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7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港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大东区锦绣家园25号楼1501室。
一审第三人:辽宁荣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兴区碧海路2号一楼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港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辽宁荣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东港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工程款4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应当进行评估的事项未进行评估,径行认定,导致裁判依据不足。二、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港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申请人**领取二期工程款的收据中都会注明“华府二期”字样,而被申请人东港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收据中有部分没有标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梅
审 判 员 姜宏涛
审 判 员 唐云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玉伦
书 记 员 邢 元