方无异议,异议确认。(8)向***还款13万元,该款系***借款,报告已经代为支付,应计入转让款。(9)代原告向***还款3294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应计入转让款的金额合计5823136.57元。3、迈克酒店主张代原告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支付款项金额为8212849.59元。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其中:(1)代原告向***还款858125元,其中,律师代理费56125元,并非必要支出,迈克酒店要求将其计入转让款中,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转让款金额应为802000元。(2)代原告向**支付保证金本息、律师费14692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9200元,并非必要支出,迈克酒店要求将其计入转让款中,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转让款金额应为143万元。(3)代原告向重庆佳缘建司支付保证金本息、律师费23335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33500元,并非必要支出,迈克酒店要求将其计入转让款中,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转让款金额应为220万元。(4)代原告向***支付工资15400元,支付律师费14000元,该欠付工资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由原告负担;律师费14000元,并非必要支出,迈克酒店要求将其计入转让款中,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应计入转让款金额为15400元。(5)依据南郑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代原告向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3522624.59元,其中:逾期利息、执行费属于迈克酒店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律师费117000元,并非必要支出,迈克酒店要求将其计入转让款中,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应计入转让款金额为2938590元。以上应计入转让款合计金额为7385990元。4、补缴土地转让金918000元,税金282000元,合计120万元。该部分费用系项目开发中超占面积超出小区实际使用面积5%而补缴的费用,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关联性,迈克酒店要求将其计入转让款中,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5、政府修路占地补偿款8456119元。按照《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政府修路占地赔付的费用由乙方(迈克酒店)全额享有,与甲方无关”的约定,该项费用应归迈克酒店所有,但原告已经领取了该项费用,故该补偿款8456119元,应计入迈克酒店已支付转让款中。以上1-5项共计支付转让款为33773385.57元。6、锦绣房产公司未清偿的债务475万元。其中:**借款30万元;***借款45万元;***借款200万元;应返还中航鑫源建司保证金200元。以上四笔款项共计475万元。在诉讼期间,被告迈克酒店已经**偿***借款45万元,**偿**借款30万元。故未清偿债务为400万元。以上1-6项,迈克酒店已经支付的转让款共计为34523385.57元。未支付转让款为126614.43元。锦绣房产公司未清偿债务400万元,虽然目前迈克酒店并未清偿,但借款借据、保证金收据均系原锦绣房产公司出具,债务主体为锦绣房产公司,现公司已经转让给迈克酒店,债务主体也随之(可能)转移给了迈克酒店。原告在庭审中,曾表示可以让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原告偿还以上款项,但在庭审后并未出具相关证明资料,故未清偿的债务400万元,应计入转让款中。但未清偿债务400万元,是否应由迈克酒店支付,尚未确定,**迈克酒店也未实际支付该部分款项,其反诉请求返还超付的转让款尚未发生,该部分款项应在债务清偿后再主***。关于焦点二,1、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后,迈克酒店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00万元,按照约定,原告应在60个工作日内即在2018年1月8日前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而原告在2018年5月10日才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逾期4个多月,按照双方的约定,已支付的转让款按月利率3%计息,反诉原告迈克酒店要求反诉被告支付48万元的利息(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2、原告要求被告迈克酒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庭审中,双方对被告迈克酒店应提供住房两套及地下车位两个均无异议,被告迈克酒店也同意原告***在“**迈克公馆”小区选择房屋及车位,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因转让款已经基本付清,且尚有未清偿债务未确定,以转让款抵扣购房款的约定,无法实现,双方可就选择房屋及车位另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汉中市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迈克酒店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迈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款利息人民币48万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迈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1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5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582元,其余6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迈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签发了上诉人***、***律师调查令申请,上诉人***、***提交了汉中市南郑区财政局提供的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汉中市锦秀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南郑区土地收支专用账户内缴纳的610721102201GB01002号土地出让金的原始凭证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资料(证明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南郑县大河坎镇会计核算中心汇入锦秀公司的8456119元,系锦秀公司前期为南郑县大河坎镇政府垫付的征地补偿款,锦秀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公司、南郑县大河坎镇政府、南郑县财政局协商一致,该8456119元经过账户流动,最终转入了南郑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核算户,抵作了锦秀公司应交纳的110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故8456119元并非一审认定的政府修路占地赔偿资金,不应计入已给付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迈克酒店提交了:1、《汉中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公司2013年3月27日交纳1108万元土地出让金),2: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1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公司账户划款44100元的凭证(证***公司向重庆佳缘建司足额支付220万元执行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调查。***、***、迈克酒店在二审庭审调查中均认可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书》一.4条约定的“政府修路占地所赔付的费用由乙方全额享有,与甲方无关”的含义为:如政府修路占用了涉案开发的项目土地,政府对占用土地进行赔偿时,相关赔偿款由迈克酒店享有,与***、***无关。迈克酒店于2017年10月受让该项目,当时政府还未修路,政府于2019年修建的相关道路(***)。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依据调查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迈克酒店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审中迈克酒店同意***、***选择**迈克公馆1号楼4层带平台的401室和403室住房两套,房屋价款按3000元/㎡结算,但认为***、***应承担两套住房相应的建安成本相关税费,车位两个由按合同约定赠与***、***(可自由选择),***、***认为双方应按房屋买卖合关系各自承担相应税费,迈克酒店提出由***、***承担两套住房相应的建安成本税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迈克酒店向***、***给付的股权转让争议款项如何认定,丰源建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迈克酒店是否应承担未按时付款的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关于双方争议的土地补偿款8456119元,依据二审中双方上诉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结合迈克酒店在一审中提交锦秀公司于2013年2月至3月出具的四份《拨款说明》,以上《拨款说明》中均载明“现有南郑县财政局将返回我公司的征地补偿款××元之事说明。由县财政局将返回我公司的XX镇XX中心,再由大河坎镇会计核算中心汇入我汉中市锦秀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特此说明。注:锦秀公司征地补偿金款,财政局,镇政府,锦秀公司,三方商定同意流动转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该8456119元,系南郑县大河坎镇政府返还给锦秀公司为南郑县大河坎镇政府垫付的征地补偿款,后该款项经流转用***公司交纳涉案项目土地出让金的相关事实,以上款项的收取流动发生在2013年2月至3月,迈克酒店在2017年才从***、***处受让锦秀公司的股权以及项目,且迈克酒店自认政府在2019年开始修路,其对修路政府占用了多少面积,补偿标准如何确定,均未提出证据证明,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迈克酒店认为该8456119元,是政府给***公司的修路占地补偿款的主张,明显违背常理,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8456119元不应计入股权转让款。2、关于迈克酒店代***、***向重庆佳缘建司支付的执行款2200000元。依据迈克酒店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审认定迈克酒店代***、***向重庆佳缘建司支付的执行款2200000元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执行款15400元。依据仲裁裁决书记载的相关内容,欠付***的工资发生在***经营困难期间,故一审将***劳动争议案件执行款15400元计入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4、关于补缴的土地出让金918000元及相关税费。该费用系项目开发用地,因测绘误差等原因,超占面积超出小区实际使用面积5%而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该项费用应由迈克酒店承担,一审未计入股权转让款正确。5、关于可行性报告编制费12000元、勘察费75000元的认定。迈克公司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以及岩土勘察均是发生在2017年10月项目转让前的债务,一审混淆了设计费与勘察费,经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且从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过程来看,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制费应为建设项目规划申报阶段产生的债务,迈克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以上两项费用共计87000元应计入股权转让款。6、关于迈克酒店支付给***、**的青苗补偿款15500元。因青苗补偿款系受让土地使用权时产生的费用,迈克酒店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一审确认迈克酒店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为34523385.57元,综合本院对双方上诉人争议的以上6项款项的认定,本院确认迈克酒店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为26169766.57元(34523385.57元-8456119元+87000元+15500元),迈克酒店尚欠***、***股权转让款8480233.43元(34650000元-26169766.57元),***、***选择**迈克公馆1号楼4层带平台的401室和403室住房两套,房屋价款按3000元/㎡在欠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结算扣减,双方各自承担房屋买卖合关系中相应税费,迈克酒店提出由***、***承担两套住房相应的建安成本税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迈克酒店与***2018年5月3日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丰源建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故丰源建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迈克酒店是否应承担未按时付款的利息的问题。双方因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了迈克酒店分期给付转让款的时间,依据双方在一审中对股权转让款的对账质证意见,以及一审认定判处的双方无异议的迈克酒店代***、***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相关借款等多项债务的事实,能够确认在双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后,迈克酒店从对外的法律关系上承继了***经营锦绣公司的期间的相关债务巨大风险,以上情形导致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陷入僵局,迈克酒店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中止履行的不安抗辩权,故***、***对股权转让款的履行受阻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本案起诉前的股权转让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月利息2.5%过高,本院酌情按10%的年利率对本案起诉立案之日起(2021年4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八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陕西迈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股权转让款8480233.43元,***、***选择的**迈克公馆1号楼4层带平台的401室和403室两套住房房屋价款按3000元/㎡以网签合同中的实际面积在欠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减,双方各自承担房屋买卖合关系中相应税费,陕西迈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按扣除两套房款后的股权转让款以10%的年利率向***、***支付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陕西迈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偿赠与**迈克公馆车位两个;
五、汉中市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1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48358元,由陕西迈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8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582元,减半收取33291元,由***、***负担3329元,其余29962元,由陕西迈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64元,由***、***负担46608元,由陕西迈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556元。反诉上诉费13894元,减半收取6947元,由***、***负担695元,由陕西迈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杪
审 判 员 房建军
审 判 员 岳 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